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德尼环境技术有限公司

深圳市德尼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森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306执异34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德尼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和平路金田大厦22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1570991G。
法定代表人余杰华。
被执行人:深圳市森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区高新科技产业园区邦凯路9号邦凯科技工业园厂房C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263164941。
法定代表人曾国林。
被申请人:深圳市宝晟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东晓街道绿景社区金稻田路2063号翠山工业区B栋2层东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5706975R。
法定代表人陈少云。
被申请人:深圳市大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景田北一街28-1号景田邮政综合楼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8336625X。
法定代表人谢建龙。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德尼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森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3民终14042号民事判决书、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306民初128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深圳市宝晟珠宝有限公司、深圳市大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依法受理,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被执行人在未通知申请人的情况下将公司注册资本由60000万元减至10000万元,被执行人的减资行为未及时有效通知债权人即申请人,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对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不同,故要求被申请人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国家公示企业信用信息等。
被申请人深圳市宝晟珠宝有限公司、深圳市大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执行人的减资行为符合《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关于公司减资程序的规定,其减资行为合法有效,其次公司减资是否侵犯了债权人利益,不属于法定的执行过程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申请人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
被执行人经送达均未作答辩。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德尼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森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14042号民事判决书、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306民初128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粤0306执4416号。因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深圳市森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曾国林,2016年9月28日进行变更,变更前公司注册资本为60000万元,股东大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资24000万元占40%,股东深圳市宝晟珠宝有限公司出资36000万元占60%,变更后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股东深圳市大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资4000万元占40%,股东深圳市宝晟珠宝有限公司出资6000万元占60%。2017年2月3日公司章程为公司注册资本为18200万元,股东深圳泰和昱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资8200万元占45.05%,股东深圳市大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资4000万元占21.98%,股东深圳市宝晟珠宝有限公司出资6000万元占32.97%,经全体股东一致约定,股东认缴出资额三个月内分期缴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执行人深圳市森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未依法减资的情形,因此,申请人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深圳市宝晟珠宝有限公司、深圳市大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2019)粤0306执4416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深圳市德尼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追加被申请人深圳市宝晟珠宝有限公司、深圳市大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2019)粤0306执4416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洪胜元
审判员  林晓青
审判员  姜 月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佩珏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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