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钰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与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西商初字第4132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湖区保俶路**号。
负责人:周瑞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万兵,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尚檬,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阳市望江**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当。
被告:周当,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被告:金晓,女,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被告:通辽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库伦旗库伦镇**梁新区新城**路西路。
法定代表人:方进。
被告:浙江宝庆建设,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秋涛路**号**楼**层**室501室。
法定代表人:金宝奇。
被告:宁国市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津河**路运输公司办公楼公楼。
法定代表人:吴加鑫。
被告:浙江钰湖控股集团有,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禹航路**号30号。
法定代表人:周当。
被告:杭州吉杭投资管理有限公,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湖区**墩镇振华路**号裕华大厦**幢**室室。
法定代表人:楼建平。
被告:宁国市鼎正物资贸易有限,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津河**路**号办公楼公楼。
法定代表人:周勇。
被告:杭州众匠建设劳务有,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湖区振华路**号杭州裕华大厦**室09室。
法定代表人:周勇。
被告:金晓华,女,196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阳市。
被告:蔡世民,男,1956年3月1日出生,汉,住浙江省**阳市市。
被告:黄忠良,男,1954年4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阳市阳市。
被告:***,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阳市东阳市。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与被告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建设公司”)、周当、金晓、通辽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辽广汇公司”)、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庆公司”)、宁国市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国广汇公司”)、浙江钰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湖公司”)、杭州吉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杭公司”)、宁国市鼎正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正公司”)、杭州众匠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匠公司”)、金晓华、蔡世民、黄忠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发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万兵、周尚檬到庭参加诉讼。十四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广汇建设公司归还广发银行借款本金350万元,支付利息32420.94元(暂计至2015年10月28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至本息付清日止);2.广发银行有权对周当、金晓提供的抵押财产即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禹航路1030号、1036号房屋(余房他证字第132188**号、13218892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广发银行有权对通辽广汇公司提供的抵押房屋、土地(库房他证权字第00**号、0045号、0046号、0047号、库他项(2013)第342号、343号、344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周当、金晓、通辽广汇公司、宝庆公司、宁国广汇公司、钰湖公司、吉杭公司、鼎正公司、众匠公司、金晓华、蔡世民、黄忠良、***对广汇建设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十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日,广发银行与广汇建设公司签订了《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编号为XH2013-4018A)(以下简称“主合同”)一份,约定:广汇建设公司向广发银行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的期限为准;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广汇建设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广发银行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广汇建设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广发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同日,广发银行与周当、金晓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周当、金晓以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禹航路1030号、1036号的房屋为主合同项下广汇建设公司的部分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数额为157万元。2013年12月6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编号分别为余杭房他证字第132188**号、13218892号。
2013年12月2日,广发银行与通辽广汇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通辽广汇公司以位于库伦镇东梁新区3#商铺南数1-23间、2#商铺一至七间的房产为主合同项下广汇建设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3年12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编号分别为库房他证权字第00**号、0045号、0046号、0047号。
2013年12月2日,广发银行与通辽广汇公司又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通辽广汇公司以位于库伦镇东梁新区07新-8号、07新-9号、07新-10号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为主合同项下广汇建设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3年12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编号分别为库他项(2013)第342号、343号、344号。
2013年12月2日,广发银行与宝庆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宝庆公司为主合同项下广汇建设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广发银行与通辽广汇公司、宁国广汇公司、广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后变更为钰湖公司)、吉杭公司、鼎正公司、众匠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上述六公司为主合同项下广汇建设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广发银行与周当、金晓、金晓华、蔡世民、黄忠良、***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上述六人为主合同项下广汇建设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3年12月9日,广发银行向广汇建设公司发放了贷款350万元,双方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日、年利率为6%。现贷款期限届满,广汇建设公司未予还款,其他被告未履行担保义务。
十四被告均未作答辩。
广发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提交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试算书均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广发银行所述一致。另查明,2013年12月2日,除主合同外,广发银行与广汇建设公司还签订了《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编号为XH2013-4018A)一份,约定:广汇建设公司向广发银行借款1900万元。广发银行与周当、金晓所签的《抵押合同》、与通辽广汇公司所签的《抵押合同》、与通辽广汇公司、宁国广汇公司、广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后变更为钰湖公司)、吉杭公司、鼎正公司、众匠公司、周当、金晓、金晓华、蔡世民、黄忠良、***所签的《保证合同》中所涉的主债权包括主合同中350万元借款和上述1900万元借款。广发银行与周当、金晓在《抵押合同》中做了特别约定:周当、金晓提供的抵押房屋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禹航路1030号、1036号房屋所担保的债权金额分别为84万元、73万元。
本院认为:广发银行与广汇建设公司签订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广发银行与其他被告分别签订的《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予遵守。广发银行交付借款后,广汇建设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应向广发银行归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截至2015年10月28日,应付利息(含罚息、复利)为32420.94元。周当、金晓、通辽广汇公司就上述债务及广汇建设公司向广发银行所借的另一笔1900万元借款提供房屋抵押,广发银行有权在担保债权数额范围内就抵押房屋优先受偿。周当、金晓、通辽广汇公司、宝庆公司、宁国广汇公司、钰湖公司、吉杭公司、鼎正公司、众匠公司、金晓华、蔡世民、黄忠良、***作为保证人,应对广汇建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十四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归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32420.94元(暂计至2015年10月28日),此后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另计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有权在840000元范围内就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禹航路1030号房屋(余房他证字第132188**号)优先受偿上述第一项债务;
三、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有权在730000元范围内就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禹航路1036号房屋(余房他证字第132188**号)优先受偿上述第一项债务;
四、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有权就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库伦镇东梁新区房屋(库房他证权字第00**号、0045号、0046号、0047号)及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库伦镇东梁新区地号07新-8、07新-9、07新-10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库他项2013第342号、343号、344号)优先受偿上述第一项债务;
五、周当、金晓、通辽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宁国市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钰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吉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宁国市鼎正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杭州众匠建设劳务有限公司、金晓华、蔡世民、黄忠良、***对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周当、金晓、通辽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宁国市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钰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吉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宁国市鼎正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杭州众匠建设劳务有限公司、金晓华、蔡世民、黄忠良、***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350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0060元,由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当、金晓、通辽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宁国市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钰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吉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宁国市鼎正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杭州众匠建设劳务有限公司、金晓华、蔡世民、黄忠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当、金晓、通辽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宁国市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钰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吉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宁国市鼎正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杭州众匠建设劳务有限公司、金晓华、蔡世民、黄忠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饶端洁
人民陪审员  陶 陶
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欣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