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3民初2291号
原告:广西绿水青山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南宁青秀万达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4045616XL。
法定代表人:李秀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晓明,广西桂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坤,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南京博众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住所地南京市麒麟科技创新园智汇路******用代码:91320115674423704U。
法定代表人:王琪。
原告广西绿水青山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水公司)诉被告**坤、南京博众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坤、博众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水公司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2.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以1000000为基数,自2017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被告付清本息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3月9日为5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坤、博众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坤、博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博众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00元,转账凭证摘要备注为“借款”,附言备注为“南京博众智能技术公司(**坤借款)”。
另查明,被告**坤为被告博众公司的自然人股东。2017年5月24日至2018年7月24日期间,被告**坤同时系原告的自然人股东。
2020年3月26日,原告以被告**坤、博众公司应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博众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其对此提供了银行转账凭据予以证明,已尽到初步的证明责任,被告博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案涉款项系偿还其他债务或其他性质的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向被告博众公司所支付的款项应认定为借款,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坤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根据其提供的银行转账凭据,其所转账的对象为被告博众公司,虽然转账凭据上备注为“**坤借款”,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坤之间已就借贷达成合意,故对原告关于与被告**坤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原告向被告博众公司交付了1000000元,已完成了款项出借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返还,现原告诉请被告博众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逾期利息,且原告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还款,则逾期利息应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3月26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请利息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博众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绿水青山投资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
二、被告南京博众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绿水青山投资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3月26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西绿水青山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广西绿水青山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100元,被告南京博众智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肖孟伟
人民陪审员 韦京晖
人民陪审员 葛 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苏琼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