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星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黄武壮、深圳星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6民初16729号
原告:黄武壮,男,汉族,1987年8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之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银松,广东恒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启举,广东恒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星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明月花都F栋11楼1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06243689M。
法定代表人:林治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柔,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蓉,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述原告黄武壮诉被告深圳星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际建筑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银松、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武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9年11月25日签署的《公司股东施工责任承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30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3、支付利息:从2019年11月27日起开始按1%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月27日止共42万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原告于庭审中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星际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利息,以月利率1%为标准,从2019年11月2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9年11月25日与被告签署了《公司股东施工责任承包协议书》,工程名称为:宝安区大空港黑臭体水治理改造工程管廊施工项目。按合同的二十三条第1款约定,原告方必须在签署合同后七天内交纳30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含农民工保证金)给被告。因此,原告方将此款转账至李亚永后,委托李亚永于2019年11月26日和12月14日转账至被告的账户内。被告收到此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但是被告收到该款后,一直不交付工程项目给原告进场施工,后经多次催促,则以他公司也被人欺骗为由,至今既无项目交付,又不愿意退还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现原告因催讨无望,协商无果,不得不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尽快退回利用合同取得的不当利益,并应当支付长期占用原告资金的利息。因为经原告了解,在签署本合同时,被告根本没有此工程项目的发包,自始至终宝安区也根本不存在此工程项目。因此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就属于无效合同,应当无条件解除。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星际建筑公司辩称:原告黄武壮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1、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提交的涉案承包协议书可知,协议书的乙方为原告及黄敬文,即黄敬文与原告因涉案承包协议书享有相同的权利,故只有原告进行起诉,其主体并不适格,故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未实际向被告支付保证金300万元。从原告提供证据可知,其主张将300万元转账给案外人李亚永,并委托李亚永支付给被告。但是,涉案承包协议书上已明确载明了被告的账户信息,原告可直接转账给被告,完全没必要多此一举,故其主张完全不符合常理。而且,原告未提交任何向被告催款的记录,显然其并没有实际向被告支付涉案保证金300万元。就被告所知,原告与案外人李亚永不仅关系密切而且也有利益关系,因此,原告转账给案外人李亚永的款项并非涉案保证金,即使原告诉请要求返还300万元,也应当向李亚永主张,而非向被告主张。3、被告未委托案外人李亚永向原告收取涉案保证金,而案外人李亚永向被告转账的300万元系被告与案外人李亚永之间的其他合作款项,并非涉案保证金。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保证金300万元缺乏依据,请求予以驳回。4、原告主张按利率1%自2019年11月27日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如上所述,原告支付的300万元收取人并非被告,而原告从未向被告要求返还保证金,故其要求自2019年11月27日计付利息于法无据。再者,原告要求按1%计算利息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故请求贵院驳回其诉求。综上,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且原告并未实际向被告支付保证金300万元。同时,原告主张按利率1%自2019年11月27日计算利息也于法无据,故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举证质证。根据本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25日,星际建筑公司作为甲方,原告黄武壮与案外人黄敬文作为乙方,案外人深圳市星际腾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公司股东施工责任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与丙方签订的宝安区大空港黑臭体水治理项目改造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经研究决定由深圳市腾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黄武壮、黄敬文(以下简称乙方)为本项目施工责任承包人……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为宝安区大空港黑臭体水治理改造工程管廊施工项目……第二十三条:工程履约保证金。1、双方签订合同后七个工作日内乙方必须按其施工首期范围内暂定总造价1亿元的3%(人民币300万元)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含农民工保证金),作为乙方诚信履行本合同义务的保证金……
同日,被告星际建筑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显示:今收到黄武壮交来宝安区2019年全面消除黑臭水体项目(大空港片区)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金额200万元。
2019年11月26日,原告黄武壮(委托人)与案外人李亚永(受托人)签署了《委托转账支付函》,显示:委托人黄武壮于2019年与深圳星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项目经营管理责任承包合同》,按合同约定委托人需支付给深圳星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00万元作为责任承包保证金。现委托人将300万元保证金分两次转入深圳市招商银行李亚永个人账户(见转账附件),委托李亚永作为受托人将此款转给深圳星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66×××10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缴纳保证金之用。深圳星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300万元保证金后,由深圳星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向委托人开具保证金收据。
同日,原告黄武壮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从其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0313的账号向案外人李亚永招商银行尾号为9881的账号转账200万元,摘要:管廊押金。案外人李亚永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从其招商银行尾号为9881的账号向被告星际建筑公司66×××10的账号转账200万元。
2019年12月14日,原告黄武壮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从其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0313的账号向案外人李亚永招商银行尾号为9881的账号转账100万元,附言:管廊押金。案外人李亚永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从其招商银行尾号为9881的账号向被告星际建筑公司66×××10的账号转账100万元。
同日,被告星际建筑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显示:今收到黄武壮交来宝安区2019年全面消除黑臭水体项目(大空港片区)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金额1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涉案合同效力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原告黄武壮系自然人,无建筑工程施工承包资质,故《公司股东施工责任承包协议书》无效。
关于保证金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委托转账支付函》及《收款收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支付300万元保证金的义务。被告主张案外人李亚永转给其的300万元系其与李亚永之间因其他工程产生的合作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工程的实际存在和上述款项发生的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300万元保证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有利息的认定。因涉案《公司股东施工责任承包协议书》无效,被告占有原告300万元保证金缺乏法律依据,属于无权占有,应当支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就利息作出约定,本院认定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资金占用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其中200万元自2019年11月26日起计算,100万元自2019年12月14日起计算。原告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武壮与被告深圳星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签署的《公司股东施工责任承包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深圳星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武壮返还保证金300万元及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资金占用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其中200万元自2019年11月26日起计算,100万元自2019年12月14日起计算);
三、驳回原告黄武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160元,由被告深圳星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前述案件受理费,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兵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锐
书记员  王 娜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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