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206执237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科传感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智慧路**智慧大厦1202。
法定代表人:华晓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博众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麒麟科技创新园智汇路******
法定代表人:王琪,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科传感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博众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博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的(2020)苏02民终7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载明:一、撤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206民初4755号民事判决;二、南京博众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科传感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欠款533052.99元及相应利息(以450701.55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450701.5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82351.44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82351.4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科传感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31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12401元(***科公司预交),由南京博众公司负担。南京博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科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9131元(南京博众公司预交),由上诉人南京博众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南京博众公司未自觉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科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欠款533052.99元、诉讼费用12401元及相应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等。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
本院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南京博众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廉政监督卡、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其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同时向申请执行人***科公司发出申请执行人须知、廉政监督卡、提供财产线索情况表和执行风险提示,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南京博众公司逾期未履行且未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科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等情况。
执行中,本院分别至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渤海银行南京分行、宁波银行南京分行、徽商银行南京分行、中信银行无锡分行、光大银行无锡分行、华夏银行无锡分行、交通银行无锡分行、锡洲农商行、华夏银行南京分行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南京博众公司的存款情况。经查,本院扣划被执行人南京博众公司银行存款31810.55元,扣划款项在交纳执行费后向申请执行人***科公司发放31430.55元;被执行人南京博众公司在上述银行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未查得被执行人南京博众公司股票账户的关联信息。
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南京博众公司名下的不动产登记情况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南京博众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
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南京博众公司名下的车辆登记情况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南京博众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
执行中,本院委托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南京博众公司名下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查得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执行中,经向工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南京博众公司有对外投资信息。
执行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南京博众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公示。
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南京博众公司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现被执行人南京博众公司经本院多方查控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执行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科公司书面告知本案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科公司逾期未提供。现本案尚有执行款514023.44元及相应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等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2民终7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舒秀琴
审判员 许正平
审判员 荆 佩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伟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