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24659号
原告:北京安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李向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林,女,北京海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王秀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树利,男,该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北京安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东建筑公司)诉被告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新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东建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林与被告诚通新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树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东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诚通新新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共计77125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诚通新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我公司与诚通新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分包2017年度西北旺镇域内违法建设拆除施工入围项目中的劳务拆除部分,合同价款7747137元,现该项目已经完工,结算价格为7712532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至今诚通新新公司不与我公司结算,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予以裁判。
被告诚通新新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合同关系均认可,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对于安东建筑公司起诉的金额都认可,但是因为我公司资金紧张,无能力支付,具体何时给付请法院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安东建筑公司与诚通新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安东建筑公司分包西北旺镇违建拆除施工的劳务。合同履行后,诚通新新公司拖欠工程款7712532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安东建筑公司与诚通新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履行后,诚通新新公司应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安东建筑公司,现诚通新新公司拖欠工程款7712532元至今未付,理应予以支付,故安东建筑公司请求诚通新新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7712532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因双方的劳务分包合同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仍适用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安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712532元。
如果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94元,北京安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沙月亮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