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8民初7678号
原告:普澳(北京)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贾家花园15号院7号楼3F-2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赵娜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丰泰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6号百子园4号楼B单元8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刘文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建军,男,北京丰泰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荣,北京中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方合众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石城镇捧河岩村塌山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卞人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梦婷,女,北京方合众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普澳(北京)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澳暖通公司)与被告北京丰泰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建筑装饰公司)、北京方合众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合众诚酒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澳暖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丰泰建筑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建军、王玉荣,被告方合众诚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梦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澳暖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丰泰建筑装饰公司支付产品采购款104 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请求判令方合众诚酒店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丰泰建筑装饰公司、方合众诚酒店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方合众诚酒店将“北京市密云区x农家院”装饰装修工程交由丰泰建筑装饰公司施工。2018年10月29日,我公司与丰泰建筑装饰公司签订《暖通设备材料及安装合同》,约定丰泰建筑装饰公司向我公司采购暖通设备(含安装),工程地点:北京市密云区x农家院,合同价款340 000元。按照合同要求,我公司根据丰泰建筑装饰公司的要求,对现场进行测绘,并根据实际需要进行专用于酒店的产品生产、采购及安装。上述工程于2018年12月完成,并经过验收投入使用。经结算,实际工程造价为308 009元。现丰泰建筑装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4 000元,余款104 000元经我公司多次索要未付,方合众诚酒店作为总装修工程的发包方,尚有部分装修款未向丰泰建筑装饰公司支付,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诉于法院。
丰泰建筑装饰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合同属于暖通专业工程的分包合同,合同中约定普澳暖通公司提供暖通设备及进行安装;我公司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涉案项目因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故一直未通过验收,未进行结算,我公司不应支付其剩余费用;普澳暖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涉案工程的重要设备,水泵和供水变频泵以次充好,造成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涉及此设备的8140元款项应从未付款中扣减;因涉案工程漏水导致包括更换门窗(1944元)、地板等产生各项损失,应从未付款中扣除;因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导致业主方停业、退款等,业主向我公司主张损失,应由普澳暖通公司承担,该损失应从未付款中扣除;本合同质保期为工程竣工后2年,但因为工程至2020年5月底才交付使用,故工程还未过质保期,普澳暖通公司无权主张质保金;综上,普澳暖通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提供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重要设备,以次充好,导致业主方不能正常营业,至今维修不断,故我公司不应再支付剩余费用,并保留要求其赔偿损失的权利,请人民法院驳回普澳暖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方合众诚酒店辩称:我公司不应为本案适格被告,普澳暖通公司因其与丰泰建筑装饰公司签订的《暖通设备材料及安装合同》价款未得到全部清偿,而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及合同主体特定性的特征,我公司非涉案合同主体,应为涉案合同第三人,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普澳暖通公司向我公司主张丰泰建筑装饰公司对其债务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普澳暖通公司的第2、3项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方合众诚酒店将北京市密云区x农家院装饰装修工程交由丰泰建筑装饰公司施工。丰泰建筑装饰公司将北京市密云区x农家院暖通设备及安装工程分包给普澳暖通公司。2018年10月29日,丰泰建筑装饰公司(甲方)与普澳暖通公司(乙方)签订《暖通设备材料及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暖通设备(含安装)。工程包括:采暖工程、材料及设备安装调试;工程地点:北京市密云区x农家院;合同总造价340 000元,该总价是依据本合同清单报价中规定数量计算出来的,实际结算总价按照现场结合图纸增量厂家自行承担,未施工项目在结算款中扣除。乙方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8%(额外付);付款方式:乙方进场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预付20%(总款项),设备到场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付40%(总款项),剩余款项在甲方确认验收完成(预计2018年11月30日甲方验收,具体时间以实际情况为准)汇款后6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剩余35%(总款项),预留5%(总款项)为质保金,期限2年。质量保证期责任:质量保证期内供应商提供免费维修、更换等服务…双方就工程质量及工程验收标准等一并作出约定。2018年12月底,普澳暖通公司完成设备安装,但双方未进行验收。现该暖通设备投入使用,普澳暖通公司认为实际工程造价为308 009元,丰泰建筑装饰公司承认双方对工程进行过结算,但合同约定如发生增项由普澳暖通公司承担,故应扣除增项部分4305元。
关于丰泰建筑装饰公司要求扣除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问题,因方合众诚酒店未就质量问题向丰泰建筑装饰公司主张损失赔偿,经本院释明,丰泰建筑装饰公司同意另案解决。
就工程款结算数额,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均同意涉案工程实际造价为303 704元。关于工程交付时间,普澳暖通公司称工程于2018年12月底竣工交付,丰泰建筑装饰公司认可工程于2019年5、6月份开始调试,但认为工程于2020年5月底交付使用。
就工程款给付数额问题,普澳暖通公司认可丰泰建筑装饰公司通过转账支付工程款220
320元,但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该220 320元应扣除8%的税款。丰泰建筑装饰公司认为合同约定另行支付8%的税费为手写,双方未签字盖章确认,故不予认可;丰泰建筑装饰公司称在涉案工程安装调试过程中,丰泰建筑装饰公司通过中国光大银行户名苏x向普澳暖通公司户名徐x转35 000元,普澳暖通公司认可收到该笔费用,但认为该款为二次改造费用,不应计算到工程款中;丰泰建筑装饰公司称质保金尚未到期,且存在质量问题,此款不应支付。
就上述事实,普澳暖通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暖通设备材料及安装合同,证明双方签署合同的内容以及涉案安装项目的报价等;证据2、发票,证明丰泰建筑装饰公司已经付款的情况;证据3、转帐记录,证明丰泰建筑装饰公司已经付款的情况;证据4、结算单,证明项目实际安装发生的全部费用;证据5、对帐单,证明应付未付款项情况;证据6、录音,证明该公司向丰泰建筑装饰公司追款,丰泰建筑装饰公司以各种无理理由拒绝核对工程量并支付工程款。证据7、普澳暖通公司工作人员与丰泰建筑装饰公司工作人员晋建军、陈x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丰泰建筑装饰公司通过中国光大银行户名苏x向普澳暖通公司户名徐x转账35 000元系二次改造费用,与本案涉诉工程款无关。经质证,丰泰建筑装饰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普澳暖通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设备品牌提供设备,且未按合同履行;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4、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是普澳暖通公司单方出具,对于其中增项不认可,即使有增项也应按照合同约定由普澳暖通公司自行承担;对证据6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方合众诚酒店对证据1的关联性认可,但由于不是与其公司签订,故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2、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与丰泰建筑装饰公司一致;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6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7中与晋建军微信记录真实性认可,与陈x微信记录真实性无法核实,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丰泰建筑装饰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已付款凭证(向普澳暖通公司转账三笔,金额220 320元;通过苏x个人账户转账3笔:2019年11月18日转账20 000元,用途为密云空气能维修材料款;2019年12月9日转账10 000元,用途为密云水泵维修费;2020年4月26日转账5000元,用途为密云维修尾款)及代付款说明,拟证明丰泰建筑装饰公司已按合同支付工程款255
320元;证据2、《空气能水泵二次循环系统改造事宜注意事项》,证明因普澳暖通公司施工的暖通工程质量问题导致进行二次循环系统改造,致使酒店未如期正常营业;证据3、照片,证明普澳暖通公司以次充好,重要设备水泵品牌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不合格,导致问题频出,其中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水泵依据合同计算款项为8140元,应予以扣减;证据4、微信记录、照片、光盘视频、网页截屏,证明普澳暖通公司施工和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门窗地板损坏、其中多支付换门费用1944元应予以扣减,酒店房客投诉退房,营业损失应予以扣减;证据5、保证书,证明普澳暖通公司所做工程至今仍存在质量问题,无权要求支付剩余费用;证据6、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时x曾是普澳暖通公司法人及唯一股东,有权代表公司签字。经质证,普澳暖通公司对证据1中三张光大银行转帐回单的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其他的真实性都认可,这三张35
000元回单中丰泰建筑装饰公司所备注的用途可以看出是双方协商一致的就某项维修进行的单项费用支付,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是双方协商一致进行的系统改造;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需要庭后核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因为没有证据原件,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6予以认可。方合众诚酒店公司认为证据3中照片显示的质量问题属实,其他证据与该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方合众诚酒店提交证据如下:美团客户对店铺的评价,证明从5月份开始就接到客户投诉说东西不好用,说明普澳暖通公司提供的服务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经质证,普澳暖通公司对方合众诚酒店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客户投诉东西不好用,可以有很多种原因,客户评价不好不代表是普澳暖通公司施工问题。丰泰建筑装饰公司对方合众诚酒店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普澳暖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丰泰建筑装饰公司账号内现金104 000元或查封等价财产,并以其公司投保的利宝保险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2020)京0118民初767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或冻结丰泰建筑装饰公司名下价值104 000元的财产。普澳暖通公司交纳案件申请费1040元。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普澳暖通公司与丰泰建筑装饰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签订的《暖通设备材料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丰泰建筑装饰公司将其承包的方合众诚酒店装修工程中的暖通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分包给普澳暖通公司,该工程安装完毕调试后,丰泰建筑装饰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将工程款付清,不应拖欠。故对普澳暖通公司要求丰泰建筑装饰公司给付合理剩余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给付工程款数额一节,双方所签合同约定,普澳暖通公司向丰泰建筑装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8%,为额外付款,故本院以扣除8%的税费金额为已付款金额,该部分已付工程款202 694.4元;关于丰泰建筑装饰公司通过苏x个人账户转账的35 000元工程款是否计算到工程款范围内一节,根据丰泰建筑装饰公司提交的网银转账回单,转账用途均为维修费用,且丰泰建筑装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是向普澳暖通公司支付,该35 000元款项的付款方式、支付主体等与已付工程款均不相同。如果按照丰泰建筑装饰公司所述二次改造属于合同项下的维修更换义务,那么丰泰建筑装饰公司应拒绝支付该款项,可见丰泰建筑装饰公司对该款项的用途是明知的,其虽称普澳暖通公司表示不给钱就不进行二次改造,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该35 000元不应计算在已付工程款数额内;关于质保金一节,普澳暖通公司虽称工程于2018年12月底竣工交付,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以丰泰建筑装饰公司认可的工程调试时间即2019年5月的首日为工程交付时间,现质保金付款期限未到,故本院在应付款中扣除5%质保金即15 185.20元,该款项双方可另案解决。关于普澳暖通公司要求丰泰建筑装饰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结合工程交付时间等因素予以酌定。关于丰泰建筑装饰公司要求从应付工程中扣除各项损失的意见,因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丰泰建筑装饰公司要求方合众诚酒店承担连带责任之诉求,方合众诚酒店作为发包方,现尚欠付丰泰建筑装饰公司部分工程款,故应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丰泰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普澳(北京)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八万五千八百二十四元四角,并自二〇一九年五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被告北京方合众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欠付北京丰泰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普澳(北京)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一千零四十元(原告普澳(北京)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普澳(北京)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六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丰泰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方合众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八百七十八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普澳(北京)暖通设备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九十元(原告普澳(北京)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普澳(北京)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一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丰泰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方合众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九百七十三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志勇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王雅静
书 记 员 周雨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