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民终7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博众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麒麟科技创新园智汇路300号B单元2楼。
法定代表人:王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坤,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智科传感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智慧路18号智慧大厦1202。
法定代表人:华晓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博众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博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智科传感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智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206民初4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博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无锡智科公司的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1.双方应依据2015年12月24日签署的补充协议进行结算,该补充协议第三条规定,双方确认已经收到工程款112万元,并已支付79万元给无锡智科公司,双方同意余款33万元及保证金10万元转为项目分包质量保证金。2.补充协议第八条规定,质量保证金应于总包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届满且确认无质量问题,并在双方结算完毕承包协议约定费用后一周支付给无锡智科公司。根据总包合同第十一条关于保修期的约定,自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移交之日计算保修期,但是无锡智科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为无效验收报告,因为其公司签字栏为无锡智科公司代签,且该竣工验收报告所有签字单位均未注明验收签字日期,无法确定竣工验收的时间。故其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因保修期不明确而不具备结算条件,其公司将保留向无锡智科公司追诉履约及保修责任。3.因质保金结算时间未到,不存在其公司违约而需支付利息的事实。
无锡智科公司二审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事实和理由:1.南京博众公司在一审中经法官当庭询问,明确表示不提交补充协议作为证据,南京博众公司逾期提供的证据法院不应予以采纳。2.南京博众公司非法转包涉案工程给其公司,故补充协议应属无效合同,关于质保金的约定应属无效。即便按照补充协议,其第三条载明的内容为工程余款33万元及乙方提供的投标保证金10万元转为管理费,并非南京博众公司所称的转为项目分包质量保证金。补充协议第八条,南京博众公司确认收到其公司459534.29元,该笔款项由南京博众公司用于开具总包合同项下的银行保函。结合总包合同的价款4595242.86元、以及总包合同第十七条第3项的约定,承包人即南京博众公司需向发包人提供的履约担保为合同价款的10%,该履约保证金后由南京博众公司转嫁给其公司垫付,其公司实际支付给南京博众公司履约保证金459000元整,也就是其公司一审诉请金额中已经包含的款项。此外,总包合同并未专门约定质保金,只是约定了三年的质保期,但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质保期满后,发包人仍有20%的结算款未支付,已经远大于国家规定的暂扣质保金3%的标准。其公司与南京博众公司的承包协议第一条也明确乙方在工程实施全过程必须无条件接受总合同中甲方对业主所签订的全部条款及承诺条件,所以补充协议约定的质保金明显不符合规定且有违公平。3.其公司2019年初发的企业询证函已由南京博众公司盖章确认,确认截止2018年12月31日欠付金额为893371元和459000元。2019年1月30日其公司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842003元,在南京博众公司将对业主的工程剩余债权转让给其公司后,其公司和业主方已经结算完毕。因此根据企业询证函及之后的付款、借款凭证也可以证明南京博众公司欠付其公司的款项。
无锡智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南京博众公司立即支付欠款533052.99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以450701.55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2351.44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南京博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其与南京博众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其公司负责施工南京博众公司中标的中兴路(站北路洛南大道)新建一期工程、洛州路(洛社大桥站北路)一期工程交通智能化设施工程,在向南京博众公司缴纳了459000元履约保证金后依约进场施工,并于2015年5月10日竣工验收,2017年11月14日完成结算审计。2019年1月业主支付最后一期计量款后,其公司多次催促南京博众公司办理结算事宜,并支付剩余的款项,但南京博众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配合。
南京博众公司一审辩称:诉请中的部分款项为其向无锡智科公司借的税金,金额为30982.44元。利息的起算时间不应自2015年5月10日起,应自涉案工程竣工之日及验收资料移交清单签署之日起算,现该日期双方无法确认,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3年12月24日,无锡博众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5月19日更名为南京博众公司)作为甲方与无锡智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将中兴路(站北路-洛南大道)新建一期工程、洛洲路(洛社大桥-站北路)一期工程交通智能化设施工程一标段项目承包给乙方,乙方对本工程进行包干承包。工程总价暂定4181671元(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扣减管理税率9%),最终总价以工程审计结算为准。因该工程无锡智科公司向无锡博众公司缴纳了459000元履约保证金。
一审中,无锡智科公司明确欠款533052.99元由需退还的459000元履约保证金、南京博众公司向其所借税金30982.44元及因审计报告调整南京博众公司多收管理费51369元共同组成。扣除结算工程款中南京博众公司多向其支付的8298.45元。现南京博众公司尚欠其款项共计533052.99元。南京博众公司对该欠款的金额及组成无异议。对于多结算的8298.45元,无锡智科公司同意在履约保证金一项中抵扣。另,无锡智科公司提供竣工验收交接单及审计报告,里面均载明工程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10日。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承包协议、竣工验收交接单、审计报告、工程结算审定单、银行收款回单、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无锡智科公司与南京博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无锡智科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经双方确认南京博众公司尚欠无锡智科公司各类款项533052.99元。现南京博众公司要求南京博众公司给付欠款533052.99元,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无锡智科公司主张剩余履约保证金450701.55元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利息;其余欠款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合理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南京博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无锡智科公司欠款533052.99元及相应利息(以450701.55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2351.44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审另查明,无锡市惠山区交通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发包人)与南京博众公司(承包人)就中兴路(站北路—洛南大道)新建一期工程、洛洲路(洛社大桥—站北路)一期工程交通智能化设施工程一标段签订合同书(即涉案工程总包合同)。该总包合同对项目内容、工期、验收、价款及付款条件、违约责任等都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第十一条售后服务承诺第1项,承包人对本项目设备提供3年的质保期,时间自项目验收合格办理移交手续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内免费保修;第十二条合同价格,本合同总价为4595242.86元;第十七条第3项,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的支付担保为合同价款的10%,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的履约担保为合同价款的10%,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接管后一个月内返回承包人。
甲方南京博众公司与乙方无锡智科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就涉案工程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其中,协议第三条载明,截止本补充协议签署之日,甲方依照总包合同自惠山区交通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收到的工程款累计金额为人民币1120000元。双方在此确认,上述工程款中的人民币790000元已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另外已收工程款余款330000元及乙方提供的投标保证金100000元转为管理费,结算按照前述第二条约定处理。第八条载明,甲方特此确认,在签署本协议之前,甲方收到乙方人民币459534.29元,此笔款项已由甲方开具总包合同项下银行保函。乙方同意暂存于甲方的该笔款项转为本合同甲乙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项下质量保证金,由甲方在总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保修期届满,且确认无保修问题,并在双方结算完毕原承包协议约定的相关费用后一周内支付给乙方,甲方法定代表人对此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双方的其他费用结算仍然按照原承包协议约定结算。第九条载明,上述第八条总包合同中承包人即本协议甲方在总包合同项下的一切合同义务,均由乙方承担。
以上事实,有总包合同、补充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无锡智科公司一审诉请南京博众公司支付的欠款中是否包含质保金;二、南京博众公司认为质保期未到不应返还质保金的依据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南京博众公司上诉认为无锡智科公司主张的款项中包含43万元质保金,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南京博众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第三条载明的内容,另外已收工程款余款33万元及无锡智科公司提供的投标保证金10万元转为管理费。该条款中已经明确43万元系转为管理费而非质保金,南京博众公司引用该条款内容主张质保金为43万元系对协议内容的误读。
根据补充协议第八条的约定,无锡智科公司同意暂存于南京博众公司的459534.29元转为承包协议项下质保金,同时载明该款已由南京博众公司开具总包合同项下保函,参照总包合同第十七条约定的承包人南京博众公司应向发包人提供合同价款的10%作为履约担保(总包合同价款4595242.86元),以及无锡智科公司认可其实际支付的459000元即为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的款项,上述条款内容和金额基本吻合,可以认定补充协议第八条中载明的质保金459534.29元与无锡智科公司一审诉请的履约保证金459000元应系同一笔款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459000元的性质和返还期限应当按照双方补充协议第八条的约定进行认定,即南京博众公司应在总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保修期届满,且确认无保修问题,双方结算完毕承包协议约定的相关费用后一周内将质保金支付给无锡智科公司。
关于无锡智科公司抗辩补充协议属无效合同则质保金约定条款无效的意见,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发包双方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而工程质保金作为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也应予以参照适用,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总包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质保期自项目验收合格办理移交手续之日起计算3年。无锡智科公司一审中提供的竣工验收交接单载明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10日,对此,南京博众公司认为该竣工验收交接单中其公司的签名系由无锡智科公司代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无法推翻其公司在施工单位处加盖公章确认验收的效力,故南京博众公司以此为由主张竣工验收无效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南京博众公司对竣工验收交接单载明的竣工日期提出异议,但其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既不能明确具体的竣工验收交接时间,又无任何证据推翻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涉案工程保修期应自2015年5月10日起算3年至2018年5月10日届满,南京博众公司以竣工验收日期不确定为由抗辩质保期尚未届满不应返还质保金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无锡智科公司一审中同意将南京博众公司多向其支付的8298.45元在459000元中予以抵扣,则南京博众公司应向无锡智科公司返还剩余质保金450701.55元。此外,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被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所取代,本院依法对一审认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予以调整。
综上,南京博众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根据南京博众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补充协议,本院对质保金的利息起算时间予以纠正。因南京博众公司一审中怠于举证导致案件部分改判,相应诉讼费用应由南京博众公司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206民初4755号民事判决;
二、南京博众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智科传感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欠款533052.99元及相应利息(以450701.55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450701.5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82351.44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82351.4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无锡智科传感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131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12401元(无锡智科公司预交),由南京博众公司负担。南京博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无锡智科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9131元(南京博众公司预交),由上诉人南京博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杰明
审 判 员 李 杨
审 判 员 景 鑫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杜凤君
书 记 员 程夫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