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钰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与浙江钰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6民初10534号

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

负责人:王奇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诗卉,女,系银行员工。

被告:浙江钰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当。

被告: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宾虹路云天大厦Y幢202室。

法定代表人:王旭通。

被告: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当。

被告:宁国市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加鑫。

被告:周当。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俊,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世民,男,195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俊,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俊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俊,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晓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俊,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仲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俊,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黎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春如、何康健,浙江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俊,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忠良,男,195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俊,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刚明,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俊,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松林,男,195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甜甜(系詹松林女儿),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被告:斯鹏翔,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春如、何康健,浙江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旭军,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春如、何康健,浙江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晓,女,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俊,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浙江钰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湖公司)、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建设公司)、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建设公司)、宁国市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房地产公司)、周当、蔡世民、刘俊平、金晓华、黄仲康、蔡黎明、吴丽华、黄忠良、姜刚明、詹松林、斯鹏翔、张旭军、金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需要向被告钰湖公司、中广建设公司、广汇建设公司、广汇房地产公司、周当、刘俊平、金晓华、黄仲康、黄忠良、姜刚明、金晓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王奇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诗卉,被告周当、蔡世民、刘俊平、金晓华、黄仲康、吴丽华、黄忠良、姜刚明、金晓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俊,被告蔡黎明、斯鹏翔、张旭军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春如,被告詹松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甜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钰湖公司、中广建设公司、广汇建设公司、广汇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钰湖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499893.05元,支付到2018年11月5日的利息、复息、罚息合计1120080.91元,并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利息到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中广建设公司、广汇建设公司、广汇房地产公司、周当、蔡世民、刘俊平、金晓华、黄仲康、蔡黎明、吴丽华、黄忠良、姜刚明、詹松林、斯鹏翔、张旭军、金晓对被告钰湖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周当和被告金晓的抵押物(坐落于西湖区,文三路387号Axxx的房产,房产证号杭房权证西移字第××号、杭房权证西移字第××号)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当庭变更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为2499891.05元。

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19日,原告与周当、金晓签订编号为杭联银(科技)最抵字第801132012000415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周当、金晓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财产,为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是指原告向钰湖公司自2012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3000000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抵押物为周当、金晓所有的位于西湖区,文三路xx元602室房产,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原告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他项权证。

2012年11月19日,原告与中广建设公司签订编号为杭联银(科技)最保字第801132012000416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中广建设公司同意为本合同所指向的最高额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原告自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18日融资期间内向钰湖公司所提供的折合人民币5887000元整的最高融资债权,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原告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

2012年11月19日,原告与广汇建设公司签订编号为杭联银(科技)最保字第801132012000416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广汇建设公司同意为本合同所指向的最高额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原告自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18日融资期间内向钰湖公司所提供的折合人民币5887000元整的最高融资债权,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原告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

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广汇房地产公司签订编号为杭联银(科技)最保字第801132012000418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广汇房地产公司同意为本合同所指向的最高额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原告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融资期间内向钰湖公司所提供的折合人民币5887000元整的最高融资债权,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原告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

2013年11月18日,钰湖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整,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号为杭联银(科技)借字第8011120130027969号,约定:原告同意向钰湖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当笔借款发放时基准利率上浮47%,若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利率按前述浮动方向和比例作相应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调整日为借款发放日次年的相对日;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当笔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

2012年11月19日,周当、蔡世民、刘俊平、金晓华、黄仲康、黄忠良、斯鹏翔、张旭军、金晓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钰湖公司在2012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内提供的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887000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

2012年11月20日,蔡黎明、姜刚明、詹松林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钰湖公司在2012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内提供的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887000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

2013年11月15日,吴丽华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钰湖公司在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期间内提供的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000000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

其后,原告履行了合同,向钰湖公司发放了借款,借款总金额为人民币2500000元整,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3日,借款月利率7.53‰,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该笔贷款发放后,已于2015年11月13日到期,钰湖公司未履行其义务,未如期归还借款,原告已多次催讨该笔借款本息,但各被告至今未还。截至2018年11月5日,该笔借款被告应支付本金2499891.05元,利息1120080.91元,合计3619971.96元,以后贷款本息另计至借款结清日。原告认为,其与钰湖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钰湖公司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余被告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各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减少损失,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钰湖公司、中广建设公司、广汇建设公司、广汇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蔡黎明、斯鹏翔、张旭军辩称,一、原告提供的保证函,系原告单方拟定、重复使用的格式条款。1、在保证函左前上方标注“信贷凭证2012-009”,可以说明该保证函为格式文本。2、保证函的抬头为:“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_分行/支行(营业部)”,说明该保证函在分行、支行、营业部通用。3、答辩人所签署的保证函除手写内容外完全一致,且其他保证人也是用该保证函。因此,原告提供的保证函符合格式条款的法律特征。二、保证函违反合同法相关规定,为无效条款,对答辩人无约束力。(一)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而原告单方起草的保证函并未公平确定保证人的权利和义务。比如:1、保证函载明“如融资期限展期,本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可见债权人和债务人可以自行决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完全排除了担保人的知情权,也不再需要担保人确认是否同意继续保证,与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主合同变更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精神相违背;2、保证函记载的“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的内容与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相违背;3、“当债务人债务到期或提前收回未到期债务,原告有权直接从本人任一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的内容也与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的内容相违背。从保证函的内容可见,原告所拟就的保证内容完全与担保法的精神相背离,缺乏合法的依据,也未采取公平方式确定保证人的权利和义务。(二)保证函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也排除了保证人对借款展期决定是否继续作保、物的抵押内债务的免责等主要权利,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三)签署保证函前,原告根本未提醒答辩人注意限制答辩人责任的条款,也未向答辩人做任何说明。签署保证函时,原告工作人员到被告企业找答辩人等签字担保,仅要求担保人签名说走流程,指着空白处让担保人签名,根本就没让答辩人看具体内容。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因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责任。保证函内容明显限制了保证人的权利,而签订合同时原告未对相关内容予以说明,也未对限制答辩人责任的条款采用黑体字等方式特别提示或者另外特别告知。综上,原告起草、使用保证函未遵从法律规定,无视保证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函应依法确认无效,对答辩人无约束力。三、2013年11月18日2500000元贷款答辩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首先,该贷款答辩人并不知情,在该《借款合同》之前已经离职。2013年11月18日,答辩人未收到原告任何通知,原告也没有要求答辩人签署担保文件。其次,该《借款合同》保证措施条款中并未将保证函列入,可以理解为债权人认为2014年11月18日到期的个人保证函对本案借款不具有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九款约定,以该四份最高额抵押和互保保证合同作担保,该四份合同是本合同对应的担保,其他个人保证函不作为该合同担保,应作出对格式条款不利的解释。从文本内容上看,2013年11月18日的贷款2500000元和2012年11月18日的贷款2500000元系同一笔贷款,仅是变更了借款期限,而且是同一天还和贷,2013年11月18日的贷款用途明确是归还借款,实际上是同一笔贷款的延续。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因此,本案2013年11月18日2500000元贷款的履行期限改为两年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期间应按2012年11月18日的贷款履行期限确定。债权人在保证人责任期间没有向保证人主张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法规定保证责任期满后,保证人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保证函载明的保证时间段为2012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上述期间为答辩人的责任期间。在保证人责任期间债务人并无到期未还的借款违约,原告也并未在最迟2014年11月18日后二年的保证期间内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函第一句话“本保证人同意为贵行向债务人广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2012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887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中“2012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内的所有融资债权”显然应该指在2012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这期间内融资和到期应归还的所有融资债权。保证函第一句后的三句话“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展期后的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显然也是指在保证函第一句约定的“2012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内”的前提下,债务人对原告的融资债权出现到期借款未还的违约时,保证人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约定。即原告应当将所有借款的到期日设置在2014年11月18日之前,否则就应当征得保证人的另行书面同意。债务人如果在2014年11月18日之前发生了对债权人的债权违约,债权人才有权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答辩人主张保证责任。假如原告对上述约定存在不同的理解,那么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答辩人认为保证责任的截止日期为2014年11月18日,超过该日期,答辩人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债权人和债务人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时间设定在保证函内,而借款归还期限则设定在保证函期限届满后一年,擅自超出保证函约定的保证期间范围,不经保证人另行书面同意,显然剥夺了保证人的知情权和保证函到期后保证人判断是否继续作保的应有权利,与担保法的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相违背。答辩人依法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五、退一步讲,即使按照原告所主张的,本案借款合同期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3日,借款期限在2015年11月13日到期,按照两年的保证期间也已超过。自从答辩人签署保证函至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已达六年之久,在这期间答辩人未收到原告任何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函件或信息,在收到法院通知之前包括答辩人在内的很多保证人已完全不知道还有这些贷款及保证责任存在。因此,保证人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周当、蔡世民、刘俊平、金晓华、黄仲康、吴丽华、黄忠良、姜刚明、金晓辩称,同意被告蔡黎明、斯鹏翔、张旭军的意见。一、保证函属格式条款,很多内容违反合同法和担保法的强制性规定,免除了原告自身责任,加重了保证人责任,排除了保证人主要权利,应认定为无效。原告未尽到对格式条款做出合理说明和提示的义务。二、本案不属于最高额保证担保,是普通保证担保,保证期间是2015年11月14日起计算两年,至2017年11月14日保证期间届满。本案保证函貌似最高额保证担保,实际仅涉及一笔2500000元贷款,是通过借新还旧方式对该笔贷款先后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前一份借款期限是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后一份是2013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3日,后一份合同在贷款用途一栏明确约定是归还贷款,本案自始至终钰湖公司的贷款只有一笔,且数额确定,没有实际发生最高额贷款。三、原告与借款人及其他担保人通过2013年11月18日《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九款约定的方式已否认了保证函,该合同对应的保证担保情况很明确,不包括本案中出具保证函的保证担保,保证函出具时间在《借款合同》之前。四、本案存在多处房产抵押担保,抵押房产的拍卖款、变卖款已基本能够保障案涉借款本息及其他相关两笔借款的清偿。原告从未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也没有收到原告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证据,保证人已经免除保证责任。五、原告主张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有利息、复息、罚息,计算与合同法司法解释相冲突,也不清楚利息是如何计算的。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詹松林辩称,同意上述答辩意见。一、原告未在《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两年)内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答辩人免除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显示,原告与主债务人(即钰湖公司)约定的案涉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即主债务届满之日为2015年11月13日;同时,根据保证函显示“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可知,案涉金融借款的保证期间为两年。答辩人承诺的保证期间自2015年11月13日至2017年11月12日止已经满两年,期间原告未以任何形式向答辩人主张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是被保证人行使权利唯一可预测的合理期限,本案原告在保证期间不行使权利,将产生丧失权利的后果。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答辩人已经免除保证责任。二、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明显不利于答辩人,依法应当调低。(一)原告迟延主张权利,导致答辩人等在内的众多被告无辜承担不必要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有违公平原则。(二)保证函为格式合同,明显加重答辩人的义务,应当归于无效。案涉保证函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该条对保证范围的约定,范围过大,明显加重了答辩人的责任,且原告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答辩人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也未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致使答辩人在不知情或不完全理解合同条款的情况下签署保证函,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该条款应归于无效。当时在签署保证函时是空白文件,担保信息及担保期限均是空白的。原告未就此进行详细解释说明,存在过失。这是一笔以新还旧的贷款,展期时原告也没有通知担保人,詹松林处于未知状态,却需要无限期地承担担保责任,对担保人是不利、被动的。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

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钰湖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

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钰湖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

3、保证函13份。证明周当、蔡世民、刘俊平、金晓华、黄仲康、蔡黎明、吴丽华、黄忠良、姜刚明、詹松林、斯鹏翔、张旭军、金晓对钰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4、《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原告就周当、金晓案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5、抵押财产清单。证明原告就周当、金晓案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6、他项权证。证明原告就周当、金晓案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7、《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

8、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2份;

9、董事会同意保证决议书1份。

证据7、8、9共同证明中广建设公司、广汇建设公司、广汇房地产公司对钰湖公司的债务承担最高额保证担保责任。

10、贷款利息清单。证明尚欠的本息。

11、贷款催收通知书3份及扣划凭证8页。证明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均未超过。

被告蔡黎明、斯鹏翔、张旭军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举证如下:企业查档信息打印件2份,证明三被告在2013年、2014年已从钰湖公司和关联公司浙江盛达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离职,不再担任股东。

其他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周当、蔡世民、刘俊平、金晓华、黄仲康、吴丽华、黄忠良、姜刚明、金晓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和九位被告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反而能证明保证合同关系在签订第二份《借款合同》时已不存在,《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九款明确约定了担保内容即本合同对应的是什么,该部分内容不包括保证函,保证函在《借款合同》之前签订,说明《借款合同》将保证函否认了,原告补充提交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也印证了该内容,明确所对应的担保合同是什么,不包括保证函。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保证函无效,具体理由同答辩意见。证据4-9,无异议。证据10,利息计算违法。证据11,有异议,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否存在事后补充的情况存疑,其中明确《借款合同》所对应的担保合同是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保证函以外的其他担保,说明催收是向借款人及保证函以外的其他担保人催收,原告已经在催收时将保证函反映的担保放弃、排除,不再主张权利。

被告蔡黎明、斯鹏翔、张旭军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不知情,不是合同当事人,没有经办合同。对关联性、合法性,借款用途是归还借款,借新还旧,应征得保证人同意,《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九款明确《借款合同》对应的担保就是抵押和互保,与个人担保人没有关系。证据2,没有参与,是否真实无法确认。证据3,合法性有异议,系格式条款,保证函的结束时间是2014年11月18日,借款期限到2015年11月18日,在保证函之外,时间已超过,保证函不属于保证合同的组成部分。保证函出具后蔡黎明、斯鹏翔、张旭军离职,没有继续保证的依据。证据4-9,没有异议。证据10,利息已经上浮47%,按司法解释违约金不能超过实际损失的30%,不能重复计算,基准利率超过30%的不能得到支持。证据11,与蔡黎明、斯鹏翔、张旭军无关,是否与本案有关不清楚,应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被告的答辩状已在15天内提交,法院也已转发给原告,不能作为新的证据,不同意作为新证据质证。贷款催收通知书所对应的担保合同是最高额抵押和互保,不包括其他保证,说明签订《借款合同》时不包括个人保证。

被告詹松林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签署时是空白的,原告没有对签署人进行解释,应承担相应责任。证据4-9,无异议。证据10,2015年11月13日借款到期,主张权利是在2018年,期间原告没有与担保人有信息沟通,逾期三年没有主张权利的原因是什么,银行是为了追收利息、罚息,以增加担保人的压力。证据11,有异议,不接受,向钰湖公司、广汇建设公司、周当催收,钰湖公司、广汇建设公司法人均是周当,怀疑是事后签署,没有提供向其他被告催收的通知。

经质证,对被告蔡黎明、斯鹏翔、张旭军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与本案无关,保证责任承担与否与身份无关。其他被告没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钰湖公司、中广建设公司、广汇建设公司、广汇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要求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且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均予以认定。证据3、11的证明力涉及本案争议焦点,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被告蔡黎明、斯鹏翔、张旭军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9日,周当、蔡世民、刘俊平、金晓华、黄仲康、黄忠良、斯鹏翔、张旭军、金晓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广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2012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887000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最高融资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和/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当原告主张债权时,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本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本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

2012年11月19日,原告(债权人、抵押权人)与周当、金晓(抵押人)签订杭联银(科技)最抵字第801132012000415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自愿以其有完全处分权的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387号A幢2单元602室房产作为抵押财产,为原告向广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自2012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3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融资限额指最高融资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汇率变化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融资限额的部分仍在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债权人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当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当日,原告与周当、金晓就上述抵押房产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号。

2012年11月19日,原告与中广建设公司签订杭联银(科技)最保字第801132012000416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中广建设公司同意为原告自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18日融资期间内向广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折合人民币5887000元整的最高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融资限额指最高融资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汇率变化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融资限额的部分仍在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无论是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债权人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和/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当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债权人向任何一个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视同向其他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

2012年11月19日,原告与广汇建设公司签订杭联银(科技)最保字第801132012000416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广汇建设公司同意为原告自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18日融资期间内向广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折合人民币5887000元整的最高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其他内容与上述中广建设公司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

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广汇房地产公司签订杭联银(科技)最保字第801132012000418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广汇房地产公司同意为原告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融资期间内向广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折合人民币5887000元整的最高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除送达地址外其他内容与上述中广建设公司、广汇建设公司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

2012年11月20日,蔡黎明、姜刚明、詹松林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广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2012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887000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除送达地址外其他内容与上述2012年11月19日的保证函一致。

2013年11月15日,吴丽华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广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期间内提供的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000000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融资限额是指最高融资的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汇率变化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仍在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其他有关融资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债权清偿顺序的内容与上述2012年11月19日和20日的保证函一致。

2013年11月18日,原告(贷款人)与广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杭联银(科技)借字第8011120130027969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广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归还借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3日;借款利率为当笔借款发放时基准利率上浮47%,若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利率按前述浮动方向和比例作相应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调整日为借款发放日次年的相对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当笔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违约应承担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为杭联银(科技)最抵字第8011320120004159号、杭联银(科技)最保字第8011320120004160号、杭联银(科技)最保字第8011320120004161号、杭联银(科技)最保字第8011320120004186号。

同日,原告按约向广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7.53‰,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归还借款,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

2015年12月23日,原告分别向钰湖公司、广汇建设公司、周当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2016年2月14日,原告从钰湖公司账户扣划90.47元和16.48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庭审中原告自认另有2元扣划款用于归还本金。截至2018年11月5日,该笔借款尚欠本金2499891.05元、利息、罚息、复息1120080.91元,合计3619971.96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5年广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钰湖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广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中广建设公司、广汇建设公司、广汇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周当和金晓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周当、蔡世民、刘俊平、金晓华、黄仲康、蔡黎明、吴丽华、黄忠良、姜刚明、詹松林、斯鹏翔、张旭军、金晓出具的保证函,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各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及承诺履行各自义务。保证函虽系原告提供的格式文本,但不存在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且内容具体明确,没有证据证明签署时主债务人、债务发生期间及最高限额的手写内容为空白,即使能够证明确系事后补填,保证人签章的行为一般应推定为其已知悉条款内容,或视为其授权对方补填相关内容。因此,到庭被告有关保证函无效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借款合同》签订后广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钰湖公司,故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主体承继。现借款期限已届满,钰湖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钰湖公司偿付截至2018年11月5日的尚欠本金2499891.05元及利息、罚息、复息1120080.91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后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及借据约定标准另计。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部分连带共同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其法律效力是否及于其他保证期间尚未届满的连带共同保证人,债权人向部分连带共同保证人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开始计算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是否对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发生效力,亦即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否免除。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未约定各保证人的保证份额,根据担保法第十二条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均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37号)载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因此,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个主张权利,都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其效力自然及于所有保证人,且《最高额保证合同》也约定“债权人向任何一个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视同向其他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故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不得以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为由而抗辩免除保证责任。在没有证据推翻贷款催收通知书的情况下,原告于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期间内的2015年12月23日向广汇建设公司、周当催讨借款的行为效力及于其他保证人。再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此,从2015年12月23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对其他保证人亦发生效力。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即2017年10月1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在民法总则施行之日尚未满二年,故应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原告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到庭被告有关保证期间、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本案《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归还借款,说明不是对此前借款的展期,而是以新贷偿还旧贷。《借款合同》虽注明对应的担保合同为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及3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但并不能据此排除个人保证函的适用,因为保证函所约定的一定期间是债权发生期间,不是保证期间,也不是借款到期期限,保证人已同意对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借款在最高债权限额内提供担保,而无需逐笔通知保证人或征得其同意。综上,保证人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至于到庭被告认为保证函关于“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的内容与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相违背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保证函的有关内容是当事人对债权实现顺序的约定,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符合物权法规定。据此,原告要求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要求保证人为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钰湖公司、中广建设公司、广汇建设公司、广汇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钰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借款本金2499891.05元,支付利息、罚息、复息1120080.91元(计算至2018年11月5日,2018年11月6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约定标准另计)。

二、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国市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当、蔡世民、刘俊平、金晓华、黄仲康、蔡黎明、吴丽华、黄忠良、姜刚明、詹松林、斯鹏翔、张旭军、金晓对浙江钰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有权就周当、金晓抵押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xxxxxxxx单元x2x室房产在上述应付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0760元,由浙江钰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国市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当、蔡世民、刘俊平、金晓华、黄仲康、蔡黎明、吴丽华、黄忠良、姜刚明、詹松林、斯鹏翔、张旭军、金晓负担。公告费560元,由浙江钰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国市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当、刘俊平、金晓华、黄仲康、黄忠良、姜刚明、金晓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给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浙江钰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国市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当、蔡世民、刘俊平、金晓华、黄仲康、蔡黎明、吴丽华、黄忠良、姜刚明、詹松林、斯鹏翔、张旭军、金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吴 凯

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

人民陪审员  林秀明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赖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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