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6民初1606号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御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湖区转塘街道方家畈社区**号。
法定代表人:祝百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钰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禹航路**号/div>
法定代表人:周某1。
被告:浙江盛达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湖区振华路**号**号**号**室iv>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琪琪,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杭州众匠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湖区振华路**号裕华大厦**幢**室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周某2。
被告:杭州汇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湖区**墩镇振华路**号杭州裕华大厦**室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阳市望江,住所地浙江省**阳市望江**路**号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周某1。
被告:通辽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区,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库伦旗库伦镇**梁新区新城**路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方进。
被告:周某1,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住浙江省安吉县县。
被告:金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住浙江省安吉县县。
被告:周某2,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住浙江省安吉县县。
被告:黄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住浙江省安吉县县。
被告:***,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住浙江省安吉县县。
被告:王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区。
被告:吴某2,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住浙江省**阳市市。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御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钰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盛达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杭州众匠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杭州汇建实业有限公司、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辽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某1、金某、周某2、黄某、***、王某、吴某2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被告浙江盛达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琪琪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浙江钰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5199元;支付从2017年2月8日暂算至2017年2月27日拖欠的利息4736元(此后继续计算至本息付清);2.被告浙江盛达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杭州众匠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杭州汇建实业有限公司、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辽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某1、金某、周某2、黄某、***、王某、吴某2对于被告浙江钰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1日,被告浙江盛达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2014授字第0002号《综合授信协议》,约定授信额度370万元,期限从2014年5月2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额度可由被告浙江盛达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自用,也可授权给经原告同意的其他法人、个人使用,具体放款时应签订具体的借款合同。基于授信协议,双方签订2014Z借字0004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同日,被告浙江盛达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定2014Z抵字0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浙江盛达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房屋为被告浙江盛达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债务抵押,抵押财产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数额为470万元。2014年5月22日,被告浙江盛达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基于上述《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借款合同》,2014年5月23日,被告浙江钰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201401借字0014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期限从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3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2%。后其他被告陆续出具保证人承诺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浙江钰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发放借款。2015年3月5日,借款到期,被告浙江浙江钰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2015年3月16日开始,被告浙江钰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再支付利息。2016年3月28日,原告针对本笔借款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后经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于2017年2月7日领取执行款1111534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该执行款先偿付律师费3400元,余款偿付从2015年3月16日至2017年2月7日之间的利息463333元及本金644801元。故本案借款本金355199元尚未清偿。
被告浙江盛达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拍卖所得款项应当优先抵充本金。被告浙江盛达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经营困难,要求免除部分利息。担保人为自然人的,请求免除其担保责任。
被告浙江钰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众匠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杭州汇建实业有限公司、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辽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某1、金某、周某2、黄某、***、王某、吴某2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承诺书》、民事裁定书、执行款到账银行凭证,被告浙江盛达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其他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均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1日,被告浙江盛达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2014授字0002号《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在2014年5月2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给予被告浙江盛达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授信额度370万元,被告浙江盛达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可授权他人使用该授信额度,为保证该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能够得到保障,被告浙江盛达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Z抵字000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等。
2014年5月21日,被告浙江盛达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2014Z借字0004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70万元,期限从2014年5月2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利率为月利率2%,采取抵押保证的担保方式等内容。同日,被告浙江盛达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2014Z抵字0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浙江盛达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房屋为被告浙江盛达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债务抵押,抵押财产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数额为470万元。2014年5月22日,被告浙江盛达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基于上述《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借款合同》,2014年5月23日,被告浙江钰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201401借字0014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期限从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3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2%,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2014Z抵字0003号。2014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浙江钰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发放借款。
2014年5月23日,被告浙江盛达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为被告浙江钰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23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确定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1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担保期限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全部借款到期后两年。
2014年5月23日,被告通辽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某1、金某、周某2、***、王某、吴某2、黄某出具《保证人承诺书》,承诺为被告浙江钰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201401借字0014号《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上述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则放弃要求先行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权,愿意直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全部借款到期后两年止。
2015年3月2日,被告杭州众匠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人承诺书》,承诺为被告浙江盛达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汇建实业有限公司、浙江钰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从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在原告办理处的各类融资业务在最高融资限额270万元的债务(原告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如上述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则放弃要求先行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权,愿意直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全部借款到期后两年止。被告杭州汇建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人承诺书》,承诺为被告浙江盛达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杭州众匠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浙江钰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从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在原告办理处的各类融资业务在最高融资限额300万元的债务(原告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如上述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则放弃要求先行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权,愿意直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全部借款到期后两年止。被告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人承诺书》,承诺为被告浙江盛达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杭州众匠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浙江钰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汇建实业有限公司从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在原告办理处的各类融资业务在最高融资限额370万元的债务(原告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如上述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则放弃要求先行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权,愿意直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全部借款到期后两年止。
借款到期后,被告浙江钰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2015年3月16日开始,被告浙江钰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再支付利息。2016年3月30日,原告针对本笔借款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后经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于2017年2月7日领取执行款1111534元,该执行款先抵扣律师费3400元,余款抵扣从2015年3月16日至2017年2月7日之间的利息463333元及借款本金644801元。
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杭州汇建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浙江钰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向原告融资的债务在最高限额66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杭州众匠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为被告浙江钰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向原告融资的债务在最高限额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浙江钰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向原告融资的债务在最高限额1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涉案《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承诺书》均内容合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各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承诺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浙江钰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浙江钰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实现担保物权后仍未清偿的部分借款本金355199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浙江钰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自2017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人承诺书》约定可知,其约定的最高融资数额应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各项费用。原告要求该些被告分别为案涉债务在其承诺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钰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众匠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杭州汇建实业有限公司、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辽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某1、金某、周某2、黄某、***、王某、吴某2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钰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杭州市西湖区御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55199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浙江盛达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通辽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某1、金某、周某2、黄某、***、王某、吴某2对上述浙江钰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杭州众匠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为上述浙江钰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在最高限额6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杭州汇建实业有限公司为上述浙江钰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在最高限额66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上述浙江钰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在最高限额12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杭州市西湖区御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浙江钰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盛达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杭州众匠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杭州汇建实业有限公司、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辽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某1、金某、周某2、黄某、***、王某、吴某2负担。公告费560元,由浙江钰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众匠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杭州汇建实业有限公司、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辽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某1、金某、周某2、黄某、***、王某、吴某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杭州市西湖区御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杭州市西湖区御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浙江钰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盛达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杭州众匠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杭州汇建实业有限公司、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辽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某1、金某、周某2、黄某、***、王某、吴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蓉
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
人民陪审员 王亚然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越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