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艺伟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安洋木业有限公司与宁波中艺伟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浙民申字第9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安洋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中艺伟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伟峰。
再审申请人上海安洋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波中艺伟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胜装饰)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商终字第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洋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双方口头约定供应部分价款为50000元的产品错误,安洋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伟胜装饰拖欠定作款的事实,安洋公司虽在原审中自认收到款项50000元,但经过核对后认为伟胜公司并未支付过任何款项。二审调查程序违法。安洋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原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安洋公司主张伟胜装饰拖欠定作款,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提供的《样板房(关系户)竣工验收单》中加盖伟胜公司项目章,真实性难以确认;报价单系单方制作,并未得到对方的认可,缺乏关联性;决算表、律师函、邮政快递单、查询结果单仅能证明邮寄结算资料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认可结算的事实;安洋公司与上海丰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安装合同、报价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安洋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安洋公司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供的设计图纸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客观存在,其就在原审中未提供该证据的原因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供证据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不属于再审新证据,且真实性亦未经伟胜装饰确认,不能证明定作工作量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安洋公司提出撤回原审收到50000元款项的自认,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违反禁止反言原则,不予支持。法律并未规定合议庭成员必须参与调查,故安洋公司提出二审调查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安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安洋木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俞晓辉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