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博众智能技术有限公司

4755无锡智科传感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博众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06民初4755号
原告:***科传感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550273628B,住所地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智慧路18号智慧大厦20楼。
法定代表人:华晓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雯雯,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南京博众智能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674423704U,住所地南京市麒麟科技创新园智汇路300号B单元2楼。
法定代表人:王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风影,该公司职员。
原告***科传感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公司)与被告南京博众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博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被告南京博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风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南京博众公司立即支付欠款533052.99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以450701.55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2351.44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南京博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科公司与南京博众公司的前身无锡博众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博众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编号为N0.201312004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科公司负责施工南京博众公司中标的中兴路(站北路洛南大道)新建一期工程、洛州路(洛社大桥站北路)一期工程交通智能化设施工程,在向南京博众公司缴纳了459000元履约保证金后依约进场施工,并于2015年5月10日竣工验收,2017年11月14日完成结算审计。2019年1月业主支付最后一期计量款后,***科公司多次催促南京博众公司办理结算事宜,并支付剩余的款项,但南京博众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配合。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南京博众公司辩称:诉请中的部分款项为南京博众公司向***科公司借的税金,金额为30982.44元。利息的起算时间不应自2015年5月10日起,应自涉案工程竣工之日及验收资料移交清单签署之日起算,现该日期双方无法确认,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4日,无锡博众公司作为甲方与***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将中兴路(站北路-洛南大道)新建一期工程、洛洲路(洛社大桥-站北路)一期工程交通智能化设施工程一标段项目承包给乙方,乙方对本工程进行包干承包。工程总价暂定4181671元(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扣减管理税率9%),最终总价以工程审计结算为准。因该工程***科公司向无锡博众公司缴纳了459000元履约保证金。
另查明,无锡博众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更名为南京博众公司。
诉讼中,***科公司中明确欠款533052.99元由需退还的459000元履约保证金、南京博众公司向其所借税金30982.44元及因审计报告调整南京博众公司多收管理费51369元共同组成。扣除结算工程款中南京博众公司多向其支付的8298.45元。现南京博众公司尚欠其款项共计533052.99元。南京博众公司对该欠款的金额及组成无异议。对于多结算的8298.45元,***科公司同意在履约保证金一项中抵扣。另,***科公司提供竣工验收交接单及审计报告,里面均载明工程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10日。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承包协议、竣工验收交接单、审计报告、工程结算审定单、银行收款回单、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科公司与南京博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科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经双方确认南京博众公司尚欠***科公司各类款项533052.99元。现南京博众公司要求南京博众公司给付欠款533052.99元,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科公司主张剩余履约保证金450701.55元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利息;其余欠款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南京博众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科传感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欠款533052.99元及相应利息(以450701.55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2351.44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9131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12401元,由南京博众公司负担。南京博众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已由***科公司预交,南京博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科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赵 新
人民陪审员  陈德坤
人民陪审员  叶剑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金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