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4民终3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强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顺江段77号2栋7层12号。
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坷松,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眉山鑫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青神县青衣大道1层338-19号。
诉讼代表人:艾柏杨,眉山鑫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红梅,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雪梅,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强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眉山鑫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府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2020)川1425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强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并由鑫府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案涉三个工程项目上诉人均在法律规定的时间范围内主张建设工程款优先权。其中滨湖湾和滨江天街项目竣工时间为2017年11月10日,上诉人于2017年12月11日提起诉讼并主张优先受偿权,新天地项目于2018年12月29日取得消防合格验收报告,双方于2019年12月17日进行结算。2020年4月8日被上诉人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后,上诉人在破产管理人规定的期限内申报了债权并主张优先受偿权;2.上诉人在(2017)川1425民初1119号及1120号两案诉讼过程中从未作出放弃建设工程款优先权的意思表示,两份调解书所载“强林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系双方意思表示之外的记载。因上诉人享有的建设工程款优先权系法定优先权,无须明示,故即使调解书没有上诉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表述,并不影响上诉人享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3.消防工程验收合格是建设工程投入使用的法定前提,一审错误认定消防工程系设备安装等附属工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系适用法律错误。
鑫府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强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强林公司对鑫府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15229141.96元在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作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分别为:10874246.58元在“鑫府·滨湖湾”项目全部工程作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2032932.38元在“鑫府·滨湖天街”项目全部工程作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2321963元在“鑫府·新天地”项目全部工程作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2.一审案件诉讼费用由鑫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30日,强林公司与鑫府公司签订《消防设备供货、安装、调试合同书》,约定:鑫府公司将滨湖湾项目的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强林公司,项目总承包费用为950万元,鑫府公司在收到该消防工程所属地消防部门出具的合格验收报告和相关资料后确定为工程竣工,以及付款方式等内容。该合同签订后,强林公司完成该消防安装工程。2017年4月,鑫府公司即将包括该消防工程在内的滨湖湾项目工程交付给购房户使用。2017年11月10日,经双方结算,鑫府公司尚欠强林公司该消防工程价款950万元未支付。2017年12月11日,强林公司起诉至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强林公司和鑫府公司于2015年8月30日签订的《消防设备供货、安装、调试合同书》;2.鑫府公司向强林公司支付工程款9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3.就诉讼请求第2项的全部款项在强林公司施工的工程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4.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鑫府公司承担。该案庭审中,鑫府公司对强林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予以明确否认。2018年9月26日,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17)川1425民初111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诉讼中,强林公司放弃了第1项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二、强林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等内容。该调解书出具后,经强林公司申请强制执行,鑫府公司至今尚欠强林公司消防工程款本息合计10874246.58元。2018年12月29日,滨湖湾项目取得消防合格验收意见书。
2015年10月15日,强林公司和鑫府公司又签订《消防设备供货、安装、调试合同书》,约定:鑫府公司将滨湖天街项目的消防项目发包给强林公司,项目总承包费用为2796018元,鑫府公司在收到该消防工程所属地消防部门出具的合格验收报告和相关资料后确定为工程竣工,以及付款方式等内容。该合同签订后,强林公司完成该消防项目工程。2016年初,鑫府公司将包括该消防工程在内的滨湖天街项目工程,一部分出售,并交付给购买方使用,一部分抵押。2016年3月21日,滨湖天街项目2#、3#、4#楼等主要工程均取得消防备案凭证;该项目中负1楼及地下室工程于2019年2月21日取得消防备案凭证。2017年11月10日,经双方结算,鑫府公司尚欠强林公司该消防工程款1776018元未支付。2017年12月11日,强林公司起诉至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强林公司和鑫府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的《消防设备供货、安装、调试合同书》;2.鑫府公司向强林公司支付工程款1776018元及利息、违约金;3.判决诉讼请求第2项的全部款项在强林公司施工的工程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4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鑫府公司承担。该案庭审中,鑫府公司对强林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予以明确否认。2018年9月26日,青神县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17)川1425民初112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诉讼中,强林公司放弃了第1项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二、强林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等内容。该调解书出具后,经强林公司申请强制执行,鑫府公司至今尚欠强林公司消防工程款本息合计2032932.38元。
2017年6月20日,强林公司和鑫府公司再次签订一份《消防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鑫府公司将新天地项目的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强林公司,项目总承包费用为760万元,鑫府公司在收到该消防工程所属地消防部门出具的合格验收报告和相关资料后确定为工程竣工,以及付款方式等内容。2018年2月1日及7月5日,强林公司和鑫府公司及案外人青神县羽翔城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三方先后共同签订两份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合同的合同总价款760万元变更为850万元,鑫府公司和青神县羽翔城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强林公司剩余工程款,以及强林公司应积极组织资金给付民工工资,保证不得以未收到前期工程款为由导致社会不稳定事件发生等内容。后强林公司完成该消防安装工程。2018年12月29日,新天地项目取得消防合格验收意见书。2019年12月17日,双方对鑫府公司尚欠强林公司的消防工程款进行结算。现鑫府公司仍欠强林公司该消防工程款本金及违约金合计2321963元。
2020年4月8日,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1425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黄义军对鑫府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7月1日,强林公司向鑫府公司管理人申报上述滨湖湾、滨湖天街及新天地等三个项目的应得债权,并主张了相关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2020年7月2日,鑫府公司管理人作出《债权审查初步审查结论通知》,对强林公司的债权金额初步审查为15229141.96元(分别为:在滨湖湾项目中的债权为10874246.58元,含工程款950万元及利息1374246.58元,在滨湖天街项目中的债权为2032932.38元,含工程款1776018元及利息256914.38元,在新天地项目中的债权为2321963元,含工程款1867108元及违约金454855元),该通知书随后送达给强林公司。2020年7月21日,强林公司向鑫府公司管理人提交三份《破产债权异议申请书》,要求确认其三个项目的债权均享有建设工程价款法定优先受偿权。2020年9月1日,鑫府公司管理人向强林公司发出《债权复核结论通知》,认定强林公司的债权不应认定为优先债权,强林公司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及企业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消防设备供货、安装、调试合同书》、《消防安装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书、协议、结算清单、验收结算单、预算汇总、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2017)川1425民初1119号及1120号民事调解书、笔录、起诉状、(2018)川1425执605号及60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8)川1425执606号及60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进度确认单、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承诺书、他项权证、(2020)川1425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债权审查初步审查结论通知》、《破产债权异议申请书》、《债权复核结论通知》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强林公司对鑫府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金额合计为15229141.96元,且分别为:在滨湖湾项目中的债权为10874246.58元(含工程款950万元及利息1374246.58元),在滨湖天街项目中的债权为2032932.38元(含工程款1776018元及利息256914.38元),在新天地项目中的债权为2321963元(含工程款1867108元及违约金454855元)等事实,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强林公司和鑫府公司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焦点为:案涉破产债权能否在相应的建设工程作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等规定,鑫府公司在收到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合格验收意见书前,于2017年4月即将包括消防工程在内的滨湖湾项目交付给购房户使用,而鑫府公司亦在滨湖天街项目收到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备案凭证前,于2016年初即将包括消防工程在内的工程,一部分出售,并交付给购买方使用,一部分抵押,故依法应视为滨湖湾及滨湖天街项目相应工程的竣工日期分别为2017年4月、2016年初。同时,滨湖天街项目2#、3#、4#楼等主要工程均于2016年3月21日取得消防备案凭证,按合同约定亦应视为已竣工。综上,滨湖湾项目及滨湖天街项目中,强林公司于2017年12月起诉主张相应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时,已经超过法定的六个月期限。二、强林公司针对滨湖湾、滨湖天街两个项目,于2017年12月起诉时及整个诉讼过程中,均明确主张相关优先受偿权,且该两案庭审中,鑫府公司对强林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予以明确否认。故纵观青神县人民法院(2017)川1425民初1119号及1120号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及整个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案涉调解书中“强林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的协议主文,应当理解为强林公司已经放弃相关优先受偿权。据此,即便强林公司主张的滨湖湾及滨湖天街项目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限,但强林公司已自愿放弃,并经相应调解书予以确定。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的内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但此与强林公司在(2017)川1425民初1119号及1120号民事案件中放弃其优先受偿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强林公司在与鑫府公司进行调解中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可。四、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之规定,案涉消防工程,属于其中“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的附属工程范畴。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三十九条第四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实际施工人请求工程价款就承建的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不予支持:……(四)建设工程属于设备安装等附属工程”之规定,强林公司在(2017)川1425民初1119号及1120号民事案件中,主张滨湖湾及滨湖天街项目优先受偿权,亦不应得到支持。五、强林公司仅实施相关消防工程,而消防工程系滨湖湾项目、滨湖天街项目、新天地项目中的附属工程,故现强林公司就该三个项目全部工程的作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六、补充协议中,有“强林公司应积极组织资金给付民工工资,保证不得以未收到前期工程款为由导致社会不稳定事件发生”等内容,强林公司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2017)川1425民初1119号及1120号民事案件中放弃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损害了建筑工人的利益。七、强林公司和鑫府公司在关于新天地项目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将原合同的合同总价款760万元变更为850万元,鑫府公司和青神县羽翔城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强林公司剩余工程款”等内容,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之规定,鑫府公司作为发包人,其应当给付该消防工程价款之日为2018年9月30日,故强林公司于2020年7月1日向鑫府公司管理人申报该项目债权,并主张优先受偿权时,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法定期限。即便以强林公司主张的双方当事人结算该消防工程价款之日,即2019年12月17日起算,强林公司主张新天地项目的优先受偿权,亦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八、强林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包含相关破产债权的利息及违约金,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及违约金均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强林公司的相关主张,与法不符,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判决:驳回强林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3175元,由强林公司负担。
二审中,强林公司提交《欠付农民工工资报告》和青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明强林公司欠付大量农民工工资,可能导致社会不安定因素。鑫府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强林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书载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强林公司对滨湖湾、滨湖天街和滨湖新天地消防工程项目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滨湖湾和滨湖天街项目。强林公司针对滨湖湾项目和滨湖天街项目的消防工程款及优先受偿权等已提起诉讼,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7)川1425民初1119号、1120号民事调解书。根据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载明的内容,强林公司已明确对放弃对滨湖湾及滨湖天街项目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强林公司认为其在调解笔录中从无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意思表示,因此案涉两份调解书所载“强林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系双方意思表示之外的记载。但强林公司已签收上述调解书,并了解调解书的全部内容。强林公司认为调解书与调解笔录明显不一致的情况下,亦未申请再审撤销案涉调解书,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强林公司对滨湖湾和滨湖天街项目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关于滨湖新天地项目。强林公司与鑫府公司就滨湖新天地项目签订《消防设备供货、安装、调试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工程竣工时间为该消防工程所属地消防部门出具的合格验收报告和相关资料后确定为。现滨湖新天地项目已于2018年12月29日取得合格验收报告,该工程已于当日竣工。因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期限为六个月,且为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故强林公司就该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时间为2018年12月30日至2019年6月29日。但强林公司直至2020年4月8日鑫府公司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后,才在鑫府公司管理人规定的期限申报债权并主张优先受偿权,故强林公司对滨湖新天地项目亦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强林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四川强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东
审 判 员 梁 丹
审 判 员 罗 洁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沈晓娟
书 记 员 陈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