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1321民初747号
原告:***,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求,和解,调解等),系原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求,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代理人:**骁(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住所地:随州市交通大道开发区段28号。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参加诉讼、参加调解),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追加):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随县供电公司。住所地:随县新城区振兴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随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骁、被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日,被告**雇请我等人为被告电信公司位于随县环潭镇电信营业厅后院的钢构结构超市安装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报酬为170元/天。2015年6月8日17时许,我在施工过程中被高压电击中后,从四、五米高的钢构房顶坠落摔伤,经鉴定为一级伤残,需终身护理。随县环潭镇电信营业厅后院的空闲土地系国有划拨用地,被告电信公司将该土地租赁给被告***并准许其在该土地上建钢构结构超市,被告***将该超市的安装工程发包给了无施工资质的被告**、**承建。被告**、**雇请我进行施工,双方构成雇佣关系,我在受雇过程中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电信公司违反规定出租土地使用权,被告***建钢构超市未办理规划、施工许可证,并将该工程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四被告均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若被告供电公司的供电设施不符合电力安装技术标准,其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连带赔偿我的各项损失9710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请的损失金额变更为1038682.3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接处警证明一份;公安机关分别对**、**、***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雇佣关系。
证据三、随县安监局现场检查记录一份及现场拍摄的照片六张。旨在证明:被告**、**在组织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具有过错。
证据四、病情诊断证明书三份;出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记录三份。旨在证明:原告***先后在随州市中心医院、**科技大学同济附属医院、随州市**医院等处住院治疗的情况。
证据五、随州市中意***定所***定意见书一份;*******器材有限公司残疾辅助器具装配***定意见书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损失的计算依据。
证据六、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花医药费228469.23元、法医鉴定费3450元、交通费371元,以上损失应列入赔偿范围。
被告**辩称,我雇请原告***施工,其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是事实;我已向原告***垫付医药费188008元;请求法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予以核减;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各自的责任分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收条一张;医药费票据两张;收据两张。旨在证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现金172566元,另外堑付医药费4942.23元、救护车费用4900元及气垫床费用600元。
证据二、《建筑安装施工合同》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安装施工合同。
证据三、证人证言。旨在证明:被告**要求施工人员戴安全帽、系安全带等,其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未按照规定系安全带,其自身有过错。
被告**辩称,一、被告***是将钢构结构超市安装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合同双方是被告***与被告**,与我无关;二、我受雇于被告**,其每天向我支付工资,我与被告**之间为雇佣关系;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辩称,一、原告***将我列入本案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二、我与被告**之间签订《建筑安装施工合同》不存在过错责任;三、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告***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四、原告***诉请的损失过高,请求依法予以核减。综上,原告***主张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筑安装施工合同》一份。旨在证明:1、该合同中被告***为发包方,被告**为承包方,合同性质为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包质量;3、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6月24日,原告***受伤时间在承包期限内;4、合同第五条第一款对安全责任事故进行了约定,若发生安全质量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全部由承包方负责,发包方不承担责任。
证据二、现场照片一组。旨在证明:1、事故现场的客观情况,本钢构超市最高处5.5米,最低处4.5米;2、原告***被电击伤的位置大概离高压线3.3米至4米的位置;3、原告***受伤的位置距离地面4.5米左右。
证据三、付款凭证二份。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从工程款中垫付了80000元的医药费。
证据四、环潭镇城建办开具的发票一份。旨在证明:1、该房屋是临时性建筑;2、该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施工经过了相关部门的批准。
被告电信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电信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并无任何关系;二、我公司电力线路架符合国家行业规范要求,且在导线正下方进行施工作业是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故我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供电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调查笔录一份。旨在证明:事发电力线路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照片三张及绘图一张。旨在证明:事发电力线路的高度符合国家标准,及原告***与其他被告在高压线的保护区违章建筑的事实。
证据三、国家电力行业标准一份。旨在证明:电力线路架设的行业依据。
经庭审质证,各被告人对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分别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工程现场负责人系被告**,**并非负责人;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要求施工工人佩戴安全帽和系安全带,但原告***并没有按照要求操作。
被告**、被告供电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被告电信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七日内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
经庭审质证,其他各方当事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分别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被告**在原告***出事之前仅提供了安全帽,并没有提供安全带。
被告**、被告***、被告电信公司、被告电力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其他各方当事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分别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被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安装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双方约定无效;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一份收据与本案无关,第二份收据不能证明被告***办理了相关许可证。
被告**、被告电信公司、被告电力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其他各方当事人对被告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分别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电信公司对被告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四、证据六,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被告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本院予以采信。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相关条款,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对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和有无,评析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被告**之间成立雇佣关系,经庭审核实,本案钢构结构超市工程的承包人为被告**,雇请原告***从事该工程安装工作的亦是被告**,故原告***仅与被告**构成雇佣关系,其主张与被告**亦构成雇佣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拟证明被告**在组织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具有过错,但经庭审核实,被告**提供了安全带和安全帽等防护措施,原告***在发生事故时仅佩戴了安全帽并未系安全带,故对原告方认为被告**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这一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定意见书》,被告***、被告电信公司有异议,但在本院给予的申请重新鉴定期限内未提交申请,视为对该份鉴定意见的认可,本院将依此鉴定意见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
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虽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经核实,有一张180元的医疗费票据并非原告***所用,该医疗费票据中标注的姓名系解世权,对该项费用应予以扣减;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经庭审核实,原告***在发生事故时确实未按照操作要求系安全带,故对该证据的证据目的,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即其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建筑安装施工合同》,违背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四不能足以证明该工程办理了行政审批手续,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经庭审调查、举证、质证、认证和辩论,本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如下:
被告电信公司不具法人资格,企业类型系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其在随县环潭镇设有环潭镇电信分局。2015年,被告电信公司在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将其随县环潭镇电信分局后院空闲的土地(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拔)出租给被告***建钢构结构超市。被告***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安装,双方于2015年5月9日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施工合同》,被告**无相应建筑资质。被告**雇请原告***等人进行施工。2015年6月8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在施工中因所持角铁触碰到上方的高压线至其被电击中后摔地受伤,当时***佩戴有安全帽,未系安全带。原告***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48天,花医药费228468.46元。随州中意法医***定所受随县公安局环潭派出所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因外伤致全身多处损伤构成壹级残疾;2、伤后误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一人生存期长期护理;3、后期生存期相关治疗费用拟定为每月壹仟元(两年内);4、后期颈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拟定为壹万贰仟元。”原告***为此花鉴定费1650元。*******器材有限公司受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原告***的辅助器具费用、更换年限、***用、赔偿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需装配国产普及型护理床,价格为叁仟元整(3000.00);褥疮垫,价格为贰仟贰佰元(2200.00);通用功能轮椅,价格为壹仟***拾元整(1650.00);2、护理床、褥疮垫和轮椅的使用年限为叁年,在使用年限内需***用为其价格的10%。3、以上辅助器具的更换次数,参照被鉴定人所在地人均寿命。”原告***为此花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本案建设安装的钢结构超市位于高压线下,属高压线保护区,该高压线的安装高度符合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原告***的户口性质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堑付款172566元,另垫付了医药费4762.23元、救护车交通费4900元、气垫床款600元。被告***向原告***堑付80000元。
还查明,湖北省卫生计生委于2016年年初发布《公报》显示,我省居民人均预期寿命达到76.5岁。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事故中是否有过错?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告***因事故致残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
一、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事故中是否有过错?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本案中,被告***将钢结构超市工程发包给被告**建筑安装,双方之间签有《建筑安装施工合同》,**雇佣原告***等人从事该工程作业,双方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在作业中因所持角铁触碰上方的高压线至其被电击中后摔地受伤,故原告***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不是雇主,其与原告***不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其对原告***的受伤亦无任何过错,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本案钢结构超市工程的发包方,其在建设前未向土地、建设等部门办理相关建设许可手续,明知在高压电线下施工,却未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且将工程发包给无任何建筑资质的**承建安装,故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电信公司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违法将其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给被告***使用,介于此,明知被告***不可能办理相关合法的准建手续,明知被告***未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在高压线下施工,且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也未予制止,为本案事故的发生留下安全隐患,故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供电公司的线路架设高度符合国家电力行业标准,故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在钢构结构建筑上进行施工会有一定的人身危险,但其未按照操作要求系安全带,特别是在高压线下施工,其疏忽大意,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其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应当自负一定的责任。
二、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所致各项损失如何计算?
此次事故致原告***受伤,对其各项损失评析如下:①、医药费。经庭审核实,原告***花医药费228468.46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90元/天予以确定,即13320元(148天×90元/天);③、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96天,但原告***仅要求支付175天,视为对其民事实体权利的放弃。原告***的户口性质系农业户口,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28305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3570.89元(175天×28305元/年÷365天);④、护理费。原告***因外伤致全身多处伤残,经鉴定,其护理为完全护理依赖,一人生存期长期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原告***的护理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1138元/年计算为622760元(20年×31138元/年×100%);⑤、交通费。原告方向本院主张其交通费为371元,但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有部分系连号、定额票据,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据实酌定为300元。另外,被告**为原告***垫付了救护车费用4900元。即原告***的交通费为5200元;⑥、鉴定费。经庭审核实,原告***花鉴定费3450元(1650元+1800元);⑦、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后期生存期两年内按每月壹仟元标准进行相关治疗,即该项费用为24000元(1000元/月×24个月);原告***后期颈部内固定物取出需费用12000元。即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36000元(24000元+12000元);⑧、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口性质系农业户口,其亦未满六十周岁,且经鉴定其构成壹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36880元(20年×11844元/年×100%);⑨、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发生本次事故时系52周岁,根据我国居民人均预期寿命达到76岁的标准,其尚余24年生存期,且经鉴定,其护理床、褥疮垫、轮椅的使用年限为三年,在使用年限内***用为其价格的10%。其护理床费为24000元(24年÷3年×3000元)、褥疮垫费为17600元(24年÷3年×2200元)、轮椅费为13200元(24年÷3年×16500元)、***为5480元(24000元+17600元+13200元)×10%。另外、被告**为原告***购买了一个气垫床600元。即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60880元(5480元+24000元+17600元+13200元+6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220529.35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酌定由原告***、被告**、被告***、被告电信公司分别按20%、35%、30%、15%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向原告***赔偿427185.27元、被告***向原告***赔偿366158.81元、被告电信公司向原告***赔偿183079.40元。因被告**已向原告方垫付赔偿款182828.23元,故被告**还应赔偿244357.04元。被告***已向原告方垫付赔偿款80000元,故被告***还应赔偿286158.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分别向原告***赔偿244357.04元、286158.81元、183079.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负担1100元、由被告**负担1800元、由被告***负担1500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熊 清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