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睿安天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睿安天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八达岭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730民初444号

原告:北京睿安天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吴俊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旭,北京市京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八达岭**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

法定代表人:张兆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北京胡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睿安天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安天地消防公司)与被告北京八达岭**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睿安天地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旭、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睿安天地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28279.8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实际支付之日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合同成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金秋家园二期附属钢结构防火喷涂工程分包合同》,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和指示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全部合同内容,工程经被告方、监理方、第三方机构共同验收并交付,被告方现场项目工作人员赵玉和原告方现场负责人魏大超共同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签字确认。此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多次派人督促被告履行合同付款义务,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我方不同意支付。签订合同的事实和真实性我公司认可,工程已完成我方也认可,对完成的工程量也认可。对起诉书所述经被告、监理方、第三方机构验收事实我方不认可。因为这个工程到现在还未验收,理由一、合同未约定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二、工程至今未正式验收,我方认为应该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金秋家园二期附属钢结构防火喷涂工程分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施工的钢结构部分进行防火涂料的施工。其中合同第三条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约定:工程施工面积约15000平米,总价约525000元,工程总额按实际喷涂面积结算。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工程完工,8月15日付全部工程款的50%,剩余部分年底结清。2018年年底该工程完工,原告工作人员魏大超、被告工作人员赵玉签字确认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为15093平方米。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428279.8元工程款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工程没有通过竣工验收,工程款的利息部分应以原告立案之日起计算。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金秋家园二期附属钢结构防火喷涂工程分包合同》、《金秋家园商业楼及售楼处防火涂料展开面积清单》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虽然原告提供的防火涂料展开面积完工清单上只有双方工作人员的签字,没有具体时间,且双方对完工时间说法不一,但经本庭电话联系被告工作人员赵玉确认,原告的实际完工时间为2018年年底,且已交付甲方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因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9年1月1日起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八达岭**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睿安天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8279.8元及利息(利息以428279.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2元,由被告北京八达岭**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春新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蔡丽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