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钰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1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春如、韦振凯,浙江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振华路206号1幢103-106室。

代表人:斯康俊,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峰、唐诗卉,银行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浙江钰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禹航路1034号。

法定代表人:周当。

原审被告: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宾虹路云天大厦Y幢202室。

法定代表人:王旭通。

原审被告: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望江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周当。

原审被告:宁国市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津河东路运输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吴加鑫。

原审被告:周当,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原审被告:蔡世民,男,195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审被告:刘俊平,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审被告:金晓华,女,196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审被告:黄仲康,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原审被告:吴丽华,女,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审被告:黄忠良,男,195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审被告:姜刚明,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原审被告:詹松林,男,195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审被告:金晓,女,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以下简称杭州联合农商行),原审被告浙江钰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湖公司)、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建设公司)、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建设公司)、宁国市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房地产公司)、周当、蔡世民、刘俊平、金晓华、黄仲康、吴丽华、黄忠良、姜刚明、詹松林、金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6民初10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杭州联合农商行要求***等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杭州联合农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主合同第8011120130027969号《借款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为杭联银(科技)最抵字第80113220120004159号、杭联银(科技)最保字第80113220120004160号、杭联银(科技)最保字第80113220120004161号、杭联银(科技)最保字第80113220120004186号,***等三人的《保证函》不属于借款合同对应的保证合同。

第8011120130027969号《借款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借款担保:本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为杭联银(科技)最抵字第80113220120004159号、杭联银(科技)最保字第80113220120004160号、杭联银(科技)最保字第80113220120004161号、杭联银(科技)最保字第80113220120004186号,系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等三人与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基本上都是2012年11月19日同一天签署,如果都是本案借款合同的保证,则自然应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的保证条款中载明。借款合同没有载明***等三人的保证函为担保合同和附件,说明杭州联合农商行是在众多的保证中选择了部分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没有将《保证函》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的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函》均为杭州联合农商行单方面拟定的格式条款,假如存在不同解释,应当做出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利的解释。因此,***等三人认为***等三人的《保证函》并非本案借款合同的保证合同。在杭州联合农商行提供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中,列明对应的担保合同也不包括***等三人的《保证函》,再次说明***等三人的保证函不是借款合同的担保。《贷款催收通知书》的对象没有***等三人,也说明杭州联合农商行从未向***等三人主张权利要求承担责任。

二、保证函约定的保证期间已过,保函载明的保证期间为2012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在此期间杭州联合农商行并未向***等三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依法可以免除保证责任。保函所称的“如融资期限展期”,首先这是不确定的一个假设,不应以此不确定假设来约束签订合同时并未注意此不利内容的保证人;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之规定,该书面同意显然应理解为期限变动之后,否则保证人失去了自己根据情况改变确定是否继续作保的基本权利,故该约定也不对保证人发生效力。因此,***等人的保证期间已过,依法可以免除保证责任。

三、杭州联合农商行于2015年12月23日向周当等人催讨的效力并不及于***等三人。1.一审判决引用法释(2002)3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显然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6条规定和《物权法》规定相冲突。自《物权法》生效以来,之前关于担保法和物权法规定不一致的,应适用物权法的规定。上市会议纪要第56条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在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其保证人相互之间已经不能追偿,除非要有特别约定。所以在本案中再引用法释(2002)37号批复,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物权法》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已经不再将连带保证人作为一个整体看待,不再是保证人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是保证人独自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可以分别向每个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在没有另外约定的情况下,只能向债务人追偿,不能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因此在这样的法理背景之下,债权人要求部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其效力并不及于所有保证人。3.在中国法院2013年度案例中第22案例中,载明“无意思联络的连带共同保证中,债权人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其效力并不及于未被主张权利的其他保证人”。该案例作为年度案例,在全国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有推荐和参考价值。本案中,***等三人系独自向债权人出具《保证函》,各保证人相互之间并无意思联络,且周当及保证单位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上和***等三人签署的《保证函》完全不同,同时也无共同向杭州联合农商行保证的意思表示。因此,***等三人和其他保证人、保证单位之间系无意思联络的保证,杭州联合农商行向周当等人的催讨行为对***等三人无法律效力。4.《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债权人向任何一个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视同向其他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内容对***等三人无约束力。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主体为保证单位与杭州联合农商行之间的约定,该内容杭州联合农商行从未向***等三人出示,也没有向***等三人告知,上述约定仅仅对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人有约束力。一审法院以此主张对所有保证人有约束力,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四、***等三人出具保证函仅仅是为了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的单笔贷款提供保证,保证函中的起始时间和到期时间在三***等三人签署保证函时是没有的,系杭州联合农商行自行事后添加。之后,杭州联合农商行通过借新还旧的方式签订了本案的借款合同,在签订本案的借款合同时,杭州联合农商行并未通知***等三人,***等三人根本不知道在第一次借款到期后又签订了第二次的借款合同。在第二次的借款合同中指定的保证人为特别注明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并不包括签署《保证函》的***等三人。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第一次借款和第二次的借款的保证人已经不相同,第二次借款合同是明确约定借新还旧,而***等三人从未接到任何通知,杭州联合农商行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等三人知道借旧换新的事实,因此,***等三人按担保法解释规定也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等三人都只是曾经在广汇建设或相关单位上过班或挂名过的工薪阶层,在2012年底前后都已经辞职离开公司,2012年11月19日签署《保证函》只是应银行及公司存量借款续贷的需要,基于解决公司困难的善意而为之的。第二次借款时,***等三人都已经不在单位任职。在时过六年之久,***等三人在全然不知情的情况下,突然出现如此巨额的连带保证责任追偿,如果判决生效,***等三人家庭可能马上会面临家破人亡的惨状,***等三人是弱势群体,非常需要司法保护。目前,随着《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出台和《民法典》的颁布实施,从立法、司法层面开始逐渐转向保护无辜的保证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纠正一审判决错误。

杭州联合农商行辩称,第一,***等三人称借款合同中未载明***等三人的保证函作为担保合同,但在主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合同并非担保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根据最高额保证的相关规定,保证人可以和债权人在协议在最高额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只要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在最高额保证所规定的发期间内发生即可。保证函中约定的融资发放期间是2012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本案借款完全符合保证函约定的期间。第二,***等三人称其保证期间已过没有依据。保证函约定的2012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是一个融资发放期间,保证期间则是根据单笔融资款项的到期日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在保证期间内,杭州联合农商行已向周当进行书面催收,因此对连带保证人也发生了催收的效力。***等三人援引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并未形成正式的司法解释。

钰湖公司、中广建设公司、广汇建设公司、广汇房地产公司、周当、蔡世民、刘俊平、金晓华、黄仲康、吴丽华、黄忠良、姜刚明、詹松林、金晓未作陈述。

杭州联合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钰湖公司立即向杭州联合农商行归还借款本金2499893.05元,支付到2018年11月5日的利息、复息、罚息合计1120080.91元,并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利息到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2.中广建设公司、广汇建设公司、广汇房地产公司、周当、蔡世民、刘俊平、金晓华、黄仲康、***、吴丽华、黄忠良、姜刚明、詹松林、***、***、金晓对钰湖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杭州联合农商行对折价或拍卖、变卖周当和金晓的抵押物(坐落于西湖区××路××号,文三路387号A幢2单元602室的房产,房产证号杭房权证西移字第1××5号、杭房权证西移字第1××6号)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由钰湖公司等人共同承担。杭州联合农商行当庭变更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为2499891.0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9日,周当、蔡世民、刘俊平、金晓华、黄仲康、黄忠良、***、***、金晓分别向杭州联合农商行出具保证函,同意为杭州联合农商行向广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2012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887000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最高融资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和/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当杭州联合农商行主张债权时,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本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本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

2012年11月19日,杭州联合农商行(债权人、抵押权人)与周当、金晓(抵押人)签订杭联银(科技)最抵字第801132012000415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自愿以其有完全处分权的杭州市西湖区××路××号,文三路××号××幢××单元××室房产作为抵押财产,为杭州联合农商行向广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自2012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3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融资限额指最高融资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汇率变化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融资限额的部分仍在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债权人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当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当日,杭州联合农商行与周当、金晓就上述抵押房产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6号。

2012年11月19日,杭州联合农商行与中广建设公司签订杭联银(科技)最保字第801132012000416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中广建设公司同意为杭州联合农商行自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18日融资期间内向广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折合人民币5887000元整的最高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融资限额指最高融资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汇率变化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融资限额的部分仍在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无论是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债权人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和/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当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债权人向任何一个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视同向其他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

2012年11月19日,杭州联合农商行与广汇建设公司签订杭联银(科技)最保字第801132012000416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广汇建设公司同意为杭州联合农商行自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18日融资期间内向广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折合人民币5887000元整的最高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其他内容与上述中广建设公司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

2012年11月20日,杭州联合农商行与广汇房地产公司签订杭联银(科技)最保字第801132012000418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广汇房地产公司同意为杭州联合农商行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融资期间内向广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折合人民币5887000元整的最高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除送达地址外其他内容与上述中广建设公司、广汇建设公司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

2012年11月20日,***、姜刚明、詹松林分别向杭州联合农商行出具保证函,同意为杭州联合农商行向广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2012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887000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除送达地址外其他内容与上述2012年11月19日的保证函一致。

2013年11月15日,吴丽华向杭州联合农商行出具保证函,同意为杭州联合农商行向广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期间内提供的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000000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融资限额是指最高融资的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汇率变化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仍在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其他有关融资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债权清偿顺序的内容与上述2012年11月19日和20日的保证函一致。

2013年11月18日,杭州联合农商行(贷款人)与广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杭联银(科技)借字第8011120130027969号《借款合同》,约定:杭州联合农商行同意向广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归还借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3日;借款利率为当笔借款发放时基准利率上浮47%,若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利率按前述浮动方向和比例作相应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调整日为借款发放日次年的相对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当笔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违约应承担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为杭联银(科技)最抵字第8011320120004159号、杭联银(科技)最保字第8011320120004160号、杭联银(科技)最保字第8011320120004161号、杭联银(科技)最保字第8011320120004186号。

同日,杭州联合农商行按约向广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7.53‰,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归还借款,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

2015年12月23日,杭州联合农商行分别向钰湖公司、广汇建设公司、周当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2016年2月14日,杭州联合农商行从钰湖公司账户扣划90.47元和16.48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庭审中杭州联合农商行自认另有2元扣划款用于归还本金。截至2018年11月5日,该笔借款尚欠本金2499891.05元、利息、罚息、复息1120080.91元,合计3619971.96元。

另查明,广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更名为“浙江钰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杭州联合农商行与广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中广建设公司、广汇建设公司、广汇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周当和金晓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周当、蔡世民、刘俊平、金晓华、黄仲康、***、吴丽华、黄忠良、姜刚明、詹松林、***、***、金晓出具的保证函,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各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及承诺履行各自义务。保证函虽系杭州联合农商行提供的格式文本,但不存在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且内容具体明确,没有证据证明签署时主债务人、债务发生期间及最高限额的手写内容为空白,即使能够证明确系事后补填,保证人签章的行为一般应推定为其已知悉条款内容,或视为其授权对方补填相关内容。因此,有关保证函无效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借款合同》签订后广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钰湖公司,故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主体承继。现借款期限已届满,钰湖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杭州联合农商行要求钰湖公司偿付截至2018年11月5日的尚欠本金2499891.05元及利息、罚息、复息1120080.91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此后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及借据约定标准另计。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部分连带共同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其法律效力是否及于其他保证期间尚未届满的连带共同保证人,债权人向部分连带共同保证人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开始计算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是否对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发生效力,亦即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否免除。对此,该院认为,本案中未约定各保证人的保证份额,根据担保法第十二条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均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37号)载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因此,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个主张权利,都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其效力自然及于所有保证人,且《最高额保证合同》也约定“债权人向任何一个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视同向其他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故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不得以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为由而抗辩免除保证责任。在没有证据推翻贷款催收通知书的情况下,杭州联合农商行于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期间内的2015年12月23日向广汇建设公司、周当催讨借款的行为效力及于其他保证人。再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此,从2015年12月23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对其他保证人亦发生效力。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即2017年10月1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在民法总则施行之日尚未满二年,故应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杭州联合农商行于2018年11月7日向该院起诉主张权利,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有关保证期间、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此外,本案《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归还借款,说明不是对此前借款的展期,而是以新贷偿还旧贷。《借款合同》虽注明对应的担保合同为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及3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但并不能据此排除个人保证函的适用,因为保证函所约定的一定期间是债权发生期间,不是保证期间,也不是借款到期期限,保证人已同意对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借款在最高债权限额内提供担保,而无需逐笔通知保证人或征得其同意。综上,保证人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的内容与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相违背的问题。该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保证函的有关内容是当事人对债权实现顺序的约定,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符合物权法规定。据此,杭州联合农商行要求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要求保证人为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该院均予以支持。钰湖公司、中广建设公司、广汇建设公司、广汇房地产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钰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杭州联合农商行借款本金2499891.05元,支付利息、罚息、复息1120080.91元(计算至2018年11月5日,2018年11月6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约定标准另计)。二、中广建设公司、广汇建设公司、广汇房地产公司、周当、蔡世民、刘俊平、金晓华、黄仲康、***、吴丽华、黄忠良、姜刚明、詹松林、***、***、金晓对钰湖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杭州联合农商行有权就周当、金晓抵押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路××号,文三路387号A幢2单元602室房产在上述应付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0760元,由钰湖公司、中广建设公司、广汇建设公司、广汇房地产公司、周当、蔡世民、刘俊平、金晓华、黄仲康、***、吴丽华、黄忠良、姜刚明、詹松林、***、***、金晓负担。公告费560元,由钰湖公司、中广建设公司、广汇建设公司、广汇房地产公司、周当、刘俊平、金晓华、黄仲康、黄忠良、姜刚明、金晓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给杭州联合农商行。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一、2013年11月18日,杭州联合农商行(贷款人)与广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的杭联银(科技)借字第8011120130027969号《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借款用途为“归还借款”。经核实,该借款广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用于向杭州联合农商行偿还旧贷。二、经本院要求,杭州联合农商行通过浙江移动微法院向本院提交了双方2012年11月20日订立的“旧贷合同”,该合同约定广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杭州联合农商行借款588.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

本院认为,***、***、***分别向杭州联合农商行出具担保函,为原广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杭州联合农商行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等三人与杭州联合农商行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现债务人未按约清偿债务,***等三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分析如下:

债务人以新贷偿还旧贷,保证人***、***、***是否免除保证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之规定,适用于新旧贷款均为独立合同的情形,而本案***、***、***提供的是最高额保证,即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本案2012年11月20日的旧贷和2013年11月18日的新贷均发生在约定的债权发生期间,且债权余额并未超过最高限额,故***等人以债务人“借新还旧”主张免除保证责任,本院不予采纳。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仅要求部分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其法律效力是否及于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尚未施行,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现行有效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均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即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的内部享有追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37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之精神,原审判决认为在连带共同保证中,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个主张权利,其效力及于所有保证人,并无不当。《借款合同》虽未将保证函列明为对应的担保合同,但并不能据此否定保证函的法律效力。

综上,***、***、***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760元,由***、***、***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晓阳

审判员  祖 辉

审判员  舒 宁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