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鹏宇建筑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商丘市鹏宇建筑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民终6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中段182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鹏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民主路与神火大道交叉口东北角新城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坤,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柘城县未来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商丘市鹏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21)豫1424民初4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财险商丘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21)豫1424民初43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第一项,并依法予以改判;2、请求二审法院同意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伤残按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联合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残;3、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的伤情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残为三个十级伤残不妥,应当依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联合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2.1.2.“残疾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见8.3)(简称《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评定标准》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评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本案属于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应当按照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确定伤残,但是被上诉人***的伤残是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评定为三个十级伤残,显然在选定评选伤残标准方面与保险合同相悖。被上诉人***的伤残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不应当构成伤残,请求对被上诉人***的伤残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残。二、鉴定机构在给被上诉人***评残时没有通知上诉人到场,上诉人没有见到鉴定过程,被上诉人***的伤残评定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同意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伤残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二次评残。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花费医疗费202438.00元,但是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202438.00元的医疗费票据,被上诉人***只提供医疗费票据8376.59元,上诉人不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40000元。 上诉人商丘市鹏宇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豫1424民初4328号判决;2、依法改判将一审判决赔偿数额减少62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对被上诉人的护理期限计算327天,误工期限达569天,时间过长,与被上诉人的病情及十级伤残均不相符。被上诉人在伤情得到有效恢复后,后期的物理治疗完全可以在出院的情况下进行治疗,但是被上诉人一直在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也未办理出院手续,也未有注射及其他记录。依照法律规定,对于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上诉人认可按照180天和2019年居民服务行业46858元/年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应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计算,上诉人认可8000元。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计算时间过长,上诉人认可150天。 ***答辩称,首先,本案伤残鉴定意见书是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时人民财险商丘公司的人在场,对票据进行了质证,鉴定程序合法。其次,***伤情较重,现在还不能下床,原审对***的误工费等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适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公司答辩称,**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维持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和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暂计10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264151.4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商丘市鹏宇建筑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7年11月28日起至**如意城劳动合同约定工程完成日期2021年1月1日止,工作岗位安排原告在泥工班组从事泥工工作,日薪180元。被告河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商丘市鹏宇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于2018年4月10日就**如意城11、12、20、28、30、37、39号楼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签订合同协议书。被告商丘市鹏宇建筑有限公司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投保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期间共28个月,自2018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21年1月21日二十四时止,意外医疗费用保额每人保险金额4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600000元,具体赔偿数额应乘以伤残等级赔偿系数。2020年3月27日上午,被告商丘市鹏宇建筑有限公司安排原告拆除其承包的被告河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的**如意城39号楼工程施工工地的框架,该日上午8点30分左右原告在拆除最后一块铁皮瓦时从框架上掉落、摔伤,摔伤后其同事即拨打120,由120送原告到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27天,共计支付门诊费16972.19元、住院医疗费185465.81元,合计202438.00元。原告***伤情经柘城县人民法院委托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0月18日作出鉴定,原告外伤致左肱骨髁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尺骨冠突骨折所致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外伤致左侧股骨干骨折、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所致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外伤致右侧股骨干骨折、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所致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二次手术治疗费约需人民币25000元。为赔偿事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商丘市鹏宇建筑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急诊4161元、押金172998元、血浆11689元、日常开销及生活费19200元、药物7263元,合计215311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商丘市鹏宇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实为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商丘市鹏宇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提供劳动的原告***因在劳动过程中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劳动过程中不慎受伤,被告商丘市鹏宇建筑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劳动过程中负有安全注意义务,所以原告本人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的情况,该院酌定原告本人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190元,被告不予认可,综合考虑本案情况,误工费按202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人员平均工资50282元/年计算适宜;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考虑到原告伤情三个十级,该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商丘市鹏宇建筑有限公司庭审中称住院记录2020年4月28日至2020年8月12日在医院所做的治疗均为物理治疗,都是点穴、按摩、蜡疗,物理恢复方法期间的住院及护理费、误工费用不予认可,对医疗费应当减去该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用,进行物理治疗是医院根据病人的伤情的实际情况进行的必要治疗,被告商丘市鹏宇建筑有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对其庭审中的上述观点不予采信。对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庭审中申请重新鉴定的观点,因该鉴定报告经法定程序由当事人选定鉴定机构并经法院委托、由有资质鉴定机构作出,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且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商丘市鹏宇建筑有限公司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意外医疗费用40000元、伤残赔偿金72000元(600000元×12%);其次超过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商丘市鹏宇建筑有限公司和原告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数额;被告河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商丘市鹏宇建筑有限公司合法,被告河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事故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本案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129950.40元〔(202438.00元-40000元)×80%);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80元(50元/天×327天×80%);3.营养费5232元(20元/天×327天×80%);4.误工费62707.85元(50282元/年÷365天/年×569天×80%);5.护理费35171.22元(49073元/年∶365天/年×327天×80%);6.交通费5232元(20元/天×327天×80%);7.残疾赔偿金9120.66元{〔(34750.34元/年×20年×12%)-(60×12%)〕×80%};8.鉴定费1040元(1300元×80%);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后续治疗费20000元(25000元×80%),合计291537.13元。扣除被告商丘市鹏宇建筑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215311元,被告商丘市鹏宇建筑有限公司还应当向原告赔偿76226.13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40000元、伤残赔偿金72000元,合计112000元;二、被告商丘市鹏宇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赔偿76226.1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2元,由原告***负担1313元,被告商丘市鹏宇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949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对于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公司的上诉主张。首先,关于本案应按何种标准对***的伤残进行评定的问题。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公司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对***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照上述规定,本案保险条款中关于伤残等级评定标准的约定均属于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投保人就上述条款进行了明确提示和充分说明,但根据一审卷宗证据显示,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上没有投保人的印章,也没有投保人经办人的签字,上诉人不能证明已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故上诉人要求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和伤残金计算方式进行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对于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由于人民财险商丘公司未能提供本案鉴定结论存在错误或者瑕疵的证据,其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重新鉴定情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因伤所花费的医疗费,有***提供的收费票据在卷佐证,上诉人关于***医疗费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对于鹏宇公司认为***误工期过长的上诉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的医疗结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在2020年3月27日上午摔伤后即入院治疗,直到2021年2月6日出院,根据住院病历记载***因事故造成全身多出粉碎性骨折,合计住院327天,对于***的伤残程度鉴定机构2021年10月18日作出鉴定,原审认定***的误工天数为569天,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同时对于被上诉人***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等,原审参照被上诉人住院时间计算并无不妥。对于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原审根据被上诉人***在事故中多处粉碎性骨折,三处达到十级伤残的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亦无不当。上诉人鹏宇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为本案事故发生在2020年3月27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应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一审法院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适用法律存在瑕疵,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上诉人商丘市鹏宇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1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5262元,由上诉人商丘市鹏宇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锋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颖 书 记 员 梁 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