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2民终39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博众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麒麟科技创新园智汇路300号B单元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6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金坛市,现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博众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206民初2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奖励证明第三条第一项明确***在办理完毕项目施工档案、竣工资料、结算审计资料移交归档后,奖励证明生效,而***并没有归档,应由***举证证明已经向上诉人移交了所有资料,故博众公司无需支付绩效奖励。一审法院认定奖励生效系事实错误。
***答辩称:其早已完成了本职工作且移交了工程资料,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博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无需支付绩效奖励37万元。事实与理由:***系其员工,2017年4月7日,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裁决其需支付***绩效奖励37万元,其不服裁决,认为***未按照奖励证明的约定移交竣工结算相关的文件材料,故其无需支付该绩效奖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5月10日进入博众公司工作。2010年至2012年期间,***作为博众公司的单位施工代表参与承建了无锡市山韵佳苑智能化工程项目。2014年3月24日,当时的博众公司总经理***向***签发了《关于工程项目施工代表的奖励证明》,该证明确认博众公司奖励***37万元。证明第一条奖励前提部分载明:奖励前提条件系施工绩效符合公司规定,如期完工并通过项目竣工验收,完成项目结算最终审计及款项结算至保修期满;参建代表按照规定完成档案材料移交之后,经向公司申请,并获得总经理签发的奖励证明;经本人申请,获得总经理签批后,当事人需完成竣工、结算档案资料移交。证明第三条奖励时效部分载明:项目参建代表办理完毕施工档案、竣工资料、结算审计资料移交归档后,奖励证明生效;奖励证明需由总经理签发;奖励兑现时间为项目结算付款完毕起支付结算。2016年3月6日,博众公司再次对奖励证明签章确认。因博众公司未支付绩效奖励,***向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博众公司支付绩效奖励37万元。2017年4月7日,仲裁委裁决博众公司支付绩效奖励37万元。博众公司不服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审理中,双方确认本案相关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毕,且结算完毕。***称工程于2012年9月之前即已经竣工验收完毕,签订奖励证明时,其已完成工程档案材料的移交。博众公司称工程资料部分系重新制作,部分系以复印件重新找第三方签字;2016年3月6日重新签字系应***的要求。博众公司向法院提供了情况说明、***书面证词、建设工程合同复印件、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债权转让通知复印件、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以及工程验收证明书复印件,情况说明内容系因***未提交竣工资料,导致未及时取得工程款,造成损失。***证词内容系其于2013年9月接手了***山韵佳苑小区智能化工程,负责项目工程维保。建设工程合同系项目投资人、发包人及承包人之间的施工合同。结算审核报告签署于2014年1月25日,由造价师事务所出具。工程验收证明书载明验收日期为2012年9月11日。***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博众公司总经理签发的奖励证明涉及到的绩效奖励37万元系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其应当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博众公司称***未交付工程资料,其另行制作工程资料进行结算,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根据双方的陈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结算完毕,博众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中载明结算报告的出具时间和竣工验收时间均在奖励证明出具时间之前,而工程资料系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的基本前提条件,故***称其已按约交付了工程资料,应当予以采信。结合2016年3月6日博众公司再次在奖励证明上签章确认的事实,***主张奖励证明生效,博众公司应当支付37万元,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博众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支付***绩效奖励37万元。二、驳回博众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博众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博众公司主张无需支付绩效奖励,理由系***未将所涉工程资料归档导致奖励证明未生效,但是:首先,工程经设计施工直至竣工验收结算,博众公司并未因本案所涉工程资料不全或缺失导致无法结算,工程资料系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的基本前提条件,因此,原审法院推定***已按约交付了工程资料并无逻辑上的矛盾。其次,奖励证明从内容上看,是对表现优秀的项目参建员工代表进行项目绩效奖励,可视为公司对员工同意支付劳动报酬的承诺,既然工作项目已完成,理应就劳动成果支付相应的报酬,故***要求支付总经理签发的奖励证明有理有据。因此,原审法院采信***的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博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