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艺伟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中艺伟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民终30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欣,宁波市鄞州区诚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艺伟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俞伟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奇,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中艺伟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艺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0)浙0212民初2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中艺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后合同约定的价款可以作为结算的参考依据,认定有误。合同无效,合同条款不能作为结算参考依据。2.民工工资由中艺装饰公司直接汇入民工账户内,不经***的手,不是工程款,不应在本案中抵扣。
中艺装饰公司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经验收合格,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2.涉案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中艺装饰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中包括工人工资,直接将款项汇给民工,系基于***的指令支付的。中艺装饰公司不应既向***付工程款,又向民工付工资。3.关于雇佣和承揽的区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本案中***的工作不受中艺装饰公司的控制或支配,而是由其独立完成,其自主提供工具和设备,故双方之间的关系系承揽,而非雇佣。
中艺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返还中艺装饰公司超付的工程款222665元,支付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2266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40%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中艺装饰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双方签订的《水电班组专业施工承包合同》无效。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仍可作为价款结算的参考依据。合同对宁波中交君玺室内装修工程中***承包的工程范围、单价明确作了约定,故***以合同无效为由否认工程款结算,不予支持。对***实际完成工程的价款,根据***签字确认的《完成产值清单》及《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中显示工程价款为382460元,***提出该二份单据其签字时是空白的,上面的数字均系中艺装饰公司事后填报,工程量有增加,工程款亦应增加的主张。该院认为,***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签字确认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中艺装饰公司事后添加填报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按户型确定承包单价,实行综合单价一次性包干,以后不再以任何理由进行调整。故对***要求增加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中艺装饰公司替***垫付的民工工资应否在中艺装饰公司需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以该民工工资系中艺装饰公司直接支付至民工账户并未打入其账户为由不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与理与法不符,不予支持。现***已从中艺装饰公司处领取工程款296500元,中艺装饰公司垫付民工工资289502元,依据约定中艺装饰公司扣留5%保修金,计19123元,中艺装饰公司已超付工程款222665元,中艺装饰公司要求***返还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对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返还原告浙江中艺伟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266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中艺伟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640元,减半收取232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了委托书14份,拟证明施工人员委托***向中艺装饰公司讨要其本人的工资的事实。中艺装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缺乏和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间的《水电班组专业施工承包合同》因***无施工资质,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工程款应予结算,结算标准可以参照合同约定。关于民工工资是否计入工程款,因涉案工程系包工不包料工程,且***二审中明确,二审中提供的委托书中涉及的工人所施工的工程均在涉案工程范围内,故其称中艺装饰公司直接汇入民工账户内的款项不得在本案中抵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保法
审判员  黄永森
审判员  朱亚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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