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德尼环境技术有限公司

深圳市德尼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森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6民初12847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德尼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坪山新区。
法定代表人余杰华。
委托代理人刘达,广东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淑娴,广东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森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光明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
委托代理人陈杰,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邹志强,广东邦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德尼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森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6年8月22日签订的《邦凯工业园X栋厂房一至三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2、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60,188.4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85,030.2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被告将该涉案工程折价、变卖或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偿还上述费用;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原告庭审后撤回其第3项诉讼请求。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向被告支付工期延误的损失人民币964,398.5元(实际支付金额以最终工程量评估结果为计算依据);2、反诉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变更其反诉请求为:1、原告向被告支付工期逾期罚金人民币246,000元(每天罚金人民币2,000元×逾期123天);2、原告向被告支付工期逾期损失人民币2,428,663.2元(2016年租金、管理费15,978.2元/日×2016年逾期36天+2017年租金、管理费21,304元/日×2017年逾期87天);3、反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达、向淑娴,被告委托代理人邹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工程合同签订时间
2016年8月31日,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了《邦凯工业园X栋厂房一楼至三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二、工程位置和名称
原、被告确认涉案工程为位于深圳市光明新区邦凯工业园X栋厂房1-4楼装修、净化通风、除湿空调与水系统装修工程,1-3楼是合同约定工程,4楼是合同外增加的工程。
三、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
暂定价格为人民币3,900,471元,单价包干,双方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
四、合同约定的工期
涉案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总工期为90天,从被告通知的进场施工日期开始计算,工期应配合被告现场施工的要求,如被告无法提供施工场地、无法满足乙方施工条件时,工期顺延。第2款约定:若因乙方人员不足、管理不善等非客观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每延误工期一天,罚款人民币2,000元。第3款约定:如遇下列情况者,经甲方代表签证后,工期按实际天数予以顺延:(1)因设计图纸滞后或者修改(甲方提出),严重影响工程进度或大幅度增加工程量;(2)因不可抗力事件造成停工者;(3)因甲方其他分包工程的进度或施工严重影响乙方施工(因乙方施工安排不合理或与其他分包专业沟通不及时除外);(4)以上签证项目,乙方必须在事件发生后5天内办理工期延长签证手续,否则甲方不予确认。
另查,1、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于2016年8月28日通知原告进场施工。2、原告主张因为涉案工程需由被告方提供相应的产线设备,原告才有施工的条件,而被告因资金问题一直未支付供应商货款,导致产线设备至今未能到位,故迟迟不具备施工条件,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确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被告未能提供施工场地的相关事宜,向被告提出过书面申请或说明。3、双方确认原告未办理过工程延长的签证手续。4、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存在增加工程,原告提交了双方确认真实性的《施工案外工程联系单》证明其该主张。
五、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
涉案合同第二条约定,签订合同后7天内且乙方进场施工后,按合同价的10%(390,047.1元)向乙方支付工程款预付款(其中20万元为合同定金);乙方三天内免费提供完整的施工图纸。乙方完成隔墙、吊顶(含除湿系统送回风管道制安施工、冷却水管道)总工程量的50%的7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款的30%(1,170,141.3元);乙方完成隔墙、吊顶(含除湿系统送回风管道制安施工、冷却水管道等)总工程量的85%的7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款的40%(1,560,188.4元),但如果甲方增加或者减少乙方工程量造价超过10万元,此次付款按相同比例增减费用;乙方完成全部工程,通过甲方验收、竣工资料移交甲方、双方完成接收后10日内,甲方付至结算造价总额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待竣工满一年后付清。
六、开工日期
原告主张2016年9月2日开工,且第一笔10%的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是2016年9月2日;被告主张2016年8月28日开工。
另,双方确认真实性的2016年8月28日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中载明彩钢板围护结构的工程材料/设备于2016年8月28日进场,被告主张该材料进场时间即为开工时间。
七、完工日期
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涉案工程没有完工,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离场。原告主张未完工的原因是由于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工作面,没有提供产线设备,且被告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主张未完工的原因是原告工期逾期太长,导致对于进度款的支付存在争议,原告主动停工。
八、工程交付日期
原告主张其离场当日即2017年3月27日将已完成的涉案工程交付给被告;被告主张原告离场之后双方没有办理交接手续。
九、工程结算日期
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双方没有对已完成工程进行结算。
另,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仅为合同中约定的在完成总工程量85%的情况下的工程款,对其他工程款本案中未作主张。
十、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量
原告主张其完成了合同范围内的85.57%的工程量以及部分增加工程。
被告主张原告完成了合同范围内的85%以上的工程量。
十一、拖欠工程款数额
原告主张的在完成85%的情况下的拖欠工程款的数额为:合同约定的第三期工程款人民币1,560,188.4元-被告已支付该期工程款10万元=1,460,188.4元。被告确认其已经支付的该期工程款数额为人民币10万元,但被告主张在完成85%的情况下的其欠付的工程款为:该期工程的实际造价100万元-被告已经支付的该期工程款人民币10万元=90万元。
另查,1、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如下:被告分别于2016年9月2日支付合同款10%即人民币390,047.1元,2016年11月23日支付合同款30%即1,170,141.3元,2017年1月16日支付10万元。2、2017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申请上报原告本期已经完成人民币3,337,492.57元,占合同比例85.57%,被告应当支付完成总工程量85%工程量时的合同款的40%即1,560,188.4元,被告工作人员XX城、彭武在该份申请表下方注明“现场进度达到合同付款条件”并签字确认。另,彭武作为被告的代表在双方确认真实性的多份《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中签字确认;XX城、彭武作为被告的代表在双方确认真实性的《施工案外工程联系单》中签字确认。
十二、拖欠工程款违约金计算方法
涉案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甲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进度款超过5天的,每逾期一天应承担应付未付进度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0天以上时,乙方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甲方,工期顺延。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如下:以1,460,188.4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8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主张在没有核实工程量造价的情况下不应该支付工程款,且双方2017年1月份达成了关于结算的口头约定。
另查,原告分别于2017年3月21日、3月27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
十三、关于合同解除
原、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均同意解除涉案合同。
十四、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1、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具备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三级资质。
2、被告主张因原告逾期完工行为导致其产生租金损失,被告提交了房屋租赁协议书证明其该主张。深圳邦凯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于2016年6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深圳市光明新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邦凯路9号的邦凯科技工业园2#厂房X栋(1至4楼)的房地产出租给乙方,首个租赁年度的租金单价为每月26元/平方米(含税金),甲方有权每三年上调一次租金,每次上调幅度为5%,乙方享有90天免租优惠期。
判决结果
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关于涉案合同的解除。本案中,涉案工程并未完工,且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足额支付第三期工程进度款,在双方现均同意解除涉案合同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双方于2016年8月22日签订的《邦凯工业园X栋厂房一至三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解除。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进度款。涉案合同明确约定:签订合同后7天内且乙方进场施工后,按合同价的10%(390,047.1元)向乙方支付工程款预付款(其中20万元为合同定金);乙方三天内免费提供完整的施工图纸。乙方完成隔墙、吊顶(含除湿系统送回风管道制安施工、冷却水管道)总工程量的50%的7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款的30%(1,170,141.3元);乙方完成隔墙、吊顶(含除湿系统送回风管道制安施工、冷却水管道等)总工程量的85%的7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款的40%(1,560,188.4元),但如果甲方增加或者减少乙方工程量造价超过10万元,此次付款按相同比例增减费用;乙方完成全部工程,通过甲方验收、竣工资料移交甲方、双方完成接收后10日内,甲方付至结算造价总额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待竣工满一年后付清。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的价款人民币3,900,471元为暂定价款,工程造价需按实结算,但双方明确约定在完成85%工程量时工程进度款的具体数额为合同款的40%人民币1,560,188.4元,即在原告完成85%的工程量时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进度款人民币1,560,188.4元,且被告实际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了第一期和第二期进度款。本案中,双方均确认原告已经完成了85%以上的工程量,且被告工作人员亦已经以在《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中签字确认的方式明确认可已经达到支付第三期进度款的条件,被告工作人员的上述职务行为的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虽然双方未经结算,但原告仅依据其完成的工程量比例和合同约定主张被告未支付的第三期工程进度款人民币1,460,188.4元(1,560,188.4元-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涉案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甲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进度款超过5天的,每逾期一天应承担应付未付进度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0天以上时,乙方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甲方,工期顺延。本案中,2017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且被告工作人员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逾期支付进度款违约金从2017年1月18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损失以及本案的相关情况,本院酌情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二,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如下:以人民币1,460,188.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从2017年1月18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关于被告主张的工期逾期罚息。首先,涉案合同约定的工期为90天,以甲方通知的进场施工日期开始计算,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被告于2016年8月28日通知原告进场施工,故按照约定原告应当在2016年11月25日完工。其次,合同约定的需办理延迟工期签证的情况仅包括设计图纸滞后或修改、不可抗力、甲方其他分包工程的影响这三种情况,并不包括增加工程的情形,本案中虽然无证据证明原告办理了工期延长的签证手续,但根据双方确认真实性的《施工案外工程联系单》可知,涉案工程确实存在增加工程,该部分增加工程所导致增加的工期应当顺延。再次,2017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请求支付第三期工程进度款,且被告工作人员亦进行了确认,但被告至今未足额支付第三期工程进度款,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逾期超过10天以上的,工期应当顺延。最后,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工作面,没有提供产线设备,致使原告未能按时施工,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但亦未有证据显示被告就工期向原告提出过异议。综上,在现有证据未能显示原告办理了工期顺延的相关手续的情况下,结合本案的相关情形,本院酌情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即罚息人民币70,000元,被告的超额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的租金损失。被告和深圳邦凯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于2016年6月1日就已经签订,被告在签订涉案合同前就已经明确知悉涉案房产的租赁成本,被告在此情况下仍与原告明确约定了工期逾期的违约金为罚息每日人民币2,000元,即双方已经在租赁成本明确的情况下仍同意按照每日人民币2,000元的标准作为工期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综上,因违约金同时均有惩罚性和补偿性的功能,在本院对工期逾期违约金即罚息已经予以支持的情况下,对被告再行主张的并不属于签订合同时不可预见的租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森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德尼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人民币1,460,188.4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1,460,188.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从2017年1月18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二、原告深圳市德尼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深圳市森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人民币7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德尼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深圳市森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9,607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763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23,844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14,099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69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13,730元。本案本诉受理费和保全费原告已预交;反诉受理费被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莹
人民陪审员  朱纯禄
人民陪审员  郭映舜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婷霞
书 记 员  董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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