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424民初180号
原告:闫书明,男,199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显涛,柘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商丘市鹏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55157313K。
负责人:**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3010411X0。
负责人:陆其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鼎、侯奕帆,九君律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书明与被告商丘市鹏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宇建筑公司)、东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吴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书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显涛,被告鹏宇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吴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鼎、侯奕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书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之父闫振会死亡身故金等相关费用共计5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9日上午,闫振会在商丘市鹏宇建筑有限公司施工的金沙华府项目15号楼进行施工作业时,不慎被电梯碾压身亡。查明:鹏宇建筑公司在东吴保险公司为金沙华府15号楼工程投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死者死亡赔偿金鹏宇建筑公司承诺愿意赔偿,但要在保险公司赔偿后才给予支付,就赔偿金额和支付方式一直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应尽的赔偿义务。
被告鹏宇建筑公司辩称,鹏宇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诉请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东吴保险公司辩称,1.闫振会去世的情况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闫振会未在保险期间内去世,不属于“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去世。2.本案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给付程序,保险公司不应支付保险金;3.原告在本案中不具有保险赔偿请求权,闫振会家庭已得到赔偿款,应由鹏宇建筑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支付保险金的相应请求,应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4.闫振会与被告鹏宇建筑公司系劳务关系,其在提供劳务时受到伤害,依法应按双方过错由鹏宇建筑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声明、家庭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柘城县公安局邵元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柘城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证明2017年9月29日,鹏宇建筑公司的施工工人闫振会在金沙华府15号楼施工时不幸发生意外身亡;第三组证据:闫振会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派出所死亡证明、村委会埋葬证明,证明闫振会已经死亡并埋葬;第四组证据:闫振会村委会证明、商丘市国安置业有限公司证明、证人证言,证明闫振会在金沙华府购买商品房的证据;第五组证据:闫振会父母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父子母子关系证明,证明闫振会有二老需抚养,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告鹏宇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开工令、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鹏宇建筑公司证明、工资考勤表,证明闫振会系鹏宇建筑公司施工人员,在金沙华府15号楼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第二组证据:保险合同、保险单、增值税发票,证明鹏宇建筑公司与东吴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才能由鹏宇建筑公司承担。
被告东吴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团体人身保险投保单》、《保险单》、《东吴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例》,证明鹏宇建筑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向东吴保险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团体医疗保险。按照保险单约定,申请理赔时必须提供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制式事故证明,但原告始终没有提供安全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给付程序;鹏宇建筑公司拒不向保险公司提供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故无法说明闫振会的去世日期在保险期内。第二组证据:理赔询问笔录三份、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信,证明事故发生后,东吴保险公司多次派遣工作人员到现场了解情况,得知并没有人目击闫振会发生意外时的情况。死者被发现时面部发紫,身体无外伤出血,头部没有明显的触碰伤,故不应该是电梯碾压身亡,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证明闫振会系意外事故死亡,本案应中止审理。第三组证据:2017年11月24日起诉状、协议书、赔偿款收条,证明闫振会家属已经和鹏宇建筑公司就赔偿事宜形成协议,并收到赔偿款80万元,故原告的保险赔偿请求权应转移至鹏宇建筑公司,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通过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死者闫振会长期在鹏宇建筑公司建筑工地上作业,结合原告提供的购房交款证明,闫振会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赔付。被告东吴保险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对闫振会的死亡定性不具备科学性、客观性、真实性,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东吴保险公司提供的原告与鹏宇公司达成的赔付协议,经本院核实,原告并没有得到该笔赔偿款,被告鹏宇建筑公司也当庭认可,该笔赔偿款没有实际支付,该证据不能作为东吴保险公司拒付赔偿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9日上午,闫振会在被告鹏宇建筑公司施工的金沙华府项目15号楼进行施工作业时,被电梯碾压身亡。被告鹏宇建筑公司在东吴保险公司为金沙华府15号楼工程投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48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死者闫振会是被保险人,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就赔偿事项,未与被告鹏宇建筑公司及被告东吴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形成纠纷,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被告鹏宇建筑公司与被告东吴保险公司签订的团体人身保险合同,系有效合同。作为该团体之一的被保险人闫振会的死亡原因系意外事故死亡,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东吴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被告东吴保险公司拒赔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答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闫书明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591157元(29557.86元×20年);2.精神损失费40000元(酌定);3.丧葬费22960元;以上总计款654117元;被告东吴保险公司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80000元,由被告鹏宇建筑公司赔偿20000元,超出部分154117元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范围内向原告闫书明赔付480000元;
二、被告商丘市鹏宇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闫书明赔付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闫书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8800元,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赔偿款专用账号:94×××76开户银行名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春水中路支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