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03民初5005号
原告:北京丰泰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6号百子园4号楼B单元805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忠靓,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昌建尊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昌建广场6号写字楼营销中心。
法定代表人:崔新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云豹,江苏云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丰泰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公司)与被告扬州昌建尊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忠靓,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云豹、韩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昌建公司给付合同价款5万元及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6月19日签订设计合同1份,由原告对世纪星滑冰场顶面进行设计,现因原告完成设计后被告未支付价款而诉至法院。
被告昌建公司辩称:因合同中明确约定如由设计人进行施工,该设计款在施工总价中予以减免,故原告不应重复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扬州昌建广场冰场顶面设计工程》合同1份,工程价款为5万元。该合同第6.3.1条约定“如该项目顶面施工由设计人承接,则从相应的施工总价中减免五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由设计人承接施工,则该5万元设计费用在施工总价中予以减免,而本案工程后由原告施工,在其另案主张的顶面施工工程欠款诉讼中,本院支持了给付全部工程欠款,故本案中原告再行主张设计款5万元,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丰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2元,由原告丰泰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798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长 桑育春
人民陪审员 李 晖
人民陪审员 叶盛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