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艺伟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中艺伟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2民初2660号
原告:浙江中艺伟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为913302045579968375),住所宁波市鄞州区达升路21弄
11幢11号(5-1)。
法定代表人:俞伟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奇,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元香,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中艺伟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4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文娟独任审理。本案于2020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中艺伟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奇、陈敏,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元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中艺伟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其已付款超过应付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付的工程款142358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4235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40%计算的利息。
被告***答辩称:1.被告未超付工程款。被告于2020年1月3日向原告提出付款申请书,原告经过审核后将被告的本人的工资64400元扣减后发放了剩余的款项,可见原告在发放款项时已经对款项是否因该发放进行了审核,不可能超付。2.涉案合同无效,涉案装修工程应该按照市场价结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签订《水电组专业施工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中交君玺施工工程中的水电工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转包给被告,承包范围:A2地块7#负1层至25层、5#楼03、04单元负1层至10层范围内所有按图示或变更确认后的方案,包括熟悉图纸、放样、弹线、开槽、测试、安装调试(含强弱电敷管、穿线、安装面板、空调电源线、给排水、卫浴、五金、安装调试)等等所有该区域内的零星增减水电安装项目及协助竣工图纸绘制;双方确认以综合单价一次性包干,以后不再以任何理由调整;承包费用:承包内容按施工图户型面积计139户型以内(含139户型)70元/㎡、139户型以上65元/㎡(含电梯厅、一层大堂、架空层、地下室等公区分摊面积),结算时按实际完成的户型套数纳入结算;如确因原告原因返工,则按点工处理,技工按280元/工日计算,施工前由施工员明确部位及总工数并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纳入结算;付款方式:当工程竣工并通过建设方等相关部门验收通过合格后,被告上报实做完成工程量清单,项目部实量复核双方确认后报公司审核批准,支付产值的75%(含生活费)工程款,余款20%在当年底前支付,保修金5%按验收交付后两年内无质量问题结清。合同中被告签字下方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2月26日。2019年11月15日,涉案工程竣工。139户型的水电工完成了48套,138户型完成了9套,158户型完成了10套。同年11月18日,被告填写了工程进度款申请表。该份表格载明:合同金额为656680元,已领金额为417900元,完成进度为100%,进度款支付比例为75%,本月申请金额为74000元。原告方的施工员陈某及项目经理在表格上签字确认。后附的一份完成产值单上,被告也签字确认。该份产值单上,载明涉案工程水电工款项包括三部分139×48×70=467040元、138×9×70=86940元、158×10×65=102700元,合计656680元。之后,原告按进度款申请表上的金额又支付了被告74000元。12月底,原告未支付余下20%工程款(除质保金5%之外)。2020年1月3日,通过鄞州区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局,被告向原告提交了一份付款申请书,载明:本人***于2019年2月至12月期间,担任宁波中交君玺室内精装修7#、5#西单元(2)水电安装班组长,现因临近年底,特向浙江中艺伟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款项338704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后附的民工工资支付申请书上被告均在下方手写“情况属实”并签字按手印确认。原告在扣除被告本人申报的民工工资后,将剩余的274304元通过案外人宁波耀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至申请书上载明的各人各账户内。2020年5月8日,原告的施工员陈某在被告提交的一份《宁波君玺府精装工程7#楼更改及签证工程》上签字,认可材料上的部分施工项目确实有被告施工,但陈某同时在自己签名上方写明:是否在合同范围。庭审中,陈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陈述,其作为施工员只能对是否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是否属于增减并变更,其不清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水电班组专业施工承包合同》、《工程进度申请表》、《完成产值清单》、《单位工程(工程项目)竣工报告》、《付款申请书》(含后附的民工工资支付申请书、付款凭证),原告申请的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的证词、被告提供的《宁波君玺府精装工程7#楼更改及签证工程》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个人,双方签订的《水电班组专业施工承包合同》无效。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仍可作为价款结算的参考依据,被告关于合同无效则工程结算价款应以市场价结算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对承包范围、承包费用、综合单价明确作了约定,可作为本案认定双方工程价款的依据。《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及《完成产值清单》由被告签字确认,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辩称,其签字按手印时该二份单据其签字时是空白的,上面的数字均系原告事后填报,工程量有增加,工程款亦应增加。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签字确认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清申请表及清单上存在原告事后添加填报的事实;再次,原告施工员陈某对被告部分施工项目的认可不能当然视为系更改或增加项目,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在庭审中陈述仅知道被告提供的更改单上少部分项目的施工情况,合同约定的承包费用对应的承包范围包括了涉案区域内的零星增减水电安装项目,费用增减仅因原告原因返工且经项目经理确认后才产生,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增加的意见不予采信。现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进度款491900元,并垫付民工工资274304元,与总装修款656680元核减,并扣除5%保修金即32834元后,原告已超付工程款14235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被告未在工程完工当年年底领取20%工程款才导致后续的垫付民工工资、超付工程款的事情,款项均未进入被告个人账户,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浙江中艺伟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23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浙江中艺伟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147元,减半收取157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文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陈淑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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