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万里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厦门万里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24民初4908号

原告:***,男,197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纯清,海盐县武原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厦门**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赵岗村318号之一正面一层东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3568438638H。

法定代表人:国新菊。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思绩、乐淳,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男,197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

被告:曾世聪,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

被告:杭州鑫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古运大厦14层14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77929382X1。

法定代表人:王卫妮。

原告***诉被告厦门**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李**、曾世聪、杭州鑫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林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引调的方式进行立案登记受理,案号为(2019)浙0424引调1379号。2019年10月23日,本案依法转成正式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9日组织证据交换,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纯清、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思绩、被告李**、被告曾世聪到庭参加诉讼。证据交换后,原告、被告李**申请司法鉴定,原告申请追加被告鑫林公司为本案被告。后本案于202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纯清、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思绩、被告李**、被告曾世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公司承包了海盐县山水六旗融创售楼部幕墙龙骨安装工程,后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鑫林公司,被告鑫林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李**,被告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曾世聪。原告系在被告曾世聪手下干活,专门从事外墙玻璃的安装工作,工资为每天250元。2018年6月14日,被告曾世聪安排原告在山水六旗融创售楼部幕墙龙骨安装施工过程中,原告站在2米多高的架子上安装时由于架子上的木板断裂从架子上摔落地面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海盐县中医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口颌面部外伤等。2018年7月12日,就原告受伤赔偿事宜被告**公司、李**、曾世聪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三被告配合原告先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等级出来后由三被告协商赔偿比例。2018年7月27日原告与第三被告作为共同委托人,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2018年8月29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为工伤10级伤残。后四被告至今没有赔偿给原告。原告诉请(已变更)判令:1、被告**公司、鑫林公司、李**、曾世聪共同支付给原告各项工伤待遇合计91488.62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不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公司是具有幕墙施工一级资质的专业分包单位。为完成案涉幕墙工程的施工,被告**公司与被告鑫林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书》。其后案涉工程经两次转包至被告曾世聪处,与被告**公司没有关联性。2、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合同或其他依据。原告依据四方签订的《协议》主张诉请,但该《协议》约定不明且未实际履行,也无被告**公司盖章,协议中签字的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无相应授权。3、原告主张各项赔偿的合理性需重新审定。被告**公司认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已由被告曾世聪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没有护理人员,不存在住院护理费,原告往返医院系被告曾世聪接送,不存在交通费,对于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基数应为2017年度浙江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月5092元,对于停工留薪期中原告计算误工时间过长,超出鉴定意见所出具的60天,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每月5092元计算为宜;鉴定费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费用,不应支持。

被告李**答辩称:对鉴定工伤有异议。原告从1.8米的架子上摔下,臀部着地,却鼻骨骨折,与事实不符。医疗费和车旅费都是由我们支付。

被告曾世聪答辩称:原告受伤是因为自己没有系安全带才造成的。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都是我出的。原告的工资应为250元一天,且已支付原告工资。

被告鑫林公司未答辩。

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6月,被告**公司与被告鑫林公司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书》,将被告**公司所承包的嘉兴市海盐17-113、17-115、17-117、17-119、17-121、17-123、17-124地块项目的石材安装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鑫林公司。后被告鑫林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李**,被告李**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曾世聪。原告在被告曾世聪处务工,专门从事外墙玻璃的安装工作。

2018年6月,经被告曾世聪安排,原告在案涉工程中负责安装幕墙龙骨等工作,工资为250元/日。同月14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架子上的木板断裂,原告从架子上摔落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海盐县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口颌面部外伤等,现已治疗终结。原告治疗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5277元,该费用由被告曾世聪垫付。2018年8月29日,原告之伤情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鉴定,认定原告因外伤致鼻骨骨折,符合5.10.2-12条之规定,评定为职工工伤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后在本案审理中,被告李**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伤残等级和受伤与摔落的关联性鉴定,原告申请鉴定误工期限,原告之伤情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右侧鼻骨骨折,评定为工伤十级伤残,与2018年6月14日从架子上摔落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误工期限建议为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李**支出鉴定费3010元。

2018年7月12日,被告**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李**作为乙方、被告曾世聪作为丙方、原告作为丁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甲乙丙三方配合丁方先行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待丁方伤残等级评定结果出来后,甲乙丙三方根据评定结果协商赔偿比例;3、丙方已先行垫付丁方医药费5277元,此次再从应得班组工人劳动报酬中,扣除5000元留于乙方处,用于丁方后期赔偿,实际赔偿金额根据丁方的评定等级及甲乙丙三方协商的赔偿比例,多退少补;4、本协议自签订之时生效”。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被告**公司提供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到庭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系被告曾世聪招到被告鑫林公司劳务分包的被告**公司承包的嘉兴市海盐17-113、17-115、17-117、17-119、17-121、17-123、17-124地块项目的石材安装施工工程工地上从事幕墙龙骨安装工作,且事故发生前后由被告曾世聪向原告发放工资,故本院确认被告曾世聪系原告雇主,被告鑫林公司系原告上一层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原告被招用至涉案工地作业,但无人与原告办理合法用工手续,亦无人为其办理工伤保险,故被告鑫林公司应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与被告曾世聪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因治疗共产生医疗费5277元,由被告曾世聪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5277元予以确认;2、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次数和地点,酌定交通费为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原告在海盐地区住院7天,但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曾世聪安排人员负责伙食及护理,故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元(3天×15元/天),住院护理费为432元(3天×144元/天),合计为477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60天,事故发生前后,被告曾世聪按照250元/天的标准向原告发放了工资,故本院确认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5000元(60天×250元/天);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上,参照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的规定,十级伤残各应支付2个月的工资,标准为劳动关系(劳动、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故原告应按照(2017)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092元计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均为10184元;6、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十级伤残应支付7个月的工资,标准为劳动关系(劳动、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故原告应按照(2017)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092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应为35644元;7、鉴定费,原告诉请1200元及重新鉴定费用700元,其中重新鉴定费用,因重新鉴定后对误工期限作出了变更,故该费用由原告负担,本院对鉴定费用1200元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李**为重新鉴定所支出的3010元,因两次鉴定的伤残等级认定相同,故该费用由被告李**负担。上述赔偿费用合计为72789元(已扣除被告曾世聪垫付的医疗费5277元),由被告曾世聪、鑫林公司向原告连带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案涉《协议》未约定各方赔偿比例,也未明确约定被告**公司、李**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故原告该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世聪和被告杭州鑫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2789元,由该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曾世聪、杭州鑫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4元,减半收取计407元,由原告***负担83元,被告曾世聪、杭州鑫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MACROBUTTONNoMacro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谈其竞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李锁华

书记员张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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