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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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22民初1674号
原告:远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城南镇下许三路518号6号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杭(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汉能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经济开发区太湖大道970号。
诉讼代表人:***,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秀娟,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远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丰控股公司)与被告浙江汉能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能薄膜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民诉前调阶段向汉能薄膜公司送达了诉讼材料,并于2021年4月1日正式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4月16日、2021年7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远丰控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汉能薄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秀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远丰控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远丰控股公司对汉能薄膜公司享有优先债权2024778.02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远丰控股公司与汉能薄膜公司就浙江长兴汉能光伏250MW薄膜太阳能电池项目的室外管道施工工程事宜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20日,价款为2760530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措施费和规费包干的方式,并就工程款支付方式、质量保修期等进行了约定。后因施工合同签订时图纸不完整,双方根据最新施工图纸签订补充协议(二)一份,合同金额变更为5649124.97元,工程量清单及单价以补充协议为准,付款方式同施工合同等内容。现补充协议(二)签订后,远丰控股公司已履行施工义务。2018年7月11日,远丰控股公司向汉能薄膜公司发函,要求完成项目结算审计并支付剩余工程款,汉能薄膜公司收悉,但一直未予回应。现汉能薄膜公司已被法院受理破产清算,远丰控股公司自行结算涉案工程总造价为6574018元,汉能薄膜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549299.98元,尚有2024778.02元未按约支付。远丰控股公司向汉能薄膜公司管理人申报该优先债权,管理人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债权审核通知书,确认普通债权1099824.99元。远丰控股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最新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长不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故远丰控股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仍在合理期限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所请。
远丰控股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A1、《浙江长兴汉能光伏250MW薄膜太阳能电池生产项目室外管道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及《补充协议》(二)原件一份,证明远丰控股公司与汉能薄膜公司关于太阳能电池生产项目室外管道工程签订了协议,并且明确了付款条件的事实;
A2、结算书原件一份(编制日期:2020年8月1日),证明远丰控股公司结算案涉工程总价为6574078元的事实;
A3、债权审核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汉能薄膜公司管理人确认远丰控股公司就本案债权为普通债权,金额为1099824.99元的事实;
A4、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远丰控股公司一直在向汉能薄膜公司主张权利,要求汉能薄膜公司审计完成最后尾款结算的事实;
A5、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浙江远丰建设有限公司名称于2015年4月28日变更为远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
汉能薄膜公司辩称:其认为远丰控股公司的诉请与事实不符。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汉能薄膜公司仅结欠远丰控股公司工程款金额为1099824.99元,且该债权属于普通债权。另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完工后,远丰控股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当在28天内提交涉案工程的工程结算书,故提交初步审计的责任义务在远丰控股公司,另涉案工程根据远丰控股公司提供的结算书里的验收清单,涉案工程已经在2013年6月25日全部完成竣工验收工作,因此涉案债权应为普通债权。
汉能薄膜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B1、结算书原件一份(编制日期:2016年11月10日)及交工验收证明书、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若干份,证明远丰控股公司在2016年已完成一份结算书及涉案工程于2013年完成竣工验收的事实;
B2、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浙江长兴汉能光伏有限公司名称于2015年6月23日变更为浙江长兴汉能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的事实;
B3、民事裁定书、民事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院于于2020年7月15日裁定受理汉能薄膜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的事实。
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对方相互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A1-A5,汉能薄膜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三性,且认为具有证明力,故予以采信;B1-B3,远丰控股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三性,且认为具有证明力,故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5月,浙江远丰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长兴汉能光伏有限公司签订《浙江长兴汉能光伏250MW薄膜太阳能电池生产项目室外管道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浙江长兴汉能光伏有限公司将浙江长兴汉能光伏有限公司250MW薄膜太阳能电池生产项目的室外管道施工工程交由浙江远丰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合同价款2760530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措施费和规费包干的方式确定。竣工结算时以实际完成的验收合格的工程量为准。双方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收到工程量报告的次月支付上月已完成并经验收合格的工程价款的80%,经结算审计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0%,10%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后无质量缺陷的,一个月内支付50%的质量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后无质量缺陷的,一个月内付清剩余款。另双方还就竣工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之后,浙江长兴汉能光伏有限公司与浙江远丰建设有限公司又签订《浙江长兴汉能300MW薄膜太阳能电池生产项目室外管道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一份,约定:1.根据原合同“固定综合单价,措施费和规费包干”的原则,根据最新图纸新增工程量变更,故原合同金额人民币2760530元;变更为人民币5649124.97元。2.本工程的工程量清单及单价按本补充协议变更后为准,工程量清单见附件。3.付款方式:参照原合同的付款方式,即收到工程量报告的次月支付上月已完成并经验收合格的工程价款的80%,经结算审计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0%。10%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质量缺陷的,一个月内支付50%的质量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无质量缺陷的,一个月内付清剩余款。4.每次付款前,承包方需提交由长兴县地税局开具相应金额的建筑业统一财税发票和相关证明材料;如果付款前没有及时提供发票,则需于付款后7日内提供:如果付款后7日内仍未提供发票,则由发包方实行代扣代缴义务,但是要从以后合同款中将税额扣除。5.工程量清单、单价及总造价按本补充协议执行,其他事项按原合同执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6.本补充协议一式捌份,双方各执肆份。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13年6月25日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远丰控股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向汉能薄膜公司提交了项目结算书,双方就涉案工程一直未进行结算。汉能薄膜公司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为4549299.98元。
又查明,2015年4月28日,浙江远丰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远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6月23日,浙江长兴汉能光伏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长兴汉能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
还查明,2020年7月15日,本院裁定受理汉能薄膜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之后远丰控股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工程款债权本金2024778.02元,并主张对该款项享有优先权。2020年11月18日,管理人认定该债权金额为1099824.99元,性质为普通债权。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工程结算总造价金额确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就涉案工程未进行结算,经本院释明,远丰控股公司当庭表示就涉案工程结算总造价不申请司法鉴定。现汉能薄膜公司认可涉案工程总造价金额为5649124.97元,且远丰控股公司当庭也予以认可。综上,本院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金额为5649124.97元。
(二)关于远丰控股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使优先权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结算款支付方式为经结算审计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0%,10%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质量缺陷的,一个月内支付50%的质量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无质量缺陷的,一个月内付清剩余款。现因双方就涉案工程一直未进行结算,故涉案工程结算总造价直至本案第一次开庭当日(即2021年4月16日)予以确定,因此本院认为汉能薄膜公司应当支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最早系工程结算总造价确定之日,也即2021年4月16日,故远丰控股公司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显然未超过建设工程价款主张的期限,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汉能薄膜公司尚欠远丰控股公司工程款金额为1099824.99元(5649124.97元-4549299.98元),且远丰控股公司对汉能薄膜公司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远丰控股公司对汉能薄膜公司享有优先破产债权1099824.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远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长兴汉能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享有优先破产债权1099824.99元;
二、驳回原告远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99元,由原告远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150元,由被告浙江长兴汉能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承担73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