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强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眉山市臻霖教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四川强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402民初84号
原告:四川强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大道顺江段77号2栋7层12号。
法定代表人:王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建华,四川华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宏刚,四川华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眉山市臻霖教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彭山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晚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海洋,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思,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强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林公司)诉被告眉山市臻霖教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对被告的银行存款予以保全,本院已裁定保全。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宏刚,被告臻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海洋、田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3,878.8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903,878.82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3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付);2.判令原告就被告建设的眉山市岷东新区四川师范大学附属第八实验学校工程在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903,878.82元内享有建设工程造价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48,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5月15日签订《消防安装合同书》,被告将四川师范大学附属第八实验学校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对工程范围、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合同工期、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8年4月2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因材料上涨等因素,被告在原合同基础上另行补贴原告500,000元。2.被告于原告进场之日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70%,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至合同结算审定总价的95%,保修期满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5%的质保金;3.图纸变更或超出项目承包范围的新增工程按主合同第四条中的内容执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已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并于2018年8月28日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原告向被告送达了竣工决算书,要求被告进行竣工决算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按《补充协议》约定,应当确定主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为462万元,签证增加工程价款为903,878.82元。按照主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以及建筑行业的惯例,被告应当在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0%即3,234,000元,应当在竣工结算后支付增加工程的工程款903,878.82元。然而被告在2018年9月30日前仅向原告支付了3,000,00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款,被告在2018年12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234,000元,但仍未支付变更增加的工程款。
被告臻霖公司辩称,1.工程竣工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及消防建设工程的惯例向被告提交竣工决算的全套审计资料,特别是竣工图。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完整的竣工决算资料,导致审计事项在2019年1月4日才完成。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了初审,并非如原告所说的是因为被告导致,是原告对初审结论不服才提起诉讼。双方对决算金额存在差异;2.支付只能是在决算后支付决算价款的70%,所以原告起诉金额有误;3.被告没有违约情形,不应当承担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的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消防安装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将眉山市岷东新区四川师范大学附属第八实验学校消防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总价为4,120,000元,合同对工程范围、付款方式、合同工期、双方责任、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3.《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因环保督查及被告股权变更等因此事产生违约责任,材料上涨等因素,被告在原合同总价的基础上另行补贴500,000元。验收后的15日内完成竣工验收决算,如因被告原因导致约定日期无法完成竣工结算工作视为自动认可原告提交的决算价。
4.眉公消验字[2018]第0037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证明2018年8月28日经眉山市公安消防支队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5.消防工程设施移交确认单、消防工程设施设备移交清单、消防资料移交清单、签证移交目录及清单、工程造价汇总及签证预算汇总。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和被告的要求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了全部工程资料,于2018年10月31日向被告移交了增加工程的签证核定单及工程量、工程款清单,双方商定增加工程量总价为903,878.82元。
6.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4份,证明被告至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34,000元。
7.催款函2份,快递单及运单信息,证明被告应于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0%(3,234,000元)、签证增加工程款903,878.82元,原告于2018年12月13日向被告当面送达《催告函》,被告负责人拒收,2018年原告12月20日原告又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催告函》,要求被告支付签证增加工程款903,878.82元。
8.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律师代理费48,000元。
被告臻霖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8年12月29日原告主才将竣工决算审计所所需要的竣工图补交过来,竣工决算的资料齐全的时间是2018年12月29日,被告在2019年1月4日通过微信向原告传送了竣工决算的审计结果。
2.工程结算审核说明,证明原告报来是550多万元,被告审核出来只有490多万元。被告是在收到原告的催款函后,主动启动了审计,要求原告补充审计所需要的资料后被告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计工作。不能支付后面款项的责任不在被告,而在于原告。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6、7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作为决算的依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8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没有支付凭证,所以律师费没有实际支付。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提供的是打印件,并不能证明聊天双方就确定为王为均与雷飞得。从内容上显示消息发出时间是2018年12月29日,但是这上面说的是之前补过来的竣工图,也就是说该图在此之前就已交过去了,关于工程决算审核说明是被告单方面制作,对其内容真实性无法证明。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事实在说理部分阐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5月15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双方就被告发包的眉山市岷东新区四川师范大学附属第八实验学校的消防安装施工事项协商签订了《消防安装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范围、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组成合同文件、甲乙双方责任。工程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等。约定的总承包(即包工、包料)费用为4,120,000.00元,全部工程或双方约定的工程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经甲方初验并将工程及工程的相应资料移交甲方后,甲方按乙方实际工程量于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工程获得政府消防部门正式验收并取得全部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以及向甲方办理移交工程档案手续后,甲方于2018年4月底前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20%。剩余45%于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合同保修期满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乙方。开工日期在接甲方通知后三日内进场。在合同签订后,因为环保督查和被告方的股权重大变更,未如期履行合同,双方又于2018年4月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免除甲方在原合同约定中的所有违约责任,因材料上涨,甲方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另行补贴乙方500,000元。甲方通知乙方复工,乙方最迟于2018年4月3日前进场,甲方于乙方进场之日支付乙方工程款1,000,000元;2018年6月30日前全部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且获得政府消防部门的正式验收并取得合部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验收后15日内完成竣工决算,如甲方原因导致约定日期无法完成竣工结算工作视为自动认可乙方提交的决算价。完成结算工作后3日内向甲方移交工程档案手续。2018年9月3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的70%;2019年9月3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至合同结算审定总价的95%;合同结算审定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合同保修期满后,甲方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免息支付乙方。图纸变更或超出项目承包范围的新增工程按主合同第四条中的内容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时,被告于2018年4月3日按约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00,000元。原告施工过程中,在原合同的基础上,被告提出了增加工程量,双方对增加工程量未单独签订合同。因原合同中第四条约定过新增工程的约定,故在新增工程量双方以签证单形式进行确认。该建设工程于2018年8月完工后,经眉山市公安消防支队审查、现场抽样检查和功能测试,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并于2018年8月28日向被告出具了眉公消验字[2018]第0037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2018年10月17日,被告在原告提交的消防设备移交清单上签字接收,2018年10月29日,原告将眉山市岷东新区四川师范大学附属第八实验学校项目消防竣工图纸移交被告。2018年11月29日,被告现场负责人雷某飞在消防工程设施设备移交清单中对四川师范大学附属第八实验学校1至9号楼的设备经双方到场核实后签字接收,并制作了移交确认单,被告方在接收单位处签名与加盖公章。2018年10月30日,被告现场负责人雷某飞在消防竣工图纸移交单上签字接收了总平面图与1至9号楼的暖通图、灾动报警平面图、消防给水系统图。2018年10月31日,被告现场负责人雷某飞在眉山市岷东新区四川师范大学附属第八实验学校项目签证移交目录上接收人处签字和加盖公章。同日,原告将消防资料移交给了被告,被告现场负责人雷某飞在移交单上接收单位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接收,2018年11月4日雷飞得又在接收单位处补签了“资料已收讫,竣工图已补齐”。2018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余款1,137,878.82元。被告收到《催款函》后,于2018年12月28日支付原告234,000元。
根据合同的约定,原主合同的标的为4,120,000元,增加补贴500,000元后,价款为4,620,000元。被告已按约定支付了总价款的70%即3,234,000元。根据双方增加合同数量的约定被告确认签字单据中12份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增加的费用后为:1.消防设计变更250,691.45元、2.1#楼和3#楼-9#楼开槽配管48,908元、3.总平土方22,364元、4.1#楼-9#楼开孔吊洞39,890元、5.风雨操场防排烟变更160,196.87元、6.增加控制箱138,330元、7.风雨操场:喷淋改水炮42091元、8.风雨操场配管39,801元、9.7#楼改变风机位置9,336元,10.增加防火卷帘、喷淋、气体报警和气体灭火125,998.2元、11.7#楼增加风管144,577.3元、12.厨房气体灭火,28,000元,其中第7、8、9项原告计算时未按被告签字的10%下浮,按下浮计价后的金额合计为911,061.02元。
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中,于2018年8月17日支付原告1,000,000元,2018年8月28日支付原告1,00,000元,2018年12月28日支付原告234,000元,据此,原告已支付被告3,234,000元。现尚欠原告签证增加的工程款911,061.02元。被告自行审核调整说明合同内部分报审结算金额为4,620,001元,审定结算金额为4,267,652元,调整金额-352,349元;签证新增部分:935,804.25元,审定金额为646,879.15元,调整金额-288,925.10元。
原告为诉讼与四川华曙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所指派赖建华、伍宏刚律师出庭诉讼,约定律师费48,000元,但原告未提交正式税收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安装合同书》、《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该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增加工程量的履行方式、合同约定验收后15日内完成竣工决算,如因甲方原因导致约定日期无法完成竣工结算工作视为自动认可原告提交的决算价。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完整的完工资料和相关图纸和向被告催收结算和应付款项,被告至今未予回复,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原因导致约定日期无法竣工结算视为自动认可原告提交的决算价。被告在主合同中,约定的价款及支付方式和金额,被告虽然未按时间点支付,但支付的金额符合双方约定的金额,主合同尚欠金额因未到付款时间,原告未主张,只是对新增工程量提出的主张。对于新增工程量,双方按照《消防安装合同书》约定,被告对增加工程量的数额均签证确认。根据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逾期未对结算进行答复的后果,故本院以被告签证认定的金额911,061.02元作为其结算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为903,878.82元,故本院按原告诉请确认被告应支付的工程价款为903,878.82元。
对于原告主张未支付价款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是新增工程量的付款利息,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新增工程量的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原告的利息部分请求可予以支持。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该工程已于2018年11月29日签字确认完成移交,故付款时间从2018年11月29日起计算。
对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发包建设的四川师范大学附属第八实验学校为被告的学校,原告该项主张,符合优先受偿权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一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该费用的负担方式,二是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能够证明原告与代理律师之间关于案件代理费的合同约定和律师出庭代理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虽然未提交正式税务票据,但根据律师出庭的事实和债权的金额范围内考虑,本院确定按不超过4%的代理费予以考虑。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与自行核定的结算数据无原告的确认,不能作为证据认定,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眉山市臻霖教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四川强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903,878.8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903,878.82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9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对被告就眉山市岷东新区四川师范大学附属第八实验学校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903,878.82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眉山市臻霖教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四川强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6,155元。
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59元,由被告眉山市臻霖教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跃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诗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