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鹏宇建筑有限公司

商丘市鹏宇建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03民初6390号 原告:商丘市鹏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商丘市睢阳区世纪中路与中州大道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55157313K。 法定代表人:**放,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灜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灜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3年6月4日出生,住**省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蒙古族,1970年6月27日出生,住**省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丘市鹏宇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市鹏宇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丘市鹏宇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因生活需要,分别于2020年5月14日,2020年6月25日,2020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共计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与***不是夫妻关系,原告诉请的借款已经清偿完毕,借贷法律关系消灭。原告诉称的2020年5月14日、2020年6月25日两笔各5万元的借款,实际借款人*****公路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2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清偿完毕。原告诉称的2020年7月5日一笔10万元的借款,***通过***的账户已于2021年2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清偿完毕。***已经履行了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行为符合《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项和第二条的规定,原告的行为已经涉嫌构成虚假诉讼罪,请求法院予以处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与***不是夫妻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中原告起诉依据的借条和借据均没有***的签字,虽然前两笔款项转入***名下的银行账户,但是此账户仅仅是作为收款账户使用。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另外,本案中原告诉称的借款已经偿还完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分别于2020年5月14日向原告商丘市鹏宇建筑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于2020年6月25日借款50000元,于2020年7月5日借款100000元,共计借款200000元,其并于上述时间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与借条,其中双方就2020年7月5日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对于其余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均在上述借条、借据上予以签名,被告***未签名。原告通过案外人***于2020年5月14日向被告***转账50000元,于2020年6月23日向被告***转账50000元,于2020年7月6日向被告***转账100000元。 另查明,*****公路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3日向***转款30000元,于2021年2月9日向***转款100000元,并均备注还款;被告***于2021年2月8日向***转款100000元。 被告***系*****公路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为该公司股东,***系原告商丘市鹏宇建筑有限公司股东,亦为*****公路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商丘市鹏宇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均应诚信履行约定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另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 对于*****公路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9日向***转款100000元及被告***于2021年2月8日向***转款100000元,是否是偿还原告借款的问题属于本案需厘清的法律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案外人***提出*****公路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向其转款系偿还其替*****公路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所垫付支出的部分费用,可以得出,案外人***与*****公路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存在案外其他经济纠纷;其次,因*****公路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存在案外其他经济纠纷,被告亦未能提交其他相关有效证据印证*****公路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及本案被告即*****公路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案外人***所转上述款项确定即是偿还涉案借款,*****公路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虽备注有还款,但不能确定此款偿还的即是案涉借款,该公司于2021年2月3日向***转款30000元同样备注为还款,亦未说明具体还款用途,且转款总数额与涉案借款数额之间无法相互印证,形成闭合逻辑构成要件,因此,*****公路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向案外人***的上述转款不具有偿还本案借款的确定性和唯一性。本案中,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公路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及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自2021年2月3日起至2月9日共计向***转款230000元亦与法律逻辑不符,且被告***亦未能提交原告同意其偿还涉案借款时转入***账户的相关证据,原告事后亦未追认。综上,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公路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9日向***转款100000元及被告***于2021年2月8日向***转款100000元,是偿还原告借款的质辩意见不予采信,*****公路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的经济纠纷应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原告商丘市鹏宇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该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借款,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商丘市鹏宇建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因被告***未在借条上签字,加之原告亦未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综上,本案中,原、被告就2020年7月5日的100000元借款约定月息1.5分,该约定超出了法律保护范围,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该笔借款原告于2020年7月6日转至被告方,故对于该笔借款的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6日起开始计息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月息1.5%进行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对于本案中2020年5月14日和2020年6月25日的两笔借款共计10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借款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上述款项,故应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该借款的逾期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3日)起开始,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进行计算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商丘市鹏宇建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20年7月6日的100000元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月息1.5%进行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进行计算;另100000元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进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商丘市鹏宇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莉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