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12民初1550号
原告:***,女,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男,199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范银平,女,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范雪平,女,198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聪,福建纬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宝池,福建纬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厦门万**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赵岗村318号之一正面一层东面。
法定代表人:国新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王军,男,197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原告***、***、范银平、范雪平与被告厦门万**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王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范银平、范雪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承担范某死亡时的用工主体责任。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8日,范某经朋友介绍进入被告发包的第三人承包的位于厦门市同安区××小区××号公馆项目工地上班,工种系木工,双方约定工资320元/天。2020年9月2日上午8时许,范某在该项目工地5号楼17楼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后经120急救送往厦门市第三医院治疗,抢救无效死亡。由于被告拒不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为范某申请工伤认定,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产的范某死亡时的用工主体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被告厦门万**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认定属于社会保险行政机关的职权。范某死亡的具体情形是否构成工伤,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原告***、***、范银平、范雪平应当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张其权利。原告***、***、范银平、范雪平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范银平、范雪平的起诉。
原告***、***、范银平、范雪平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志坚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海英
书 记 员 张小兰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