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璧山区三兴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某某,远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20民初4702号  
 
原告:璧山区三兴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红学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7MA60B6PM3T。
经营者:张标兵,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有,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远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城东街道横湖中路188号2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148285399D。
法定代表人:陈恩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坤,男,彝族,1975年12月1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余庆县。
原告璧山区三兴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三兴租赁站”)诉被告远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兴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有、被告远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坤、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兴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6月22日签订的《建筑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截止2021年4月30号止尚欠租金、损害维修、装卸费等共计383893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21年5月1日起以未归还的租赁物资钢管5969.1米、顶托139套、接头106个为基数,参照合同约定租赁单价(钢管80元/吨/月、顶托0.02元/套/天、节头管0.02元/个/天)的标准计算至所欠租赁物资退还完成或赔偿完止的后续租金(物资占用费);4.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未归还的租赁物资钢管5969.1米、顶托139套、接头106个,逾期未退则按钢管每米15元、顶托每套15元、节头管每个10元的标准计价赔偿92681元;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7583元;6.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共计534157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因承建西南旺府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钢管等材料。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租金、结算、支付、赔偿、违约责任等事项。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向被告提供租赁物,但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截止2021年4月30号被告尚欠原告租金、违约金等共计人民币534157元。此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远丰公司辩称,一、签订合同应当是加盖公司公章方能生效,项目章的刻制作用仅为对项目工程材料的接收及送达使用,并无签订合同的权利;其次,案涉合同第17条约定合同从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因原告并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且远丰公司加盖的仅为不具有签订合同效力的项目部印 章,故该合同并未生效;另外,原告与远丰公司并无合同约定的意思表示,案涉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人为原告、被告**以及案外人陈坤、梁启王,远丰公司在本案中与案涉合同所产生的关联仅为项目部章,并且该项目部章系被告**和案外人梁启王利用公司的管理疏漏加盖,项目部章没有签订合同的权利。二、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为被告**及案外人梁启王、陈坤等人,从案争租赁合同签订的目的来看,陈坤作为该项目施工班组的负责人,陈坤将外架分项劳务分包给**及梁启王,并向远丰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负责被告**、案外人梁启王租赁钢管的租金、维修费、违约金等一切费用,**和梁启王为了完成其名下劳务分包合同,与原告签订了案争《建筑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同时由于案涉合同并未生效,案外人梁启王签订的结算单的行为仅代表其个人行为,远丰公司除加盖项目部章外,并未参与合同的实际履行,原告与案外人梁启王签订结算单,发生合同关系,原告实际系以行动认可了其合同关系是与陈坤、梁启王、**等人订立;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陈坤、梁启王是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与远丰公司及**均无关。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赔偿损失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的57583元的违约金过高,没有实际及法律依据,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同时原告主张远丰公司应承担的钢管、顶托、扣件、接头等损失物赔偿费用,并无任何事实及证据证实,故其主张不应被法院支持。
被告**辩称,涉案合同是**与原告所签订,合同中负责人处**的名字也是**所签,但**并未实际参与该合同,合同责任不应由**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三兴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字号,其经营者为张标兵。2019年6月22日,三兴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作为承租方(乙方)的远丰公司西南旺府项目部签订《建筑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合同首部出租方(甲方)处注明为三兴租赁站,承租方处加盖有“远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西南旺府项目部专用章”,合同尾部甲方处注明为三兴租赁站,(甲方)经办人处有租赁站员工肖波签字,乙方处加盖有“远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西南旺府项目部专用章”,(乙方)负责人处有**签名、(乙方)经办人处有梁启王、梁启明签名。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约定甲方将租赁物资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物资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9年6月22日至双方办完退还材料、赔偿手续、付清租金等应付费用后本合同履行完毕;第四条约定租用物资数量见甲方的发料单或乙方收料单,租金从乙方收到甲方租赁物资当日起直至退完所租材料之日止,租赁物租金标准为钢管80元/吨/月、扣件0.009元/套/天、顶托0.02元/套/天、异尺节头管0.02元/个/天;第六条约定乙方在对租用的租赁物资用完后送回甲方库房按照钢管1元/6米、扣件0.20元/套、顶托0.5元/套、异尺节头管0.5元/个的标准支付甲方维修保养费用;第七条约定租赁物赔偿标准为扣件螺栓0.6元/套、异尺节头管10元/个、顶托帽3元/个、顶托顶板4元/个;第九条第一款约定租金付款方式为乙方收到甲方所租赁物资之日起,依据双方签字的验尺,计算单据为准,按日历天数计算租金,每月结算一次租金,在次月的15日内付清上月租金;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如双方在签订本合同后发生争议,将由甲方经营者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任何一方对管辖权不得产生争议;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应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每月底结算付清,不能超过次月的十五日,如乙方未按时结付租金,甲方有权强行撤回材料……同时乙方还将支付甲方每日3‰的滞纳金给甲方;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上、下车费每吨人民币各20元,由乙方支付给甲方,钢管260米/吨、扣件800套/吨、顶托200根/吨,运输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所涉及签字的负责人和经办人、担保方等人员,在双方履行本合同过程中的所有行为,均代表各自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受法律约束;第十六条约定乙方指定提货人梁启明,身份证号××××××××××××××××,提货人梁启王,身份证号××××××××××××××××,其中一人在租、退货单上签字有效;第十七条约定本合同从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合同签订后,根据三兴租赁站向本院提交的在租用单位经办人处有合同乙方指定提货人梁启明签字确认的22张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8月7日租用钢管扣件明细表及租用轮式快拆架钢管扣件明细表(以下均简称为“租用明细表”)载明的内容,本院确认三兴租赁站共向合同承租方提供了钢管128955.4米、十字扣件60540套、旋转扣件3210套、直接扣件8610套、顶托5500套、20公分节头管4308个、30公分节头管2121个、50公分节头管202个。
关于租赁物的退还,三兴租赁站向本院提交了在退货单位经办人处有梁启明、陈兴凤等人签字确认的34张2019年10月24日至2020年7月28日退(还)钢管扣件明细表(以下简称为“退还明细表”),原告自认上述退还明细表上载明的物资均系案涉合同承租方所退还,故本院根据上述退还明细表载明的内容经核算确认,案涉合同承租方共退还原告三兴租赁站钢管122986.3米、扣件72360套(原告自认包括全部十字扣件、旋转扣件及直接扣件)、顶托5359套、节头管6188个(原告自认包括了所有30公分节头管、50公分节头管及部分20公分节头管),故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结束,案涉合同承租方尚有钢管5969.1米、顶托139套(本院核算为141套,原告自认为139套)、20公分节头管106个(本院核算为443个,原告自认为106个)未退还。
关于租金等费用,根据《租赁合同》约定、三兴租赁站提供的租用明细表、退还明细表以及在租用单位经办人处有梁启王、梁启明签字确认的租用钢管、扣件及配件租金结算明细表(以下简称“租金结算表”)载明的内容,再结合三兴租赁站的当庭陈述,本院经核算确认截至2021年4月30日,案涉合同承租方租用三兴租赁站钢管、扣件、顶托、节头管等建筑物资共 产生租金524336元、维修费20087元、丢失配件赔偿费9470元,合计553893元。扣除三兴租赁站自认的承租方已支付的租金170000元后,截至2021年4月30日,案涉合同承租方尚欠原告租金354336元、维修费20087元、丢失配件赔偿费9470元,合计383893元未支付。
庭审中,被告远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案外人陈坤向远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远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西南旺府项目部劳务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安顺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南旺府项目部劳务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架子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远丰公司已将案涉工程西南旺府项目部分劳务分包给案外人陈坤,陈坤又将外架搭设及内架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梁启王,陈坤才是案涉合同相对方,应由案外人陈坤承担本案合同责任。
另查明,案涉工程西南旺府项目系远丰公司所承建,案涉《租赁合同》上加盖的远丰公司西南旺府项目部专用章印 章系由远丰公司刻制并使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分别于2021年6月14日、2021年6月15日向被告**、远丰公司邮寄送达了含解除合同请求的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租用明细表、退还明细表、租金结算表、项目照片、《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衡润西南旺府一期工程(三标段)(16-21#楼、23#楼、25#楼及地下室一期)》施工组织设计复印件、(2021)渝0120民初194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远丰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租赁合同》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远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西南旺府项目部劳务施工合同》复印件、《安顺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南旺府项目部劳务施工合同》复印件、《架子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付款凭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合同承租方的认定,案涉合同首、尾部承租方处均加盖有远丰公司西南旺府项目部专用章,远丰公司西南旺府项目部应为合同承租方。因项目经理部是在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支持下由项目经理组建并领导的项目管理组织,故项目经理部以其名义签订的合同应视为项目经理签订的合同,而项目经理作为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其所签订的合同对该建筑施工企业具有约束力。同时,因项目经理部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以项目经理部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其合同义务应由设立该项目经理部的法人承担,故本案《租赁合同》的义务应由设立西南旺府项目部的法人即本案被告远丰公司承担,对远丰公司辩称项目部印 章不能对外签订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远丰公司举示的承诺书复印件,《远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西南旺府项目部劳务施工合同》复印件、《安顺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南旺府项目部劳务施工合同》复印件、《架子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付款凭证复印件,因均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即使上述证据真实,也仅能证明远丰公司与案外人陈坤、梁启王之间形成了内部关系,该内部关系并不能约束本案原告三兴租赁站,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因本案系合同纠纷,主要审查合同相对方是谁,案外人陈坤并未在案涉合同上签字,其并非合同相对人,故本院对远丰公司申请追加陈坤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被告**仅是作为合同负责人签字,其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合同责任,故本院对三兴租赁站要求**承担合同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合同签订后,三兴租赁站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远丰公司提供了建筑所需的租赁物资,作为承租方的远丰公司理应按约足额给付三兴租赁站租金等费用,其未按约给付租金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致使三兴租赁站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故本院对三兴租赁站要求解除本案《租赁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本院确认为以本院向远丰公司邮寄送达起诉解除合同的民事诉状副本之日即2021年6月15日。同时,远丰公司应支付三兴租赁站截至2021年4月30日尚欠的租金354336元、维修费20087元、丢失配件赔偿费9470元,合计383893元,并应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钢管80元/吨/月、顶托0.02元/套/天、节头管0.02元/个/天支付未退租赁物从2021年5月1日起至本案《租赁合同》解除之日即2021年6月15日止的租金以及从2021年6月16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前己退的部分则计付至退清时止)的租赁物占有使用费,对判决生效后的租赁物占有使用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退租赁物的退还和赔偿问题,因三兴租赁站已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其有权要求远丰公司退还尚未退还的租赁物资,故本院对三兴租赁站要求远丰公司退还尚未退还的钢管5969.1米、顶托139套、20公分节头管106个的诉请予以支持。因案涉合同仅约定了节头管的赔偿价格为10元/个,并未约定钢管、顶托的赔偿价格,原告三兴租赁站亦未举证证明钢管、顶托的市场价格,故对上述未退还的租赁物,若逾期不能退还,远丰公司应按节头管10元/个的标准计价赔偿原告,对三兴租赁站主张钢管按15元/米、顶托按15元/套的标准计价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被告远丰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其理应支付违约金。原告三兴租赁站主张违约金57583元,本院在综合考虑承租方所欠租金金额及时间等因素,认定违约金35000元较为适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二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远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璧山区三兴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19年6月22日签订的《建筑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于2021年6月15日解除;
二、被告远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璧山区三兴建筑设备租赁站截至2021年4月30日尚欠租金354336元、维修费20087元、丢失配件赔偿费9470元,合计383893元;
三、被告远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璧山区三兴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5969.1米、顶托139套、20公分节头管106个,逾期不能退还,则被告远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按节头管10元/套的标准计价赔偿原告璧山区三兴建筑设备租赁站,同时,被告远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按租金钢管80元/吨/月、顶托0.02元/套/天、节头管0.02元/个/天的标准支付原告璧山区三兴建筑设备租赁站未退租赁物从2021年5月1日起至《建筑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解除之日即2021年6月15日止的租金以及从2021年6月16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前己退的部分则计付至退清时止)的租赁物占有使用费;
四、被告远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璧山区三兴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35000元;
五、驳回原告璧山区三兴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70.79元,由原告璧山区三兴建筑设备租赁站承担570.79元,余下4000元由被告远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陆世雄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 官助 理   田庆花
书 记 员   肖  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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