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强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强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眉山鑫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425民初1070号

原告:四川强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坷松,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眉山鑫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青神县。

诉讼代表人:艾柏杨。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红梅,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雪梅,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强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林公司)诉被告眉山鑫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府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陈坷松,以及被告鑫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林公司诉称:1.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的破产债权15229141.96元在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作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分别为:10874246.58元在“鑫府·滨湖湾”项目全部工程作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2032932.38元在“鑫府·滨湖天街”项目全部工程作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2321963元在“鑫府·新天地”项目全部工程作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了三份合同书,分别约定由被告将“鑫府·滨湖湾”(以下简称:滨湖湾)、“鑫府·滨湖天街”(以下简称:滨湖天街)、“鑫府·新天地”(以下简称:新天地)等建设项目的消防设施供货、安装、调试等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约完成了所有施工,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遂起诉至青神县人民法院,并经该院调解后出具了两份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虽载明了“原告强林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等内容,但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且原告并未作出过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意思表示,故不应认为原告放弃了相关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现案涉消防工程均已竣工验收,但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本息未付清,且原告系在法定期限内主张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020年4月8日,青神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黄义军申请被告鑫府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四川典杨律师事务所为其管理人。该破产案件审理中,鑫府公司管理人对原告的破产债权共计确认为15229141.96元,但未依法确认原告就该债权在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作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致使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鑫府公司辩称:对案涉消防工程已竣工验收,以及原告的破产债权总金额为15229141.96元等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不具有相关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理由为:1.滨湖湾项目在2017年4就全部竣工,并已交付购房户使用,且购房户已经支付大部分购房款;故原告于2017年12月11日向法院提起涉该项目的诉讼时主张优先受偿权,就已超过法定期限。2.滨湖天街项目中的2#、3#、4#楼等大部分工程在2016年3月21日取得消防备案凭证,其中一部分进行了出售,购买方也已办理了过户手续,该部分工程即已竣工;滨湖天街项目中负1楼及地下室工程于2019年2月21日取得消防备案凭证,亦已竣工;而原告于2017年12月11日向法院提起涉该项目的诉讼时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期限。3.原告于2017年12月11日向法院分别提起前述诉讼时,已主张了滨湖湾项目、滨湖天街项目的优先受偿权,但经法院调解结案时,在相关的(2018)川1425民初1119号及1120号民事调解书中均载明,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其中就包括了对前述两个项目工程价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故现原告又再次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不应得到法律支持。4.根据原、被告及青神羽翔城市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可知,新天地项目支付工程款的期限为2018年9月30日(该项目系在2018年10月全部竣工并交付使用,其商品房中,一部分已出售并收取了大半款项,一部分用于抵债),而原告主张该项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时间为2020年7月1日,亦已超过了法定期限,故原告也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在案涉三个项目工程中进行的消防工程都属于设备安装的附属工程,均不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原告强林公司与被告鑫府公司签订了一份《消防设备供货、安装、调试合同书》,约定:被告将滨湖湾项目的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项目总承包费用为950万元,被告在收到该消防工程所属地消防部门出具的合格验收报告和相关资料后确定为工程竣工,以及付款方式等内容。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该消防安装工程。2017年4月,被告即将包括该消防工程在内的滨湖湾项目工程交付给购房户使用。2017年11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该消防工程价款950万元未支付。2017年12月11日,原告起诉至青神县人民法院,要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8月30日签订的《消防设备供货、安装、调试合同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3.判决诉讼请求第2项的全部款项在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4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该案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予以了明确否认。2018年9月26日,本院就该案出具了(2017)川1425民初111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诉讼中,原告放弃了第1项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二、原告强林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等内容。该调解书出具后,经原告申请强制执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消防工程款本息合计10874246.58元。2018年12月29日,滨湖湾项目取得了消防合格验收意见书。

2015年10月15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消防设备供货、安装、调试合同书》,约定:被告将滨湖天街项目的消防项目发包给原告,项目总承包费用为2796018元,被告在收到该消防工程所属地消防部门出具的合格验收报告和相关资料后确定为工程竣工,以及付款方式等内容。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该消防项目工程。2016年初,被告即将包括该消防工程在内的滨湖天街项目工程,一部分予以了出售,并交付给购买方使用,一部分予以了抵押。2016年3月21日,滨湖天街项目2#、3#、4#楼等主要工程均取得了消防备案凭证;该项目中负1楼及地下室工程于2019年2月21日取得了消防备案凭证。2017年11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该消防工程款1776018元未支付。2017年12月11日,原告起诉至青神县人民法院,要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的《消防设备供货、安装、调试合同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76018元及利息、违约金;3.判决诉讼请求第2项的全部款项在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4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该案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予以了明确否认。2018年9月26日,本院就该案出具了(2017)川1425民初112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诉讼中,原告放弃了第1项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二、原告强林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等内容。该调解书出具后,经原告申请强制执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消防工程款本息合计2032932.38元。

2017年6月2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一份《消防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将新天地项目的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项目总承包费用为760万元,被告在收到该消防工程所属地消防部门出具的合格验收报告和相关资料后确定为工程竣工,以及付款方式等内容。2018年2月1日及7月5日,原、被告及案外人青神县羽翔城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三方先后共同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合同的合同总价款760万元变更为850万元,被告和青神县羽翔城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剩余工程款,以及原告应积极组织资金给付民工工资,保证不得以未收到前期工程款为由导致社会不稳定事件发生等内容。后原告完成了该消防安装工程。2018年12月29日,新天地项目取得了消防合格验收意见书。2019年12月17日,双方对被告尚欠原告的消防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现被告仍欠原告该消防工程款本金及违约金合计2321963元。

2020年4月8日,青神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1425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了黄义军对鑫府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7月1日,原告向鑫府公司管理人申报了上述滨湖湾、滨湖天街及新天地等三个项目的应得债权,并主张了相关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2020年7月2日,鑫府公司管理人作出了《债权审查初步审查结论通知》,对原告的债权金额初步审查为15229141.96元(分别为:在滨湖湾项目中的债权为10874246.58元<含工程款950万元及利息1374246.58元>,在滨湖天街项目中的债权为2032932.38元<含工程款1776018元及利息256914.38元>,在新天地项目中的债权为2321963元<含工程款1867108元及违约金454855元>),该通知书随后送达给了原告。2020年7月21日,原告向鑫府公司管理人提交了三份《破产债权异议申请书》,要求确认其三个项目的债权均享有建设工程价款法定优先受偿权。2020年9月1日,鑫府公司管理人向原告发出《债权复核结论通知》,认定原告的债权不应认定为优先债权,原告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及企业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消防设备供货、安装、调试合同书》、《消防安装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书、协议、结算清单、验收结算单、预算汇总、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2017)川1425民初1119号及1120号民事调解书、笔录、起诉状、(2018)川1425执605号及60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8)川1425执606号及60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进度确认单、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承诺书、他项权证、(2020)川1425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债权审查初步审查结论通知》、《破产债权异议申请书》、《债权复核结论通知》,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享有的破产债权金额合计为15229141.96元,且分别为:在滨湖湾项目中的债权为10874246.58元(含工程款950万元及利息1374246.58元),在滨湖天街项目中的债权为2032932.38元(含工程款1776018元及利息256914.38元),在新天地项目中的债权为2321963元(含工程款1867108元及违约金454855元)等事实,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因鑫府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审理中,鑫府公司管理人未确认其就上述破产债权在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作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发生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而起诉至法院,故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破产债权能否在相应的建设工程作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原告于2017年12月针对滨湖湾、滨湖天街两个项目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8年9月分别出具了相关民事调解书后,该两案即已终审,故该两案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等规定,被告在收到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合格验收意见书前,于2017年4月即将包括消防工程在内的滨湖湾项目交付给购房户使用,而被告亦在滨湖天街项目收到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备案凭证前,于2016年初即将包括消防工程在内的工程,一部分予以了出售,并交付给购买方使用,一部分予以了抵押,故依法应视为滨湖湾及滨湖天街项目相应工程的竣工日期分别为2017年4月、2016年初。同时,滨湖天街项目2#、3#、4#楼等主要工程均于2016年3月21日即取得了消防备案凭证,按合同约定亦应视为已竣工。综上,滨湖湾项目及滨湖天街项目中,原告于2017年12月向本院起诉主张相应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六个月期限。2.原告针对滨湖湾、滨湖天街两个项目,于2017年12月向本院起诉时及整个诉讼过程中,均明确主张了相关优先受偿权,且该两案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予以了明确否认。故纵观本院(2017)川1425民初1119号及1120号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及整个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案涉调解书中“原告强林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的协议主文,应当理解为原告已经放弃了相关优先受偿权。据此,即便原告主张的滨湖湾及滨湖天街项目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限,但原告已自愿放弃,并经相应调解书予以了确定。3.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的内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但此与原告在(2017)川1425民初1119号及1120号民事案件中放弃其优先受偿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原告在与被告进行调解中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可。4.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之规定,本案涉及的消防工程,属于其中“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的附属工程范畴。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三十九条第四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实际施工人请求工程价款就承建的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不予支持:……(四)建设工程属于设备安装等附属工程”之规定,原告在(2017)川1425民初1119号及1120号民事案件中,主张滨湖湾及滨湖天街项目优先受偿权,亦不应得到支持。5.本案中,原告仅实施了相关消防工程,而消防工程系滨湖湾项目、滨湖天街项目、新天地项目中的附属工程,故现原告就该三个项目全部工程的作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6.补充协议中,有“原告应积极组织资金给付民工工资,保证不得以未收到前期工程款为由导致社会不稳定事件发生”等内容,而本案诉讼中,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2017)川1425民初1119号及1120号民事案件中放弃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损害了建筑工人的利益。7.因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期限为六个月,且为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而原、被告在关于新天地项目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将原合同的合同总价款760万元变更为850万元,被告和青神县羽翔城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剩余工程款”等内容,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之规定,被告作为发包人,其应当给付该消防工程价款之日为2018年9月30日,故原告于2020年7月1日向鑫府公司管理人申报该项目债权,并主张优先受偿权时,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法定期限。即便以原告主张的双方当事人结算该消防工程价款之日,即2019年12月17日起算,原告主张新天地项目的优先受偿权,亦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法定期限。8.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包含了相关破产债权的利息及违约金,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及违约金均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的相关主张,与法不符,亦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强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175元,由原告四川强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 楠

人民陪审员  林晓琼

人民陪审员  宋凤英

二〇二〇年一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艾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