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69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丰泰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6号百子园4号楼B单元805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荣,北京中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普澳(北京)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赵娜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北京联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艺伟,北京联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方合仲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石城镇捧河岩村塌山25号。
法定代表人:卞人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梦婷,女,1997年8月26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丰泰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建筑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普澳(北京)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澳暖通公司)、原审被告北京方合仲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合仲诚酒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8民初7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丰泰建筑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荣,被上诉人普澳暖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白艺伟,原审被告方合仲诚酒店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梦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泰建筑装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普澳暖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35000元不是合同项下的已付款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丰泰建筑装饰公司支付的35000元维修费属于涉案《产品购销合同》项下合同款的一部分,应在欠款中予以核减。2.一审法院未核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款及更换门窗的损失共计10084元,属于重大事实遗漏。3.一审法院认定工程交付时间为2019年5月1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普澳暖通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丰泰建筑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方合仲诚酒店述称,同意丰泰建筑装饰公司的意见。
普澳暖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丰泰建筑装饰公司支付产品采购款104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请求判令方合仲诚酒店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丰泰建筑装饰公司、方合仲诚酒店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方合仲诚酒店将北京市密云区郭老四农家院装饰装修工程交由丰泰建筑装饰公司施工。丰泰建筑装饰公司将北京市密云区郭老四农家院暖通设备及安装工程分包给普澳暖通公司。2018年10月29日,丰泰建筑装饰公司(甲方)与普澳暖通公司(乙方)签订《暖通设备材料及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暖通设备(含安装)。工程包括:采暖工程、材料及设备安装调试;工程地点:北京市密云区郭老四农家院;合同总造价340000元,该总价是依据本合同清单报价中规定数量计算出来的,实际结算总价按照现场结合图纸增量厂家自行承担,未施工项目在结算款中扣除。乙方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8%(额外付);付款方式:乙方进场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预付20%(总款项),设备到场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付40%(总款项),剩余款项在甲方确认验收完成(预计2018年11月30日甲方验收,具体时间以实际情况为准)汇款后6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剩余35%(总款项),预留5%(总款项)为质保金,期限2年。质量保证期责任:质量保证期内供应商提供免费维修、更换等服务…双方就工程质量及工程验收标准等一并做出约定。2018年12月底,普澳暖通公司完成设备安装,但双方未进行验收。现该暖通设备投入使用,普澳暖通公司认为实际工程造价为308009元,丰泰建筑装饰公司承认双方对工程进行过结算,但合同约定如发生增项由普澳暖通公司承担,故应扣除增项部分4305元。
关于丰泰建筑装饰公司要求扣除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问题,因方合仲诚酒店未就质量问题向丰泰建筑装饰公司主张损失赔偿,经一审法院释明,丰泰建筑装饰公司同意另案解决。
就工程款结算数额,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均同意涉案工程实际造价为303704元。关于工程交付时间,普澳暖通公司称工程于2018年12月底竣工交付,丰泰建筑装饰公司认可工程于2019年5、6月份开始调试,但认为工程于2020年5月底交付使用。
就工程款给付数额问题,普澳暖通公司认可丰泰建筑装饰公司通过转账支付工程款220320元,但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该220320元应扣除8%的税款。丰泰建筑装饰公司认为合同约定另行支付8%的税费为手写,双方未签字盖章确认,故不予认可;丰泰建筑装饰公司称在涉案工程安装调试过程中,丰泰建筑装饰公司通过中国光大银行户名苏京会向普澳暖通公司户名徐智博转账35000元,普澳暖通公司认可收到该笔费用,但认为该款为二次改造费用,不应计算到工程款中;丰泰建筑装饰公司称质保金尚未到期,且存在质量问题,此款不应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普澳暖通公司与丰泰建筑装饰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签订的《暖通设备材料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丰泰建筑装饰公司将其承包的方合仲诚酒店装修工程中的暖通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分包给普澳暖通公司,该工程安装完毕调试后,丰泰建筑装饰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将工程款付清,不应拖欠。故对普澳暖通公司要求丰泰建筑装饰公司给付合理剩余工程款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给付工程款数额一节,双方所签合同约定,普澳暖通公司向丰泰建筑装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8%,为额外付款,故一审法院以扣除8%的税费金额为已付款金额,该部分已付工程款202694.4元;关于丰泰建筑装饰公司通过苏京会个人账户转账的35000元工程款是否计算到工程款范围内一节,根据丰泰建筑装饰公司提交的网银转账回单,转账用途均为维修费用,且丰泰建筑装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是向普澳暖通公司支付,该35000元款项的付款方式、支付主体等与已付工程款均不相同。如果按照丰泰建筑装饰公司所述二次改造属于合同项下的维修更换义务,那么丰泰建筑装饰公司应拒绝支付该款项,可见丰泰建筑装饰公司对该款项的用途是明知的,其虽称普澳暖通公司表示不给钱就不进行二次改造,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认定该35000元不应计算在已付工程款数额内;关于质保金一节,普澳暖通公司虽称工程于2018年12月底竣工交付,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以丰泰建筑装饰公司认可的工程调试时间即2019年5月的首日为工程交付时间,现质保金付款期限未到,故一审法院在应付款中扣除5%质保金即15185.20元,该款项双方可另案解决。关于普澳暖通公司要求丰泰建筑装饰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结合工程交付时间等因素予以酌定。关于丰泰建筑装饰公司要求从应付工程中扣除各项损失的意见,因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丰泰建筑装饰公司要求方合仲诚酒店承担连带责任之诉求,方合仲诚酒店作为发包方,现尚欠付丰泰建筑装饰公司部分工程款,故应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丰泰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普澳(北京)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八万五千八百二十四元四角,并自二〇一九年五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北京方合仲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欠付北京丰泰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普澳(北京)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一千零四十元(普澳(北京)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普澳(北京)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六十二元(已交纳);由北京丰泰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方合仲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八百七十八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普澳(北京)暖通设备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九十元(普澳(北京)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普澳(北京)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一十七元(已交纳);由北京丰泰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方合仲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九百七十三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丰泰建筑装饰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普澳暖通公司提交结算报告时间是2020年5月12日。普澳暖通公司认为该聊天记录不属于新证据,不认可证明目的。方合仲诚酒店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及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法院认定35000元不是合同项下的已付款项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未核减丰泰建筑装饰公司主张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款及更换门窗的损失共计10084元,是否妥当;三、一审法院认定工程交付时间是否正确。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35000元是否合同项下的已付款项,根据现有证据,丰泰建筑装饰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均是向普澳暖通公司直接支付,而该笔35000元款项的付款方式、支付主体等与已付工程款均不相同,丰泰建筑装饰公司并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且结合网银转账回单显示转账用途为维修费用,以及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该笔35000元不应计算在已付工程款数额之内。丰泰建筑装饰公司主张35000元维修费属于涉案合同项下合同款的一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丰泰建筑装饰公司主张普澳暖通公司所安装的水泵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降低设备款数额,但双方在原审中已经确认涉案工程实际造价数额,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认定并无不当,对于丰泰建筑装饰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丰泰建筑装饰公司主张因水泵质量问题导致的更换门窗损失,其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双方质量问题另行处理,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未予扣减并无不妥。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交付时间,丰泰建筑装饰公司主张该项目第一次调试时间是2019年5月,但因为无法使用,故于2019年11月底进行了二次改造,改造后于2020年5月进行了二次调试,交付时间应以二次改造后调试之后为准,但从双方往来聊天记录及付款情况,本院难以认定二次改造系涉案合同项下的修复,丰泰建筑装饰公司主张以二次改造调试之后作为本案合同项下工程的交付时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利息起算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北京丰泰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北京丰泰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杨 夏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史晓霞
法官助理 李宝霞
书 记 员 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