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艺伟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中艺伟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212民初2656号
原告:浙江中艺伟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45579968375),住所宁波市鄞州区达升路21弄11幢11号(5-1)。
法定代表人:俞伟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4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欣,宁波市鄞州区诚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浙江中艺伟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4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付的工程款222665元,支付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2266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40%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中艺伟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双方签订的《水电班组专业施工承包合同》无效。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仍可作为价款结算的参考依据。合同对宁波***室内装修工程中被告承包的工程范围、单价明确作了约定,故被告以合同无效为由否认工程款结算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实际完成工程的价款,根据被告签字确认的《完成产值清单》及《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中显示工程价款为382460元,被告提出该二份单据其签字时是空白的,上面的数字均系原告事后填报,工程量有增加,工程款亦应增加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签字确认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事后添加填报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按户型确定承包单价,实行综合单价一次性包干,以后不再以任何理由进行调整。故对被告要求增加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替被告垫付的民工工资应在原告需支付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告以该民工工资系原告直接支付至民工账户并未打入其账户为由不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与理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已从原告处领取工程款296500元,原告垫付民工工资289502元,依据约定原告扣留5%保修金,计19123元,原告已超付工程款222665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浙江中艺伟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26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浙江中艺伟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640元,减半收取23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柴倩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