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鹏宇建筑有限公司

***、商丘市鹏宇建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24民初6520号 原告:***,男,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送达。 被告:商丘市鹏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民主路与神火大道交交叉口新城大厦三楼,确认送达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55157313K。 法定代表人:**放,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坤,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确认送达地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坤,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确认送达地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坤,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县,确认送达地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坤,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5年5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送达地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坤,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商丘市鹏宇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商丘市鹏宇建筑有限公司、***、***、***、***五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五被告偿还原告砂石料款82476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事实与理由,被告***,***,***,***,及其公司商丘市鹏宇建筑有限公司,欠原告***砂石料款共计8247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五方拒不偿还,特向贵院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被告商丘市鹏宇建筑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因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在庭前既没有出示买卖合同也没有出示被告的签名或者**的欠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824760元与事实不符。 被告***辩称,1、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因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在庭前既没有出示买卖合同也没有出示被告的签名或者**的欠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824760元与事实不符。 被告***辩称、1、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因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在庭前既没有出示买卖合同,也没有出示被告的签名或者**的欠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824760元与事实不符。 被告***辩称,1、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因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在庭前既没有出示买卖合同也没有出示被告的签名或者**的欠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824760元与事实不符。 被告***辩称,1、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因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在庭前既没有出示买卖合同也没有出示被告的签名或者**的欠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824760元与事实不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商丘市鹏宇建筑有限公司承包工程需要购买原告砂石料,有商丘市鹏宇建筑有限公司的员工***、***、***、***签字的送货小票为证。2019年2月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载明截止2019年2月2商丘市鹏宇建筑有限公司结欠原告砂石料款807740元。2021年9月8日被告***与案外人尚会计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及该证据形成的录音过程。现原告以五被告拖欠其砂石料款824760元及利息为由,遂诉至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送货小票、欠条、还款计划书、未付款明细、录音等证据在卷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商丘市鹏宇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受买卖合同的约束。原告***依约向商丘市鹏宇建筑有限公司交付砂石料,商丘市鹏宇建筑有限公司收货后,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商丘市鹏宇建筑有限公司未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属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给付货款、承担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予以证实了被告鹏宇建筑有限公司结欠原告砂石料款824760元,故原告***请求商丘市鹏宇建筑有限公司支付下余货款824760元,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双方之间没有明确约定,故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系被告商丘市鹏宇建筑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在本案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向被告***、***、***、***向其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商丘市鹏宇建筑有限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对其员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还款计划书作出合理的解释,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其观点,故对被告商丘市鹏宇建筑有限公司的质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鹏宇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砂石料款8247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商丘市鹏宇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