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万里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万里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03民终3926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万里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赵岗村318号之一正面一层东面。

法定代表人:刘志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增辉,男,198881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瑞达防腐保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王四营村村南A62号。

法定代表人:刘金池,经理。

上诉人厦门万里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石公司)与上诉人北京中瑞达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18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030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里石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增辉,上诉人中瑞达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刘金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里石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万里石公司支付租赁费205 552元;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或发回重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调减违约金;一、二审诉讼费由中瑞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确认2014121日签订租赁合同(53#楼),合同外增加木跳板费用9210元,系认定错误,20141217日由送料人刘金池、验收人张磊签字的物资名称为木板的供货单仅是双方核算数量的单据,备注的内容系刘金池个人填写,并无收货人签字,备注内容无效,而且租赁脚手架本身就应当配备相应数量的木跳板,故万里石公司不应支付木跳板费用;一审认定2015313日签订的合同(53#59#61#63#),租赁期限的起算点认定有误,《补充协议》未加盖万里石公司印章且有多处涂改,中瑞达公司主张增补部分没有事实依据;一审认定材料丢失属事实认定错误,该项目脚手架材料并未丢失,中瑞达公司提交的入库单单号不连续,不能简单以送货单数量扣减入库单数量计算丢失材料数量,按照交易习惯,如有材料丢失,双方应当书面确认丢失数量,而双方并未就丢失材料进行协商,《对账单》中亦未提及丢失材料的事项,故中瑞达公司提出丢失材料的主张依据不足,不应当支持。

中瑞达公司辩称,除了丢失材料计算有误,其他同意一审判决。

中瑞达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万里石公司支付丢失材料费59 326元,丢失材料损失费78647.84元至丢失材料费实际支付之日起;一、二审诉讼费由万里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的丢失材料数量及费用计算有误,并且万里石公司丢失材料造成了中瑞达公司就丢失材料损失了租金,法院应当支持中瑞达公司的请求;53#楼于20141213日已经搭设完毕。1214日交付万里石公司使用,所以租赁时间应从20141214日开始计算,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违约金酌定过低,万里石公司恶意拖延办理租赁结算手续和故意拖欠租赁费,在诉讼中又恶意提起管辖权异议,导致审判期限过长。

万里石公司辩称,对于中瑞达公司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调解,其他意见同上诉意见。

中瑞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里石公司给付中瑞达公司租赁费380010.22元;2.判令万里石公司支付中瑞达公司自2016129日至2017123日的违约金251472.32元;3.诉讼费由万里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4121日,万里石公司、中瑞达公司就北京兴隆御墅53#楼工程提供脚手架搭、拆及物资等租赁事项达成一致,签订了《脚手架搭拆、工程及物资租赁合同》,约定:中瑞达公司为万里石公司提供外墙双排架搭拆,价格为每平方米28元,租赁时间100天,按现场实际面积计算;材料进场后万里石公司付9000元,工程搭设完工后付9000元,工程完工拆除后结算所有费用;所租货物核算日期以租赁产品发料单及收料单为准,发料单、收料单与租赁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万里石公司指定委派张磊、杨阳为收货人,收货后,中瑞达公司应向万里石公司出具发料单,万里石公司收货人在发料单上签字后即视为租赁物质量、数量已验收合格,完好无损。万里石公司应对租赁物的数量、质量负责承担,脚手架材料进场由万里石公司清点并保管(附发料单)。脚手架面积单据,以中瑞达公司出示的签单为主;退租时,万里石公司应负责将所租货物或设备同中瑞达公司清点交接,如有丢失或损坏的万里石公司应按照原值给予赔偿;租赁物资及机械设备原值清单如下:

租赁物及设备名称规格原值月租金备注

脚手架1.7m×0.95m300元/套

架子管¢4816元/米

扣件标准7元/个

木跳板4m70元/块

绿网1.8×6m40元/块

围挡板0.75m×2m55元/块

油托¢38×6030元/根

钢模板按甲方要求见发料单备注

如万里石公司延迟支付租赁费,中瑞达公司有权按未付的脚手架搭、拆及物资租赁费日千分三收取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并且中瑞达公司有权采取必要手段将所有租赁物资取回,一切后果及损失由万里石公司负担;超过租期100天的,按照每天每平米0.20元计算以上租金含税票。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由中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池签字并盖公章确认,由万里石公司北京兴隆湖景别墅外装工程项目部盖项目部章确认。

20141218日,中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池与万里石公司北京兴隆御墅项目部代表人张磊签订《工程量确认单》,双方确认中瑞达公司于20141210日进入万里石公司项目部工地施工,搭设双排脚手架,于20141214日搭设完毕,面积1100平米。

2015110日,中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池与万里石公司北京兴隆御墅项目部代表人张磊签订《工程量追加确认单》,确认20141210日进入万里石公司项目部工地施工,搭设双排脚手架,于20141214日搭设完毕,追加面积100平米。

20151214日,中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池与万里石公司北京兴隆御墅项目部代表人张磊签订《对账单》,双方确认2014121日签订的北京兴隆御墅53#楼脚手架搭拆合同,已于20141218日搭设完成。20151020日脚手架拆除完成,工程量是1200平米,单价28元/平米,万里石公司按照合同于201512日支付费用18 000元,其余尾款78 720元至今未付(租赁费15 600元、超期租赁费63120元)。

一审审理中,双方确认:1.该份租赁合同用于北京兴隆御墅项目53号楼外墙双排架搭拆;2.合同内金额为33 600元,万里石公司已支付18 000元,尚欠15 600元。双方争议:1.延期时间。中瑞达公司根据《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量追加确认单》主张脚手架20141214日搭设完成,依据《入库单》主张20151116日拆除完成,超期239天,金额56 400元。万里石公司根据《对账单》主张20141218日搭设完成,20151020日拆除完成,延期203天,金额48 720元。2、关于木跳板。中瑞达公司提交20141217日由送料人刘金池、验收人张磊签字的物资名称为木板的供货单,该供货单备注栏写明:“租费30元/天,属于增加项目,作为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中瑞达公司主张在合同履行中万里石公司要求增加木板数量,故要求万里石公司支付自20141218日至20151116日木跳板的费用9990元及运费1200元。万里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租赁脚手架本身应配有木跳板,应该包含在合同内,不应单独计算。

二、2015313日,双方就北京兴隆御墅55#59#61#63#楼提供脚手架搭、拆及物资等租赁事项达成一致,签订了《脚手架搭拆、工程及物资租赁合同》,约定:中瑞达公司为万里石公司提供外墙双排架搭拆,价格为每平方米30元,租赁时间100天,按现场实际面积计算;材料进场后万里石公司付48 000元,工程搭设完工后付48 000元,工程完工拆除后结算所有费用;所租货物核算日期以租赁产品发料单及收料单为准,发料单、收料单与租赁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退租时,万里石公司应负责将所租货物或设备同中瑞达公司清点交接,如有丢失或损坏的万里石公司应按照原值给予赔偿;租赁物资及机械设备原值清单如下(同上表)。如万里石公司延迟支付租赁费,中瑞达公司有权按未付的脚手架搭、拆及物资租赁费日千分九收取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并且中瑞达公司有权采取必要手段将所有租赁物资取回,一切后果及损失由万里石公司负担;超过租期100天的,按照每天每平米0.20元计算以上租金含税票。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由中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池签字并盖公章,由张磊签字并盖北京兴隆湖景别墅外装工程项目部章确认。

2015322日,中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池与万里石公司北京兴隆御墅项目部代表人张磊签订《工程量确认单》,双方确认中瑞达公司于2015313日进入万里石公司项目部工地施工,搭设双排脚手架,于2015319日搭设完毕,面积5040平米。

201595日,中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池与万里石公司北京兴隆御墅项目部代表人张磊、吴剑波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需要增加木跳板500-600块,租赁费0.2元/天,以实际供货单为准,每车运费900元,往返车次都要计算,已实际发生车次为准。二、悬挑脚手架更改为楼地式脚手架和铺设木跳板需要人工50个工日,每个工日300元,需要费用15000元(壹万伍仟元)。除上述内容外,在“一、需要增加木跳板……”右侧手写:实送木板400块,租费80元/天,运费2车。在“二、悬挑脚手架……”右侧手写:实际2日只有30个工日,即为9000元。下方处手写:2015915日挂密目网2800㎡,材料费和人工费4元/㎡;53#楼整改地沟脚手架10个工日。张磊、吴剑波签字确认并注明以上属实。

审理中,双方确认:1.该份租赁合同用于北京兴隆御墅项目55#59#61#63#4栋楼外墙双排架搭拆。2.合同内金额为151 200元,万里石公司已支付96 000元,尚欠55 200元。双方争议:1.延期时间。中瑞达公司依据《工程量确认单》主张2015319日搭设完毕,依据《入库单》主张20151116日拆除完毕,延期143天,金额144 144元。万里石公司不认可中瑞达公司依据最后一张入库单的时间主张拆除时间,并认为搭设完毕的时间为2015322日。2.中瑞达公司依据《补充协议》主张增加木跳板400块,自201595日至20151116日的租赁费5680元、车费1800元;悬挑脚手架更改为楼地式脚手架和铺设木跳板费用9000元;挂密目网费用11 200元;53#楼整改地沟脚手架10个工,每个工300元,共3000元。万里石公司认为《补充协议》存在多次修改、补写的情况,且无项目部章,故不认可。

三、201595日,双方就北京兴隆御墅项目57#楼提供脚手架搭、拆及物资等租赁事项达成一致,签订了《脚手架搭拆、工程及物资租赁合同》,约定:中瑞达公司为万里石公司提供外墙双排架搭拆,面积1260平方米、每平方米30元,合计37 800元。双方均确认该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另,中瑞达公司以供货单的供货数量减去入库单的收货数量的差额计算所丢失的材料,主张丢失扣件2141个、4米木跳板300块、2米木跳板1块、架子管1839米、空心顶托116根,按照材料单价扣件7元/个、木跳板70元/块、架子管16元/米、空心顶托30元/根,共计丢失材料费用68 926元。另外,中瑞达公司还主张上述丢失材料的租赁费按照木跳板每天0.2元/块,扣件每天0.01元/个,架子管每天0.01元/米,空心顶托每天0.06元/根,主张自20151116日至2017110日期间的租赁费46 910.22元,万里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没有材料丢失。中瑞达公司还主张以延付租金233 494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2016129日至2017123日期间的违约金251 472.32元,万里石公司认为中瑞达公司主张过高。

一审法院认为,中瑞达公司与万里石公司签订的三份《脚手架搭拆、工程及物资租赁合同》的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2014121日签订的《脚手架搭拆、工程及物资租赁合同》,双方确认合同内万里石公司欠付15 600元,法院不持异议。对合同外因延期产生的租赁费,依据20151214日中瑞达公司与万里石公司北京兴隆御墅项目代表人张磊签订的《对账单》,该项搭设工程于20141218日完成,20151020日拆除。根据供货单,中瑞达公司在20141218日还在陆续搭建脚手架,根据入库单,中瑞达公司在20151010日陆续开始拆除,上述时间和对账单确认的时间并不矛盾。故依据双方确认的《对账单》,法院确认该份合同延期207天,因延期产生的租赁费为49 680元。对合同外增加木跳板产生的租赁费,根据供货单,万里石公司验收人张磊确认了该笔费用属于合同外增加费用,万里石公司理应支付相应款项,故对中瑞达公司主张的该项租赁费法院予以支持。但中瑞达公司主张租赁时间有误,应自20141218日至20151020日,经核算,该笔费用为9210元。中瑞达公司主张增加木跳板产生的运费1200元,未举证证明,法院不予支持。故第一份合同,万里石公司还应向中瑞达公司支付租赁费共计74 490元。

2015313日签订《脚手架搭拆、工程及物资租赁合同》,双方确认合同内万里石公司欠付55 200元,法院不持异议。对合同外金额,根据双方于2015322日签订的《工程量确认单》,法院支持中瑞达公司所述2015319日为搭设完毕时间。关于延期时间,审理中,双方确认拆除租赁物时,并未区分具体为哪个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根据入库单,20151010日后中瑞达公司就已经开始陆续拆除,现中瑞达公司主张以最后一张入库单作为拆除完毕的时间,证据不足。现万里石公司自认拆除时间为20151110日,法院予以确认,故延期137天,因延期产生的租赁费为138 096元。对合同外增加项目,法院认为中瑞达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中双方确认有了对部分项目的增改,万里石公司理应支付相应款项,故对中瑞达公司主张的该项租赁费法院予以支持,但中瑞达公司主张租赁时间有误,应自201595日至20151110日。经核算,增加木跳板的费用为5360元,运费1800元、悬挑脚手架更改为楼地式脚手架和铺设木跳板人工费9000元、挂密目网费11 200元、53#楼整改地沟脚手架3000元。万里石公司辩称补充协议有多处修改、不知道增改项目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故第二份合同,万里石公司还应向中瑞达公司支付租赁费共计223 656元。

第三份合同双方均认可已履行完毕,对此法院不持异议。

综上,万里石公司共拖欠中瑞达公司租赁费298 146元,审理中,双方确认万里石公司于2016129日向中瑞达公司支付租赁费50 000元,故万里石公司还应支付尚欠中瑞达公司租赁费共计248 146元。

对于丢失材料问题,中瑞达公司依据供货单及入库单的数量主张丢失材料合理,万里石公司理应赔偿,现万里石公司不认可丢失材料,但未举证证明,故对万里石公司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但中瑞达公司主张的丢失材料费金额有误,经核算,中瑞达公司丢失扣件1391个、4米木跳板260块、2米木跳板1块、钢架管1219米、空心顶托116根,按照原值价格计算,共计丢失材料费50 956元。中瑞达公司主张丢失材料的租赁费,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违约金,中瑞达公司主张以延付的租赁费为基数,计算2016129日至2017123日期间的违约金法院予以支持,但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主张过高,法院予以调整,具体金额法院酌定。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1225日判决:一、万里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瑞达公司租赁费用二十四万八千一百四十六元;二、万里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瑞达公司丢失材料费五万零九百五十六元;三、万里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瑞达公司违约金五万元;四、驳回中瑞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过程中,中瑞达公司于20183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万里石公司与中瑞达公司签订的三份《脚手架搭拆、工程及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协议约定,所租货物核算日期以租赁产品发料单及收料单为准,发料单、收料单与租赁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万里石公司指定委派张磊、杨阳为收货人。万里石公司与中瑞达公司于20141217日签订的《供货单》中明确约定了所提供的木板属于增加项目,且明确数量及租赁价格,刘金池、张磊签字确认,万里石公司主张该木板不属于新增项目,且备注内容系中瑞达公司擅自填写,万里石公司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万里石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2015313日签订的《脚手架搭架、工程及物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的起算时间的问题。协议中租赁物资价值及期限这一项约定,待工程搭设完工后以建筑蓝图的面积及实际使用时间发生量计算,故按照协议约定,应以工程搭设完工时间作为租赁期的起算时间,据此,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时间及双方于2015322日签订的《工程量确认单》的事实,确定2015319日为搭设完毕时间,并作为租赁起算时间,一审认定正确。

万里石公司与中瑞达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上有万里石公司指定委托的收货人张磊签字确认,万里石公司一审中未申请对张磊的笔迹进行鉴定,本院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协议中的涂改系对实际发生费用的更正,从内容上看,《补充协议》中涂改部分系因实际发生费用而对原约定进行的更正,并且该更正减少了费用,对万里石公司有利,亦能印证《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万里石公司关于《补充协议》未盖有万里石公司印章,并且有多处涂改,没有效力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万里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44元,厦门万里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14元(已交纳),北京中瑞达防腐保温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3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 南
审  判  员   张玉娜
代 理 审 判 员   姜 君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孟 磊
书  记  员   左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