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1971执27616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广东紫光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园中一路A区。法定代表人:曾锦河。
被执行人:阳春市强大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春城街道站港工业区第B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81MA4ULE426N。法定代表人:范晓明。
申请执行人广东紫光电气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阳春市强大泵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粤1971民终55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阳春市强大泵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货款本金208221元及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强制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债务以及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在期限内未履行债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东莞市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支付宝、微信钱包等财产进行了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已将上述查控以及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并无异议,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后,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董 泽
审 判 员 龙泽云
审 判 员 李加恩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代 大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