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鹏宇建筑有限公司

河南***公路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商丘市鹏宇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民终262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公路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1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661877643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商丘市鹏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路与神火大道交叉口东北角新城大厦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55157313K。 法定代表人:**放,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瀛***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公路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丘市鹏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1)豫1402民初8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1)豫1402民初8763号民事判决,改判为河南***公司偿还254万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关于出借金额,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一审中,***宇公司称的2020年10月26日出借的81万元并未实际出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一审中,***宇公司提交两个证据予以证明存在2020年10月26日81万元的借款,一张借条和一张明细详情。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商丘市鹏宇建筑有限公司现金捌拾壹万元整(¥810000),借款用途:归还***的借款利息。借款方式:同意由鹏宇公司法人**放直接转给***。......”,但是明细详情却与借条内容相互矛盾。首先,明细详情不显示收款人户名,其次,明细详情内容显示的是***转出了81万元,并非收到81万元。一审法院未审查明细详情的内容即认定该81万元借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宇公司辩称,其一审提交的81万元的银行转账明细单有误,核实后确认,其按照财务准则通过公司账户(账号尾号00106户)于2020年10月26日向河南***公司公司账户(账户尾号12901户)转账81万,河南***公司在一审也未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判决。 ***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河南***公司偿还***宇公司借款33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24日,河南***公司为开发位于商丘市南京路南侧的“商丘东方经典商务大厦”,拟向***宇公司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借款300万元,分两次支付(以乙方收到甲方转来金额数为准),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款期限180天,如逾期还款,除承担约定利息外,按逾期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宇公司分四次共借给河南***公司335万元,分别是:1.2020年8月25日***宇公司向河南***公司汇款110万元,河南***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商丘市鹏宇建筑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0元),借款方式转账”,该借条加盖有河南***公司财务专用章和***签名。2.2020年9月8日,***宇公司向河南***公司汇款90万元,该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商丘市鹏宇建筑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玖拾万元整(900000元),借款方式转账”,该借条加盖有河南***公司财务专用章和***签名。3.2020年10月26日,河南***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商丘市鹏宇建筑有限公司现金捌拾壹万元整(810000),借款用途:归还***的借款利息。借款方式:同意由鹏宇公司法人**放直接转给***。借款利息按2020年8月24日《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月息百分之二执行”,该借条加盖有河南***公司财务专用章和***签名。当日,款项汇给***810000元。4.2020年12月30日,河南***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商丘市鹏宇建筑有限公司现金伍拾肆万元整(540000),借款方式转账,此借款保证在2021年元月7日前归还,逾期自2020年12月21日按月息三分计算”,该借条加盖有河南***公司财务专用章和***签名,2020年12月31日***宇公司通过银行向河南***公司转账54万元。上述借款发生后,***宇公司自认河南***公司给付利息33000元,借款本金335万元及其余利息没有按约定归还,***宇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河南***公司向***宇公司借款签订有借款协议,收到借款有银行业务回单、借条证实,事实清楚,双方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明确。***宇公司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后,河南***公司仅偿还借款利息33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没有在约定时间偿还,经***宇公司催要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此,***宇公司要求河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3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应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同时扣除已给付部分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及违约金不予支持。河南***公司辩称***宇公司诉请没有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与法庭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称双方存在多种法律关系与本案河南***公司主张归还借款无关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河南***公路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商丘市鹏宇建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3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20年8月25日起以本金11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9月8日起以本金9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10月26日起以本金81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12月31日起以本金54万元为基数计算,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扣除已给付利息33000元);二、驳回商丘市鹏宇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公路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宇公司提交证据:两份网上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2020年10月26日河南***公司向***宇公司出具借条后,***宇公司通过公司账户(账号尾号00106户)向河南***公司公司账户(账户尾号12901户)转账81万,后商丘***公司向案外人***转账偿还借款81万元。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河南***公司质证称,该笔转账是***宇公司向河南***公司转账81万,与借条上载明的事项截然不同,不能证明是涉案出借的款项。 本院经分析认为,***宇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2020年10月26日河南***公司向***宇公司出具借条后,***宇公司向河南***公司公司账户(账户尾号12901户)转账81万,河南***公司又向案外人***转账偿还借款81万元,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2020年10月26日***宇公司向河南***公司公司账户(账户尾号12901户)转账81万。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河南***公司出具81万元的借条后,***宇公司是否履行出借责任。2020年10月26日,河南***公司向***宇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商丘市鹏宇建筑有限公司现金捌拾壹万元整(810000),借款用途:归还***的借款利息。借款方式:同意由鹏宇公司法人**放直接转给***...”,借条中虽约定的借款方式为“同意由鹏宇公司法人**放直接转给***”,但***宇公司将约定的借款数额直接转给河南***公司后,河南***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将款项转给了***偿还利息,河南***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所转款项并非***宇公司所转的81万元,故,***宇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履行款项的交付,该笔款项对应的借款关系成立。对于河南***公司辩称,***宇公司对河南***公司81万元的转账系其他借款关系,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河南***公司偿还***宇公司借款本金335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河南***公路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