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5民初6191号
原告:厦门万里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赵岗村**之一正面**东面。
法定代表人:国新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增辉,男,厦门万里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务。
被告:罗昌连,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兴文县。
被告:北京苏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康家沟**A280/div>
法定代表人:谢海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兵,男,北京苏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厦门万里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万里石公司)与被告罗昌连劳务纠纷一案,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北京苏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创建筑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万里石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增辉,被告罗昌连、苏创建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万里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无需支付罗昌连2015年9月6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工资15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厦门万里石公司与罗昌连不存在劳动关系,厦门万里石公司没有支付工资的义务。厦门万里石公司承接的北京兴隆御墅B3户型外立面石材供应及安装工程,后将劳务分包给苏创建筑公司,厦门万里石公司是具有资质的专业分包单位,根据《建筑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可以对承接的工程进行劳务分包。罗昌连系苏创建筑公司的员工,与苏创建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厦门万里石公司与苏创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及苏创建筑公司提供的工人考勤表佐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罗昌连主张的工资时限(2015年9月6日至2015年10月20日)不在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期内为由,不采信厦门万里石公司主张的该工程项目劳务已经分包的事实,系错误的认定。建设工程工期因涉及众多因素,实际施工日期与合同签订的工期不一致的现象普遍存在,不能简单的以合同约定日期来认定事实。罗昌连主张在2015年8月到10月期间在厦门万里石公司的工地工作,其劳动仲裁请求工资:2015年9月6日至2015年10月20日的工资。2015年8月期间的工资系苏创建筑公司发放,厦门万里石公司并未对其发放过工资。罗昌连在仲裁中关于工资时限的主张也从侧面印证了厦门万里石公司与罗昌连并无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在没有查清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径行裁定厦门万里石公司承担工资支付是没有事实依据。二、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错误计算罗昌连工资。罗昌连在劳动仲裁申请中主张其工资标准300元每天,劳动仲裁委以400元每天的工资标准计算,2015年9月6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工资15000(400元/天×37.5天)。罗昌连的工资应是11250元(300元/天×37.5天),多计工资3750元(关于该工资的计算错误的指正,并不视为厦门万里石公司认可应付工资)。综上,罗昌连与苏创建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与厦门万里石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且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存在计算错误,裁决严重侵害了厦门万里石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厦门万里石公司的诉讼请求。
罗昌连辩称,不同意厦门万里石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对方支付工资。仲裁裁决作出后,我方没有起诉,同意仲裁结果。
苏创建筑公司辩称,罗昌连是厦门万里石公司的项目经理张磊为了抢工期自行招聘的,苏创建筑公司与厦门万里石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主体后来变为北京实创鸿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且当时厦门万里石公司的领导在现场答应罗昌连等人的工资由厦门万里石公司支付。
罗昌连以厦门万里石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厦门万里石公司支付2015年9月6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的工资16775元。2016年12月19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157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厦门万里石公司支付罗昌连2015年9月6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的工资15000元;二、驳回罗昌连其他仲裁请求。厦门万里石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罗昌连主张其经案外人罗某介绍于2015年9月6日到高碑店兴隆街长安别墅负责外墙干挂石材工作,厦门万里石公司张磊经理与其口头约定每天工作8小时,300元/天,超出时间按每小时50元支付工资,约定在所在工程结束时一次性通过现金结清,中途可以支付生活费,其实际工作至2015年10月20日,之后就离开了,但厦门万里石公司至今没有支付此期间的工资,也没有给过生活费。罗昌连就其上述主张提交了证据:1、考勤卡,该证据显示姓名罗昌连,部门为瓦工,第一条考勤记录显示日期为“2015年9月6日”,2015年9月共工作20.5天,小计每天11小时,最后一条考勤记录显示日期为“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0月共工作17天,共计37.5天;2、出入证、工地照片;3、自行制作的清单;4、劳动合同,显示甲方为苏创建筑公司,乙方为罗昌连,签订日期为2015年5月1日,罗昌连主张该劳动合同是厦门万里石公司伪造的,自己未签过该份劳动合同;5、证人罗某的证言,罗某出庭陈述称:其经由他人介绍给苏创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海峰,谢海峰介绍其去工地抢活,厦门万里石公司的项目经理接待了他,当时他找了包括罗昌连等二十多个人一起去工地干活;6、录音,罗昌连称是与厦门万里石公司项目经理张磊的录音。厦门万里石公司对考勤卡的真实性、客观性均不认可,称没有公司的盖章确认,不清楚是哪里打的卡;对于出入证、工地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称出入证上面加盖的不是厦门万里石公司的公章,工地照片也看不出是哪里;对于罗昌连自行制作的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于劳动合同,厦门万里石公司主张是其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这可以证明罗昌连与厦门万里石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与苏创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表示没有该合同的原件;对于证人证言,厦门万里石公司主张通过罗某的证言可以说明罗昌连的劳动关系是与苏创建筑公司建立,因为谢海峰是苏创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录音表示因为罗昌连没有提交该录音的原始载体,因此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该录音内容不清晰,其中没有提及具体的施工项目,对话人员的身份亦无法确认,因此对该录音的关联性亦不予认可。苏创建筑公司对考勤卡的真实性认可,对于出入证的真实性认可,称该证件是厦门万里石公司办理的;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称确实是兴隆湖工程项目工地;对劳动合同表示不是其公司与罗昌连签订的;对罗昌连自行制作的清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人证言及录音的真实性均认可。厦门万里石公司主张其公司承接了北京兴隆御墅B3户型外立面石材供应及安装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苏创建筑公司,罗昌连系苏创建筑公司的员工,与苏创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厦门万里石公司就其上述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京兴隆御墅工程之外立面施工分包合同,显示发包人为北京鑫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为厦门万里石公司;2、北京兴隆御墅工程B3户型外立面石材供应及安装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书,该合同显示签订双方为“甲方:厦门万里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北京苏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北京兴隆御墅工程B3户型外立面石材供应及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兴隆西街6号”;3、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条,其中电子回单中收款人为“谢海峰”,用途一栏部分显示“劳务费”,收条有“今收到厦门万里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磊付款…号楼工程款…”等内容,落款处签名为“谢海峰”,厦门万里石公司称按照与苏创建筑公司的合同约定,厦门万里石公司已经向苏创建筑公司支付了122万元工程款及水电费、试验费等3万元,目前苏创建筑公司的工程量预计结算款为130万,按照合同比例,其公司已经支付了95%,剩余5%的质保金是因为苏创建筑公司没有开具合同要求的发票,因此厦门万里石公司已经完成支付义务,工人的劳务费应当由苏创建筑公司来支付;4、“北京兴隆湖工程项目劳务人员考勤表”,其中显示有罗昌连的名字,落款处填报单位显示“苏创建筑公司”并加盖公章。罗昌连表示上述证据均与自己无关,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自己每天系打卡上、下班。苏创建筑公司对于“北京兴隆御墅工程之外立面施工分包合同”认为与其公司无关;对“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这份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后谢海峰又以“北京实创鸿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和厦门万里石公司签订内部经济责任合同;对于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收条的真实性认可;对考勤表中“张洪兵”的签字真实性不认可,对于其上加盖的公章,表示厦门万里石公司的项目经理张磊曾经借用过其公司公章制作工资表。苏创建筑公司认可罗昌连是在兴隆御墅工程的工地干活,但主张罗昌连是厦门万里石公司为了抢工期而找来的工人,且厦门万里石公司的领导人在现场承诺罗昌连等工人的工资由厦门万里石公司支付。苏创建筑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内部经济责任合同,显示内容有:“甲方为北京实创鸿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为谢海峰……经公司董事会批准,决定聘用谢海峰同志担任北京兴隆御墅工程B3户型外立面供应及安装工程项目负责人;项目建设单位:厦门万里石公司……”,落款处加盖“北京实创鸿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及谢海峰签字,时间为2014年12月18日;2、说明,显示:“厦门万里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谢海峰签署的《北京兴隆御墅工程B3户型外立面石材供应及安装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以及该合同补充协议书,因谢海峰所属公司发生变更(由北京实创鸿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苏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即日起原来签署合同作废,现由谢海峰代表的北京苏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署的新合同启用,此说明将作为新合同附件”,落款处甲方为空白,乙方加盖苏创建筑公司公章及谢海峰签字,时间为2015年11月2日。厦门万里石公司对于“内部经济责任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说明”的真实性认可,称其公司是先和北京实创鸿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后来变更成苏创建筑公司,这份“说明”恰好证明了这一点。罗昌连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另,罗昌连表示经过案件审理,其不再坚持以“劳动争议”为案由诉讼,同意变更案由为“劳务纠纷”,其只要求公司支付劳务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罗昌连表示同意将“劳动争议”案由变更成“劳务纠纷”,且仅要求公司支付相关劳务费用,本院不持异议。
本案中,厦门万里石公司提交了与苏创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书”,并约定将北京兴隆御墅工程B3户型外立面石材供应及安装工程的劳务承包给苏创建筑公司,现苏创建筑公司虽然称该合同未履行,合同主体变更成北京实创鸿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但根据苏创建筑公司提交的“说明”,显示签订合同主体是由“北京实创鸿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变更成苏创建筑公司,该“说明”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日,苏创建筑公司与厦门万里石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书”的日期为同一日,因此本院对于苏创建筑公司关于合同主体变更的主张不予采信。苏创建筑公司认可罗昌连在兴隆御墅工程工地工作,其虽主张罗昌连系厦门万里石公司招聘,但就此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可。因厦门万里石公司已将该项目劳务分包给苏创建筑公司,罗昌连亦在该项目工地工作,故苏创建筑公司应支付罗昌连相关劳务费用。因苏创建筑公司未提交罗昌连工作天数及相关劳务费计算依据,故本院采信罗昌连关于“自2015年9月6日至2015年10月20日共计工作37.5天、每天工作8小时,300元/天,超出时间按每小时50元支付”的主张,罗昌连对仲裁裁决的数额无异议,且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厦门万里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罗昌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期间工资
15000元;
二、被告北京苏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罗昌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期间劳务费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北京苏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巍
人民陪审员 王仁成
人民陪审员 常文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思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