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德尼环境技术有限公司

深圳市森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德尼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140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森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区高新科技产业园区邦凯路*号邦凯科技工业园厂房*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263164941。
法定代表人:唐南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志强,广东邦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德尼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区坑梓街道沙田深汕路****号4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1570991G。
法定代表人:余杰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达,广东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淑娴,广东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森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德尼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尼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12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德尼公司向森派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1474936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森派公司与德尼公司各承担一半。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关于“工程量存在增加”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依据《施工单位工程联系单》认定存在新增工程量及工程应顺延是不能成立的。德尼公司提交的《工程量清单》中确认的工程量金额与《预算报价表》中的85.57%工程量金额是一致的,可证明不存在新增工程量的事实。二、一审法院关于工期顺延及逾期天数的认定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关于工期逾期的认定,违背了合同双方之间的约定,森派公司认为依据合同约定及客观事实情况,德尼公司逾期天数应为123天,而非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的35天。即使按法院工期自动顺延的观点,逾期天数也应为59天。三、一审法院不支持森派公司主张的租金损失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逾期误工“罚款”不等同于违约“工期逾期违约金”、“罚息”。在德尼公司先违约情况下,德尼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森派公司造成二百多万元严重经济损失。森派公司现仅请求以德尼公司逾期59天为标准,判决德尼公司承担逾期59天给森派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罚款118000元及租金损失1256936元,两项合计1474936元。同时在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且德尼公司先违约的情况下,森派公司认为诉讼费用各承担一半才符合公平合理原则。
德尼公司辩称,一、森派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的一审关于工程量增加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森派公司以预算报价书列明的工程完工状态下的相关报价,倒推工程在未完工状态下的实际工程量是错误的。二、森派公司在上诉状中对于相关的工程量的计算存在错误。增加的工程为:除湿工程与水系统部分、电气照明部分、净化通风部分及维护结构部分,并非森派公司主张的只包括围栏结构部分。德尼公司根据施工过程中新增的工程及未完工程的实际情况,编制了涉诉未完工程的工程对帐结算资料,且新增工程资料及前面提到的结算资料均经过了森派公司代表及监理代表的签字确认,足以证明森派公司对德尼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是予以认可的。三、关于工期延期的责任问题。施工合同只规定了因设计图纸滞后或修改、不可抗力或者说甲方其他分包工程影响了乙方施工三种情形,才需要办理工期延期签证的约定。所以,因森派公司原因造成工程量增加,或者森派公司无法提供施工场地,无法满足德尼公司施工条件,或者森派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等工期理应顺延的情形,德尼公司无须办理相应的工期延期签证,在存在相关证据能够工期顺延的情况下,工期理应顺延。四、森派公司依据真实性存疑的租金数据主张相关的损失,毫无依据。
德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6年8月22日签订的《邦凯工业园C栋厂房一至三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森派公司支付工程款1560188.4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5030.2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森派公司将该涉案工程折价、变卖或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偿还上述费用;4、森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德尼公司庭审后撤回其第3项诉讼请求。
森派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德尼公司向森派公司支付工期延误的损失964398.5元(实际支付金额以最终工程量评估结果为计算依据);2、反诉费用由德尼公司负担。森派公司变更其反诉请求为:1、德尼公司向森派公司支付工期逾期罚金246000元(每天罚金2000元×逾期123天);2、德尼公司向森派公司支付工期逾期损失2428663.2元(2016年租金、管理费15978.2元/日×2016年逾期36天+2017年租金、管理费21304元/日×2017年逾期87天);3、反诉诉讼费由德尼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工程合同签订时间
2016年8月31日,森派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德尼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了《邦凯工业园C栋厂房一楼至三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二、工程位置和名称
德尼公司、森派公司确认涉案工程为位于深圳市光明新区邦凯工业园C栋厂房1-4楼装修、净化通风、除湿空调与水系统装修工程,1-3楼是合同约定工程,4楼是合同外增加的工程。
三、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
暂定价格为3900471元,单价包干,双方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
四、合同约定的工期
涉案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总工期为90天,从森派公司通知的进场施工日期开始计算,工期应配合森派公司现场施工的要求,如森派公司无法提供施工场地、无法满足乙方施工条件时,工期顺延。第2款约定:若因乙方人员不足、管理不善等非客观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每延误工期一天,罚款2000元。第3款约定:如遇下列情况者,经甲方代表签证后,工期按实际天数予以顺延:(1)因设计图纸滞后或者修改(甲方提出),严重影响工程进度或大幅度增加工程量;(2)因不可抗力事件造成停工者;(3)因甲方其他分包工程的进度或施工严重影响乙方施工(因乙方施工安排不合理或与其他分包专业沟通不及时除外);(4)以上签证项目,乙方必须在事件发生后5天内办理工期延长签证手续,否则甲方不予确认。
另查,1、双方在庭审中确认森派公司于2016年8月28日通知德尼公司进场施工。2、德尼公司主张因为涉案工程需由森派公司方提供相应的产线设备,德尼公司才有施工的条件,而森派公司因资金问题一直未支付供应商货款,导致产线设备至今未能到位,故迟迟不具备施工条件,森派公司对德尼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确认。德尼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森派公司未能提供施工场地的相关事宜,向森派公司提出过书面申请或说明。3、双方确认德尼公司未办理过工程延长的签证手续。4、德尼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存在增加工程,德尼公司提交了双方确认真实性的《施工案外工程联系单》证明其该主张。
五、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
涉案合同第二条约定,签订合同后7天内且乙方进场施工后,按合同价的10%(390047.1元)向乙方支付工程款预付款(其中20万元为合同定金);乙方三天内免费提供完整的施工图纸。乙方完成隔墙、吊顶(含除湿系统送回风管道制安施工、冷却水管道)总工程量的50%的7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款的30%(1170141.3元);乙方完成隔墙、吊顶(含除湿系统送回风管道制安施工、冷却水管道等)总工程量的85%的7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款的40%(1560188.4元),但如果甲方增加或者减少乙方工程量造价超过10万元,此次付款按相同比例增减费用;乙方完成全部工程,通过甲方验收、竣工资料移交甲方、双方完成接收后10日内,甲方付至结算造价总额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待竣工满一年后付清。
六、开工日期
德尼公司主张2016年9月2日开工,且第一笔10%的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是2016年9月2日;森派公司主张2016年8月28日开工。
另,双方确认真实性的2016年8月28日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中载明彩钢板围护结构的工程材料/设备于2016年8月28日进场,森派公司主张该材料进场时间即为开工时间。
七、完工日期
双方在庭审中确认涉案工程没有完工,德尼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离场。德尼公司主张未完工的原因是由于森派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工作面,没有提供产线设备,且森派公司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森派公司主张未完工的原因是德尼公司工期逾期太长,导致对于进度款的支付存在争议,德尼公司主动停工。
八、工程交付日期
德尼公司主张其离场当日即2017年3月27日将已完成的涉案工程交付给森派公司;森派公司主张德尼公司离场之后双方没有办理交接手续。
九、工程结算日期
德尼公司、森派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双方没有对已完成工程进行结算。
另,德尼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仅为合同中约定的在完成总工程量85%的情况下的工程款,对其他工程款本案中未作主张。
十、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量
德尼公司主张其完成了合同范围内的85.57%的工程量以及部分增加工程。
森派公司主张德尼公司完成了合同范围内的85%以上的工程量。
十一、拖欠工程款数额
德尼公司主张的在完成85%的情况下的拖欠工程款的数额为:合同约定的第三期工程款1560188.4元-森派公司已支付该期工程款10万元=1460188.4元。森派公司确认其已经支付的该期工程款数额为10万元,但森派公司主张在完成85%的情况下的其欠付的工程款为:该期工程的实际造价100万元-森派公司已经支付的该期工程款10万元=90万元。
另查,1、德尼公司、森派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森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如下:森派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2日支付合同款10%即390047.1元,2016年11月23日支付合同款30%即1170141.3元,2017年1月16日支付10万元。2、2017年1月6日,德尼公司向森派公司提交《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申请上报德尼公司本期已经完成3337492.57元,占合同比例85.57%,森派公司应当支付完成总工程量85%工程量时的合同款的40%即1560188.4元,森派公司工作人员XX城、彭武在该份申请表下方注明“现场进度达到合同付款条件”并签字确认。另,彭武作为森派公司的代表在双方确认真实性的多份《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中签字确认;XX城、彭武作为森派公司的代表在双方确认真实性的《施工案外工程联系单》中签字确认。
十二、拖欠工程款违约金计算方法
涉案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甲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进度款超过5天的,每逾期一天应承担应付未付进度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0天以上时,乙方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甲方,工期顺延。
德尼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如下:以1460188.4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8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森派公司主张在没有核实工程量造价的情况下不应该支付工程款,且双方2017年1月份达成了关于结算的口头约定。
另查,德尼公司分别于2017年3月21日、3月27日向森派公司发出《催款函》。
十三、关于合同解除
德尼公司、森派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均同意解除涉案合同。
十四、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1、德尼公司、森派公司均确认德尼公司具备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三级资质。
2、森派公司主张因德尼公司逾期完工行为导致其产生租金损失,森派公司提交了房屋租赁协议书证明其该主张。深圳邦凯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森派公司作为乙方,双方于2016年6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深圳市光明新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邦凯路9号的邦凯科技工业园2#厂房C栋(1至4楼)的房地产出租给乙方,首个租赁年度的租金单价为每月26元/平方米(含税金),甲方有权每三年上调一次租金,每次上调幅度为5%,乙方享有90天免租优惠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关于涉案合同的解除。本案中,涉案工程并未完工,且森派公司至今未向德尼公司足额支付第三期工程进度款,在双方现均同意解除涉案合同的情况下,该院确认双方于2016年8月22日签订的《邦凯工业园C栋厂房一至三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解除。
关于德尼公司主张的工程进度款。涉案合同明确约定:签订合同后7天内且乙方进场施工后,按合同价的10%(390047.1元)向乙方支付工程款预付款(其中20万元为合同定金);乙方三天内免费提供完整的施工图纸。乙方完成隔墙、吊顶(含除湿系统送回风管道制安施工、冷却水管道)总工程量的50%的7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款的30%(1170141.3元);乙方完成隔墙、吊顶(含除湿系统送回风管道制安施工、冷却水管道等)总工程量的85%的7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款的40%(1560188.4元),但如果甲方增加或者减少乙方工程量造价超过10万元,此次付款按相同比例增减费用;乙方完成全部工程,通过甲方验收、竣工资料移交甲方、双方完成接收后10日内,甲方付至结算造价总额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待竣工满一年后付清。该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的价款3900471元为暂定价款,工程造价需按实结算,但双方明确约定在完成85%工程量时工程进度款的具体数额为合同款的40%即1560188.4元,即在德尼公司完成85%的工程量时森派公司需向德尼公司支付进度款1560188.4元,且森派公司实际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了第一期和第二期进度款。本案中,双方均确认德尼公司已经完成了85%以上的工程量,且森派公司工作人员亦已经以在《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中签字确认的方式明确认可已经达到支付第三期进度款的条件,森派公司工作人员的上述职务行为的行为后果应当由森派公司承担。综上,虽然双方未经结算,但德尼公司仅依据其完成的工程量比例和合同约定主张森派公司未支付的第三期工程进度款1460188.4元(1560188.4元-10万元),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德尼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涉案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甲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进度款超过5天的,每逾期一天应承担应付未付进度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0天以上时,乙方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甲方,工期顺延。本案中,2017年1月6日,德尼公司向森派公司提交了《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且森派公司工作人员予以确认,故德尼公司主张逾期支付进度款违约金从2017年1月18日起计算,该院予以支持。结合德尼公司的损失以及本案的相关情况,该院酌情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二,即森派公司应当向德尼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如下:以1460188.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从2017年1月18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关于森派公司主张的工期逾期罚息。首先,涉案合同约定的工期为90天,以甲方通知的进场施工日期开始计算,原、森派公司在庭审中均确认森派公司于2016年8月28日通知德尼公司进场施工,故按照约定德尼公司应当在2016年11月25日完工。其次,合同约定的需办理延迟工期签证的情况仅包括设计图纸滞后或修改、不可抗力、甲方其他分包工程的影响这三种情况,并不包括增加工程的情形,本案中虽然无证据证明德尼公司办理了工期延长的签证手续,但根据双方确认真实性的《施工案外工程联系单》可知,涉案工程确实存在增加工程,该部分增加工程所导致增加的工期应当顺延。再次,2017年1月6日,德尼公司向森派公司提交《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请求支付第三期工程进度款,且森派公司工作人员亦进行了确认,但森派公司至今未足额支付第三期工程进度款,根据合同的约定森派公司逾期超过10天以上的,工期应当顺延。最后,德尼公司主张森派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工作面,没有提供产线设备,致使德尼公司未能按时施工,虽然德尼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但亦未有证据显示森派公司就工期向德尼公司提出过异议。综上,在现有证据未能显示德尼公司办理了工期顺延的相关手续的情况下,结合本案的相关情形,该院酌情判令德尼公司向森派公司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即罚息70000元,森派公司的超额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森派公司主张的租金损失。森派公司和深圳邦凯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于2016年6月1日就已经签订,森派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前就已经明确知悉涉案房产的租赁成本,森派公司在此情况下仍与德尼公司明确约定了工期逾期的违约金为罚息每日2000元,即双方已经在租赁成本明确的情况下仍同意按照每日2000元的标准作为工期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综上,因违约金同时均有惩罚性和补偿性的功能,在该院对工期逾期违约金即罚息已经予以支持的情况下,对森派公司再行主张的并不属于签订合同时不可预见的租金损失,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森派公司应当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德尼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460188.4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60188.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从2017年1月18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二、德尼公司应当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森派公司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70000元;三、驳回德尼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森派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19607元,保全费5000元,由德尼公司负担763元,由森派公司负担23844元;反诉受理费14099元,由德尼公司负担369元,由森派公司负担13730元。
本院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森派公司与德尼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签订的《邦凯工业园C栋厂房一楼至三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德尼公司对于工程逾期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首先,关于租金损失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涉案合同约定“若因德尼公司人员不足、管理不善等非客观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每延误工期一天,罚款2000元”,即森派公司在完全知晓自身承租涉案厂房租金的情况下,与德尼公司约定工程逾期完工的罚款为每天2000元,即使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款不能弥补其损失,森派公司亦应自行承担。故对于森派公司提出的租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逾期天数如何计算的问题,涉案合同约定总工期为90天,自通知进场施工日期开始计算,双方均确认通知日为2016年8月28日,故德尼公司应在2016年11月26日完成涉案工程。德尼公司在2017年1月6日向森派公司提交《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载明已经完成85%的工程量,森派公司工作人员对此签字确认,因森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该期工程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德尼公司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原审法院在考虑到涉案工程确有增加工程量的情况,酌定逾期违约金为70000元,即认定逾期天数为35天,处理合理,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森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97元,由深圳市森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赖  秋  姗
审判员 陈  明  亮
审判员 张  秀  萍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东阳(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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