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鹏宇建筑有限公司

***、河南***公路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02民初9464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9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公路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1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661877643Y。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鹏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民主路与神火大道交叉口东北角新城大厦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55157313K。 法定代表人:**放,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昇合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公路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管理公司)、商丘市鹏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宇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公路管理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2021年7月27日,睢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403民初462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路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鹏宇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路管理公司偿还原告借款900万元及利息;2、被告鹏宇建筑公司对上述90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公路管理公司因开发建设位于商丘市睢阳区火车南站对面的《商丘东方经典广场大厦》而向原告借款,并于2020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公路管理公司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原告分两次支付该借款,借款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借款期限为第一笔借款到账之日起330天的时间,被告鹏宇建筑公司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2020年1月21日、4月17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公路管理公司账户汇款600万元及300万元。因第一笔借款原告是2020年1月21日支付的,所以借款的到期日应为2020年12月21日。该款借出后,被告***公路管理公司只向原告偿还了2020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剩余利息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公路管理公司逾期还款,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责任。被告鹏宇建筑公司自愿对本案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两被告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公路管理公司辩称,1、原告***非实际出借人,不具备主体资格,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2、原告诉讼请求的本金金额存在错误,且涉案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违反了法律规定。 鹏宇建筑公司辩称,公司对本案提供的担保属实,但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做的担保,因为在2019年12月17日被告河南***公路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将东方经典商务大厦项目发包给公司,合同签订之后,公司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最后才发现***公路管理公司是一个皮包公司,连最基本的图纸设计费出让金等均无钱缴纳,致使项目停滞,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才帮助***公路管理公司四处借款,并且提供了担保,本案中900万元全部由原告打入了***公路管理公司账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是否为本案出借款项出借人的争议。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显示出借人为原告,汇款凭证显示由原告银行账户汇至合同约定的被告***公路管理公司,被告出具的借条显示借款人为原告,以上均可证实原告为合同主体出借人。其次,即使在双方未见过面时,从逻辑上一定存在中间人或代理人的介入对合同内容的沟通,否则原告不可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亦不可能在借条上出具原告之名;第三,民法上货币为一般等价物,占有即所有,原告的出借款项由他人汇入其账户,即为原告所有,他人因何原因向原告汇款,是基于二主体之间的另外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可能基于借贷法律关系、赠与法律关系、委托法律关系、买卖法律关系等,均与认定原告和被告***公路管理公司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无逻辑关联,否则就如同储户向银行存款后,储户取款时,银行说现在发现你当时存款时的款是由第三人汇入你的账户后又转账进入我银行账户,你不是存款人,你虽持有存折,存折上也是你的名字,但你不能取款一样荒唐可笑;第四,在现实生活交易中,不存在付款方要证明款项来源是否合法的要求,在商场超市买卖物品付款、银行存款、贷款,收款方均不会审查付款方提供现金或账户资金来源的合法性,也印证了现实生活中对货币占有即所有的认可,否则交易就会停滞无法进行。第五,原合同法和民法典合同编均规定有间接代理制度,即使原告出借款项为本案合同中涉及的***和担保人**放个人委托原告以个人之名向被告***公路管理公司对外借贷,出借款项由二人提供,被告***公路管理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原告和**放、***委托代理关系时,在二人不行使介入权时,原告仍为原告和被告***公路管理公司借款合同的出借人。且原告和二人之间还可能存在另外法律关系。第六,相关法律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均无出借款项不能来源于第三人的规定,只有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借款原因、时间、地点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的问题,本案被告***公路管理公司真金白银获得全部出借款项,被告***公路管理公司亦对此明确承认且偿还原告部分款项,与虚假诉讼无涉。另出借款项的来源涉及套取银行贷款转贷、非法集资等情况时,涉及的是合同的效力问题,而非出借人问题。综上,原告可以判定为本案借款合同的出借人。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路管理公司为缴纳开发的东方经典商务大厦项目土地出让金、城市配套费等相关政府收费。2020年1月9日,被告***公路管理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公路管理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应***公路管理公司要求,分两次支付(以公司账户收到原告转账金额为准,并约定了***公路管理公司在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睢阳路支行开户账号4114********为收款账户),借款期限为第一笔借款到账之日起330天时间。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每3个月支付一次利息,时间不足15日的按15日计息,超过15日按1个月计息。并约定被告***公路管理公司股东同意以67%股权过户至原告指定人***名下为担保,被告***公路管理公司股权人同***所签股权转让协议只用于借款担保,不用做被告***公路管理公司实际股权控制。被告待借款本息还清后于10日内再将股权过户给原股东。被告鹏宇建筑公司等在该借款合同中担保条款或担保人名义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接期届满之日3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违约责任为:被告***公路管理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到期利息,利息自动转成本金,原告可以被告***公路管理公司偿还能力受限,可要求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在期满后30天仍不能按期还款,除承担利息外,还应按照归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且可处置被告***公路管理公司抵押的股权。合同签订后,2020年1月21日,原告通过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约定的被告***公路管理公司的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转款600万元,同年4月17日,以同样方式向被告***公路管理公司的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转款300万元。被告***公路管理公司均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2020年4月22日,被告***公路管理公司通过中原银行转账向原告还款54万元;同年8月25日,被告***公路管理公司通过中原银行转账向原告还款83.754万元;同年10月26日,被告***公路管理公司通过中原银行转账向原告还款81万元;同年12月31日,被告***公路管理公司通过中原银行转账向原告还款54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公路管理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按照出借本金实际交付之日计算利息。在2020年8月19日前已支付的未超本金的约定利息数额,依法不再返还。未支付的利息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率,参照原告在移送管辖前向睢阳区法院起诉时(2021年6月7日)上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利率3.85%的四倍年利率15.4%计算,被告***公路管理公司在2020年8月20日后支付的款项,依法按照上述利率标准先支付利息,后支付本金的方式予以抵充。被告***公路管理公司首次2020年4月22日还款54万元,与原告首次2020年1月21日交付的600万元及约定按季度支付利息及利息3分完全吻合,应为支付至2020年4月20日的的600万元三个月利息54万元。被告***公路管理公司第二次于2020年8月25日还款83.754万元;按月息2分,以第一笔本金600万元计算自2020年4月21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为472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第二笔本金300万元自2020年4月18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为244000元,合计利息为716000元,与被告***公路管理公司支付的83.754万元款项抵充利息716000元,抵充本金121540元,下余本金数额为8878460元。被告***公路管理公司第三次于2020年10月26日还款81万元,按照LPR年利率四倍15.4%,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次还款当日利息为250668.52元,抵充至当日利息后抵充本金559331.48元,下余本金为8319128.52元;被告***公路管理公司第四次于2020年12月31日还款54万元,按照LPR年利率四倍15.4%,自2020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本次还款当日利息为227759.25元,抵充至当日利息后抵充本金312240.75元,下余本金数额为8006887.77元,利息支付至2020年12月31日。故对原告在本院依法计算的本金数额内的诉请,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金数额不予支持。被告鹏宇建筑公司虽在借款合同中以保证人名义**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但依《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需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非公司法定代表人权限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九次民事会议纪要第十七条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作为授权基础和来源,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第十八条对善意的认定明确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担保,债权人需证明对提供担保的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对外担保决议及决议签字人员和人数符合公司章规定进行了审查,方为善意。原告并未提交被告鹏宇建筑公司对该债权提供担保已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故原告非为善意,该担保合同无效,故被告鹏宇建筑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合同无效后,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赔偿责任,依据双方的过错分担不能承担担保责任造成的损失。原告和被告鹏宇建筑公司对担保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依据行为时适用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被告***公路管理公司对原告不能清偿借款本息范围的二分之一,本院据此确定被告鹏宇建筑公司对***公路管理公司不能清偿原告借款本息范围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对被告鹏宇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其后民法典施行后最高法颁布的《民法典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对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亦与民九纪要一脉相承做出同样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2020年8月18日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公路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006887.77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商丘市鹏宇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河南***公路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原告本息范围内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00元,减半收取37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公路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8900元,原告***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峰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