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4民初14000号
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合盛兴不锈钢材料商行,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宝安大道**联谊阁**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L67452274L。
法定代表人:黄应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雄提,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莉,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彩田南路中深花园**2909用代码91440300593038898W。
法定代表人:罗远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海兰,系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梦遂,系该司员工。
上列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合盛兴不锈钢材料商行诉被告深圳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海兰、余梦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39094元;2、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4月开始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据被告的要求提供不锈钢材料(包安装),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截止于2017年8月初,被告共需支付原告货款(包括安装费)共计289094元,但截止于2017年底,被告仅支付了250000元,尚欠39094元未付;原告在多次催收未果的情况下,于2018年11月23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予以催收,但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依然拒绝支付拖欠的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答辩称,拖欠货款属实,39094元也确认,只是由于整个工程还没有移交,工程货款没有拿到暂时拖欠着,大概年后才能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合盛兴不锈钢材料工程量清单》、转账凭证以及律师函作为证据,其中《合盛兴不锈钢材料工程量清单》中有被告公司员工“丘方照”的签名,该清单显示涉案工程材料款总计289094元。转账凭证显示,被告公司员工龙海兰和罗远明共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黄应强支付货款25万元。律师函显示,原告于2018年11月23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收涉案39094元货款。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并称于2018年12月7日收到了律师函。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订购不锈钢材料,被告供货并负责安装,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仍应按照实际情况和交易习惯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举证证明了自己履行了交货和安装义务,被告亦承认尚欠材料款39094元,故被告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9094元货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合盛兴不锈钢材料商行支付货款39094元。
如果被告深圳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7.3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深圳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聂
审 判 长 聂海琴
人民陪审员 易 辉
人民陪审员 肖丽英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赖霖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