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鹏宇建筑有限公司

商丘市鹏宇建筑有限公司、河南***公路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02民初8763号 原告:商丘市鹏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路与神火大道交叉口东北角新城大厦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55157313K。 法定代表人:**放,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昇合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公路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 州市惠济区南阳路1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661877643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 所律师。 原告商丘市鹏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公司)与被告河南***公路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在答辩期间被告河南***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异议申请,被告河南***公司对驳回裁定不服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12月22日作出(2021)豫14民终268号,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事实及理由:2020年8月24日,被告为开发位于商丘市南京路南侧的《商丘东方经典商务大厦》向原告借款,为此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借款期限180天,如逾期还款,除承担约定利息外,按逾期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四次共借给被告335万元,后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利息,剩余利息及335万元的本金被告拒不偿还,故请依法判决。 被告河南***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从被答辩人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来看,被答辩人的起诉的事实依据为2020年8月24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但是该份《借款协议》和四份借条并不是同一个法律事实。《借款协议》所载明的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两次支付、用途为交纳人防建设基金及本项目临时周转,均与被答辩人诉称的借款金额335万、四张借条及转账不符。且四张借条内容亦各不相同,有的借条载明了金额,有的借条载明金额和借款利率,有的不仅载明金额和利率,还载明了还款时间和用途,因此足以证明四张借条之间以及借条和《借款协议》之间无关联关系,不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因此,被答辩人诉称所依据的《借款协议》没有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存在多种法律关系。被答辩人不仅与答辩人签署了案涉的《借款协议》,还作为担保人和答辩人与第三人***(出借人)签署了《借款协议》,以及作为承包人与答辩人(发包人)签署了工程合作施工协议,即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存在多种民事法律关系。且双方于2019年12月份签订的《工程合作施工协议》明确约定了被答辩人垫资施工到项目主体框架十层,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22年的8月份。目前离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仅有四个月,但是时至今日,该项目还未施工到地上部分。被答辩人的严重违约行为给答辩人带来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从梁园区人民法院(2021)豫1402民初9464号民事判决亦可以看出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存在多种民事法律关系。以上足以说明被答辩人基于《借款协议》起诉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偿还借款本金335万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因此,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20年8月24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四份及相应银行凭证。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一份,(2021)豫1402民初9464号民事判决一份。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按照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原则依法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8月24日,被告河南***公司为开发位于商丘市南京路南侧的 “商丘东方经典商务大厦”,拟向原告***宇公司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借款300万元,分两次支付(以乙方收到甲方转来金额数为准),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款期限180天,如逾期还款,除承担约定利息外,按逾期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四次共借给被告335万元,分别是: 1、2020年8月25日原告***宇公司向被告河南天赐 通公司汇款110万元,被告河南***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商丘市鹏宇建筑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壹佰 壹拾万元整(¥1100000元),借款方式转账”,该借条加 盖有河南***公司财务专用章和***签名。 2、2020年9月8日,原告***宇公司向被告河南***公司汇款90万元,该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商丘市鹏宇建筑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玖拾万元整(¥900000元),借款方式转账”,该借条加盖有河南天赐 通公司财务专用章和***签名。 3、2020年10月26日,被告河南***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商丘市鹏宇建筑有限公司现金捌拾壹 万元整(¥810000),借款用途:归还***的借款利息。借款方式:同意由鹏宇公司法人**放直接转给***。借款利息按2020年8月24日《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月息百分之二执行”,该借条加盖有河南***公司财务专用章和***签名。当日,款项汇给***810000元。 4、2020年12月30日,被告河南***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商丘市鹏宇建筑有限公司现金伍拾肆 万元整(¥540000),借款方式转账,此借款保证在2021年 元月7日前归还,逾期自2020年12月21日按月息三分计算”,该借条加盖有河南***公司财务专用章和***签名,2020年12月31日原告***宇公司通过银行向被告河南***公司转账54万元。 上述借款发生后,原告***宇公司自认被告河南***公司给付利息33000元,借款本金335万元及其余利息没 有按约定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河南***公司向原告***宇公司借款签订有借款协议,收到借款有银行业务回单、借条证实,事实清楚,双方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后,被告仅偿还借款利息33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没有在约定时间偿还,经原告催要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应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同时扣除已给付部分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及违约金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与法庭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称双方存在多种法律关系与本案原告主张归还借款无关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公路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 书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商丘市鹏宇建筑有限公司借款 本金人民币33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 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20年8月25日起以本金110 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9月8日起以本金9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10月26日起以本金81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12月31日起以本金54万元为基数计算,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扣除已给付利息33000元)。 二、驳回原告商丘市鹏宇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 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公路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李**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耿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