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浙1081执473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远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城南镇下许三路518号6号楼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148285399D。
法定代表人:陈恩夫。
被执行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远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温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浙1081民初708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22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远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3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支付诉讼费27582.5元、申请执行费51325元。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有效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自动履行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并向被执行人***发出传票,依法传唤其来法院接受调查。但其既未履行,也未报告财产情况。
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动产、存款、股权、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等财产进行调查。经查明,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车牌号为×××的车辆,但未实现扣押。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应法律文书应尽的义务,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如有异议,应当在十日内提出。申请执行人逾期未提出。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依法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浙1081执473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朱伟
审判员郭军卫
审判员颜明志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陈漪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