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钰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与广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西民初字第293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蒋依恒,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振华路298号2幢1301室。
法定代表人:周当,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厉安平,系公司法务。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广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依恒、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厉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1日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财务经理一职,采用不定时或综合计时工作制,年薪10万元,其中基本工资6667元/月,其余年底发放;月工资发放日为每月10日;福利补贴包括:午餐补贴每工作日15元、通信补贴每月100元,并提供住宿。2014年5月7日,原告在办公室因工作原因遭到同事孙瑞英的无理殴打,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头部两处疤痕,鉴定结论为轻微伤。从事发至2014年7月底,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医疗诊断证明。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完成岗位工作,并承诺支付原告全勤工资,同时被告同意原告可采用电话、网络、到单位加班等多种工作方式。然而,被告仅发放2014年5月份工资,6月、7月工资分文未发,剩余年薪、福利补贴也未发。2014年8月2日,原告无奈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之后,原告提请劳动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故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4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23332元以及加付50%的赔偿金11666元、2014年6月和7月通话补贴200元、午餐补贴705元、住宿补贴19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00元,合计67903元。
被告答辩并起诉称:2014年5月7日,原告在上班期间与人打架,并且之后无故旷工30多天,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据此于2014年6月6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据。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原告的工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10万元/年已经足额发放,2014年2月至5月按照基本工资6667元发放,6月份之后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不需要发放,故被告没有拖欠工资。被告单位提供了住宿,是原告自己不去住宿,故被告无须发放住宿补贴。被告是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6日解除;2、原告无须支付2014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病假工资8333元、2014年7月9日、13日的工资796元、午餐补贴30元、经济补偿金12500元。
原告答辩称:被告所谓的2014年6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未送达原告,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原告行使解除权于2014年8月4日解除的。被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仲裁裁决书1份,用于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程序;
2.劳动合同1份,用于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担任财务经理一职,实行不定时或综合计算工作制,年薪10万,福利待遇包括提供住宿、通讯补贴和午餐补贴等;
3.银行对账单3份,用于证明原告基本工资发放到2014年5月;
4.原告2013年7月-2014年5月工资表1份,用于证明原告已发放工资的工资构成;
5.验伤通知单、检验结果告知书、CT检查报告单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被殴打受伤的情况;
6.门诊病历12页,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门诊检查治疗情况;
7.诊断证明书13页,用于证明原告病休期限;
8.原告与被告人事经理潘春香的微信聊天记录3页,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医疗诊断证明;
9.原告与被告周当董事长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用于证明被告要求原告以加班等方式继续完成岗位工作;
10.员工加班工资申请单3张,用于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
11.原告请病假以来完成的工作清单1份,用于证明原告病假期间照常完成岗位工作;
12.2014年7月8日周当与原告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各1份,用于证明周当董事长要求原告完成岗位工作,并承诺发给原告全勤工资;
13.2014年7月29日被告下发的通知1份,用于证明被告认可原告2014年8月1日之前请病假的手续以及8月1日之前原告的岗位工作仍由其本人完成;
14.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顺丰速运单、顺丰速运网上查询记录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因被告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该通知于2014年8月4日到达被告。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除此之外还有工资发放;对证据4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7有异议,每次就诊病历都显示原告自述头昏,经医院检查都正常,在此情况下,医院连续开具建休三个月的诊断证明书显然是不合理的,被告认为诊断证明书是后补的,且没有向被告提交,可以证明原告是旷工;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内容上看,可以推出诊断证明书是后补的,病假条是隔一个月一起交到人事部的,而且人事部也只是收到该病假条,并没有做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是属于旷工;对证据10没有异议,但是虽然董事长批准,然而实际上原告没有去加班也没有完成工作;对证据11有异议;对证据12没有异议,但对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13不认可;对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收到,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仲裁裁决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在上班时间与同事打架的事实;
2.考勤与请休假管理办法1份,用于证明原告上班时间与同事打架违反公司管理制度;
3.工作纪律管理办法1份,证明内容同上;
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用于证明2014年6月6日原、被告已经解除劳动关系;
5.考勤表1份,用于证明2014年5月7日后原告未上班,已经构成旷工。
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4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原告自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证据6、7系医院出具,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8、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将多张诊断证明书集中后再发给被告人事经理,并不能推断出诊断证明书存在虚假,且被告的人事经理对此也并未表示异议,故可以证明原告请假休息经得被告同意;对证据10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有加班的事实;证据11系原告自制,不能确定内容的真实性;证据12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3,经本院核查原告手机上的微信记录,原告与被告人事经理之间就涉案纠纷相互发送微信联系,这些微信记录包括被告已经认可的原告提供的证据8,同时微信记录也反映2014年7月29日11时22分被告人事经理潘春香将此通知拍照后发给原告,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被告没有提供已经民主程序或是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被告没有提供已经向原告发送过的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旷工。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试用期为二个月;原告从事财务经理工作;工资实行绩效年薪制,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两部分构成,其中基本工资每月发放,绩效工资根据绩效薪酬管理制度核定,年终根据考核结果一次性发放。原告绩效年薪为10万元,其中基本工资6667元/月,其余年底一次性发清;午餐补贴每工作日为15元,话费补贴每月100元,被告为原告提供住宿。2014年5月7日,原告在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在办公场所被其他员工用电热水壶砸伤头部。2014年6月23日,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伤情出具检验结果告知单,认为原告受伤致左枕部见1.2cm×0.1cm、1.0cm×0.5cm疤痕,头颅CT未见明显骨折征象,损伤程序达轻微伤标准。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浙江医院分院、浙江省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上述医院陆续一共开出13张医疗诊断说明书,建议原告休息时间直至2014年7月31日。原告将上述医疗诊断证明书作为病假条拍照后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的人事经理潘春香,潘春香收到后未有异议。2014年7月29日,潘春香通过微信将一份通知拍照后发送给原告,该份通知载明:“经公司讨论决定: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现通知你于2014年8月1日来公司正式上班。若仍需休息,请出示医生建议单原件(寄东阳)后,来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待休息结束后,公司另行安排工作。”2014年8月2日,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以邮寄形式送达被告。8月4日,被告收到该份通知。2014年10月9日,原告向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仲裁委裁决: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4日解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剩余部分4998元、2014年6月至2014年7月病假工资8333元、2014年7月9日、7月13日工资796元、午餐补贴3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5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的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每月发放的基本工资6667元,以及对应的年薪10万元的剩余部分绩效工资已经足额发放。2014年2月至5月,被告发放了每月基本工资6667元,6月份之后的工资被告没有发放。
又查明:原告在2014年7月休养期间,于7月9日晚上到单位上班了2.5小时,7月13日下午在单位上班了半天。
本院认为:原告在2014年5月7日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其负伤不属于非因公负伤的情形。原告的工资是当月工资次月发放,被告单位在6月份按照原告的原工资福利待遇足额支付原告休养期间的5月份工资,故在医疗机构确定的原告尚需休养期间,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原工资福利待遇支付原告相应工资。被告在7月份没有及时向原告支付6月份工资,故原告可以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于2014年8月4日送达被告,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4日起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据此情形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00元(8333×1.5)。
关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工资数额。虽然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每月发放,绩效工资根据绩效薪酬管理制度核定,年终根据考核结果一次性发放,但是被告并未提供绩效工资的考核依据,且原告未能工作至年终并非其自身责任导致,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的绩效工资部分。至于2014年6月和7月的月基本工资,如前所述,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因被告负有代扣社保及个税的义务,故计算被告实际还需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数额时应当扣除上述款项。经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数额为22880元(6441.24×2+1666.33×6)。原告要求加付50%的赔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4年6月、7月的通话补贴和午餐补贴。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通话补贴是被告为了保持与原告24小时通话畅通而发放的,虽然原告休养在家,但是其仍然受此约束,故被告应当向其发放6月、7月的通话补贴200元。午餐补贴是被告根据劳动者出勤天数实际给予的就餐补贴,原告因伤在家休养,因工作需要仅在7月9日和7月13日提供了几个小时工作,而这几个小时的工作并没有涉及午餐,故原告不应享有这两个月的午餐补贴,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住宿补贴。虽然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住宿”,但是提供住宿可以是集体宿舍。截至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从未就此向被告提出过要求或者异议,故即使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集体宿舍,双方也实际按此履行,因此,原告不能就未实际享有住宿而要求住宿补贴,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8月4日起解除;
二、广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22880元、通话补贴2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00元,合计3558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广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无须支付***午餐补贴3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志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陈 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