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0322民初4695号
原告:***,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被告:远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城南镇下许三路518号6号楼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148285399D。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被告远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远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1偿还工资欠款5375元(大写:伍仟叁佰柒拾伍元整);2、判决被告2对第一项所列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决被告1、被告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至2022年5月,被告***雇佣原告***务工,工作地址位于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路,工作内容:二道结构,项目名称:温岭市XQ080202地块建设项目,此项目是被告1***从被告2远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包,期间被告***通过远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温岭市XQ080202地块建设项目一标段农民工工资专户向原告***支付工资,明细如下:2022年04月15日远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向原告***支付工资4000元。2022年06月01日远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向原告***支付工资6000元。结款合计10000元,余款5375元被告方一直未结清,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要所欠工资,被告方以各种理由进行搪塞,直至起诉时仍未偿还欠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法律的尊严,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决如所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2、自制清单3张、考勤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前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工资明细尚欠款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工资应由远丰公司支付。
被告远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意见为:对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自制清单、考勤证,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均不予认定,对证据2的账户交易明细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工资明细系复印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资5375元,并主张由被告远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均未提供任何予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原告庭审中***单系原告自行制作,并无被告方签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与两被告之间就劳务费进行结算的证据,故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查明两被告欠付原告工资款项事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另被告***、被告远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双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