台州市伟丰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台州市伟丰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81民初169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贤军,男,198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男,198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台州市伟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泽国镇丹山村杭温南路301号。

法定代表人:钟良友。

原告***、***与被告台州市伟丰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工作款341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4月14日至5月18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台州市伟丰建设有限公司在温岭市滨海工业区星荣汽摩配件厂房工程挖土。2018年1月22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挖土机款34100元,由被告的员工陈永高作为经手人签字确认。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供的领款凭单、入库单、送货单、出库单及证人证言等。

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后,至今未向本院提起异议。原告为被告挖土,被告至今尚欠挖土款341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州市伟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挖土机款34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3元,减半收取326.5元,由被告台州市伟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华杰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孔祥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