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32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博众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麒麟科技创新园智汇路300号B单元2楼。
法定代表人:王玉坤,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再审申请人南京博众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民终2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博众公司申请再审称,1.博众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巫挺没有权利代表博众公司与不具备建设工程资质的***签订劳务分包协议,该协议无效。2.即便巫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也不能就此认定以该协议作为结算的依据。因***未能完成全部施工内容,案涉工程至今未能通过竣工验收,也未实际投入使用,***的付款请求条件尚未成就。3.本案证人朱某,4是***雇佣的员工,与***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其证言真实性值得怀疑,一、二审法院采信朱某,4的证言并据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错误。一、二审法院将案涉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以及是否完成全部工程量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博众公司亦存在错误。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博众公司项目施工负责人巫挺以公司名义与***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外观上具有代表博众公司签订该协议的表象,协议上虽未加盖博众公司公章,但博众公司认可***实际施工该项目,并以公司名义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博众公司已以其行为对巫挺的分包行为予以追认并履行了该分包合同义务。该协议对工程款的金额约定明确,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博众公司称***未能完成全部工程量,但从***提交的工程量清单、图纸等证据来看,其已对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撤场完成初步举证责任。证人朱某,4虽与***有利害关系,但当庭接受质询,其证言与劳务承包协议、工程量清单、图纸以及博众公司此后付款情况等能够相互印证,故一、二审法院采信朱某,4证言并无不当。博众公司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一、二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并无不当,因博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一、二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于法有据。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案涉工程虽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从***二审提供的照片来看,业主已实际使用,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项目视为已经竣工验收于法有据,据此判决博众公司参照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综上,博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博众智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强
审判员 周晓璐
审判员 左其洋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