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民终95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紫光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园中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97。
法定代表人:曾锦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龙,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鹏润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35N。
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韩,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紫光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公司)与上诉人深圳市鹏润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润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14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紫光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鹏润达公司支付紫光公司工程款632821.09元及违约金167304.01元(以557680.04元为本金,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三计算,从2019年10月31日暂计算至2020年6月5日,一直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清偿日止);2.鹏润达公司支付紫光公司承担的律师费15000元、担保费4075.63元;3.鹏润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鹏润达公司在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紫光公司支付工程款557680.04元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以557680.04元为本金,从2019年10月31日起按日利率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以557680.04元为限);二、鹏润达公司在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紫光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及担保费4075.63元;三、驳回紫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996.01元、保全费4595.63元,共计10591.64元(紫光公司已预交),由紫光公司负担972.81元,鹏润达公司负担9618.83元。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14768号民事判决书。
宣判后,紫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判项,判决鹏润达公司支付紫光公司质保金75141.05元;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鹏润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鹏润达公司存在恶意逾期违约行为。案涉工程已经于2019年10月22日验收合格通电,鹏润达公司应当依约向紫光公司支付第三期工程款;紫光公司多次请款,鹏润达公司均拒不支付。紫光公司无奈之下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经一审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冻结鹏润达公司银行账户81余万元财产,证明鹏润达公司完全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因鹏润达公司存在恶意逾期违约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紫光公司有理由认为在质保金期届满后,鹏润达公司也会拒不支付质保金,将严重损害紫光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紫光公司有权利要求鹏润达公司提前支付质保金。其次,根据紫光公司与鹏润达公司的约定工程的保修期为一年,从验收合格通电时起算,案涉工程验收合格通电时间是2019年10月22日,质保期满时间是2020年10月22日。紫光公司上诉时已经是2020年9月份,工程质保期即将届满,鹏润达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质保金。综上,为维护紫光公司的合法权益,避免浪费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诉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鹏润达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宣判后,鹏润达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改判认定鹏润达公司向紫光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70000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改判由紫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涉案工程款本金认定有误。1.鹏润达公司与紫光公司签订的《配电安装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20万元,鹏润达公司己支付人民币87万元,尚欠33万元未支付,是由于鹏润达公司中标承包的“东莞市松山湖北部污水处理厂一期提标工程”未结算,工程款未按期收到,责任不在鹏润达公司;2.案涉工程尚未过质保期,鹏润达公司实际应当支付紫光公司工程款为27万元,工程质保金6万元应当先予以扣除;3.鹏润达公司与紫光公司签订的《配电安装合同一补充协议》和《配电安装合同一补充协议合同》金额为:302821.09元,是案涉工程的增补部分,由于案涉工程属于市政工程,增补工程部分应当经初审和市财审审核才能确定最终增补工程金额,紫光公司主张增补工程金额302821.09元支付条件不成就,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只有待东莞市财政最终审核后,再决定是否支付具体金额。另外,当时双方签订上述两份补充协议时,双方口头己协商确认增补工程最终由市财审核金额为准;4.鹏润达公司与紫光公司之所以签订两份补充协议,是由于当时紫光公司对中标的施工图纸提出变更优化意见,由鹏润达公司报送设计及业主审核。当时考虑到施工期限、工程进度等原因,鹏润达公司与紫光公司才先签订《配电安装合同一补充协议》和《配电安装合同一补充协议合同》,最终增补工程款应当由初审和市财政审核为准。二、原审判决对违约金的认定错误。1.鹏润达公司逾期支付工程的原因在于案涉工程尚在结算中,鹏润达公司也未按期收到相关案涉工程款;2.根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违约金不超过损失的20%,紫光公司起诉时,鹏润达公司尚欠工程款33万元(包括质保金6万元在内),违约金最高应当不超过66000元;3.双方签订的《配电安装合同》第五章第一条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按未付金额千分之三每日利率”,此约定超过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根据2020年8月20日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利率计算标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的四倍。本案中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利率应当参照该司法解释执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鹏润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紫光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紫光公司、鹏润达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紫光公司、鹏润达公司在二审中的上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的工程款如何认定;2.紫光公司诉求的质保金是否应该支付;3.紫光公司诉求的违约金如何认定。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对焦点一。紫光公司、鹏润达公司在诉讼中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502821.09元,亦确认该价款包括安装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合同中约定的工程的结算价款,本院予以确认。鹏润达公司上诉认为在总造价为1502821.09元中,有增补工程金额302821.09元支付条件不成就,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只有待东莞市财政最终审核后,再决定是否支付具体金额,对此无提供与紫光公司达成的协议佐证,在紫光公司不确认的情况下,本院对鹏润达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条件,鹏润达公司应在工程通过东莞供电局的竣工验收合格并通电后五个工作日内向紫光公司支付95%的工程款。现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0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并通过,故鹏润达公司应向紫光公司支付工程款共为1427680.04元。因鹏润达公司已支付了紫光公司870000元,故还应支付557680.04元。
对焦点二。紫光公司、鹏润达公司在合同中约定鹏润达公司可在案涉的工程款中预留5%质量保修金作为在保修期间和保修范围内出现的质量缺陷的质保金,现案涉的工程保修期间在紫光公司起诉鹏润达公司时尚未届满,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紫光公司诉求的质量保证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焦点三。根据案涉安装合同的约定,鹏润达公司应于2019年10月29日前向紫光公司支付相应到期的工程款,但鹏润达公司没有依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次日起支付全部未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鹏润达公司主张该约定标准过高,要求降低,但一审法院对此已作出了限额,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紫光公司、鹏润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122.89元,由广东紫光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678.53元(已预交),由深圳市鹏润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444.36元(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海亮
审判员 黎淑娴
审判员 刘冬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梁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