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民终3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
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泽,浙江援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婷,浙江援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艺伟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达升路21弄11幢11号(5-1)。
法定代表人:俞伟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奇,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中艺伟胜装饰工程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中艺伟胜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
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0)浙0212民初2660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对本案
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改判驳回中艺伟胜公司的诉
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中艺伟胜公司负担。事实和
2理由:一、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水电组专业施工承包合同》时,
仅对单价作出口头约定,合同中并未填写平方米单价,同时双方
约定以实际工程量作为最终支付标准。中艺伟胜公司取走并保留
了上述未填写单价的合同及未填写具体内容的《工程进度申请
表》、《完成产值清单》、《付款申请书》,并在竣工验收前填写了
单价。对于返工工程,施工员陈某只在7#楼相应的签证单上签
字,在作证时陈述对于是否属于增加或变更并不知情。一审法院
未予认定该清单,应属不当。施工员陈某签字的行为即系对返
工的确认,且相关清单中载明的工日系返工工程量的计算依据,
施工方式为按不同工作类型计算工日,而不是按房间的平方米计
算价格。***怀疑施工员陈某虚假陈述;二、针对一审审理
期间出示的证据即更改及签证工程清单有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
是增加,第二部分是返工。自行施工部分不需要项目人员签字,
返工部分工程系对土建工程作了更改、调整;三、***并未收
到中艺伟胜公司诉称的46万元工程款,全部是由中艺伟胜公司
转给工人,或者通过***的银行帐户转给工人,本人并未收到
工程款,也不存在超付的问题。
中艺伟胜公司辩称,一、涉案《水电组专业施工承包合同》
第二条第2款明确约定双方确认以综合单价计价,一次性包干后
不再进行任何的调整,而一次性包干费用包括了第二条第1款所
涉承包范围。双方之间的结算是按照面积计价的,且根据上述合
同第四条第2款的约定,确实是因为中艺伟胜公司的原因产生的
工程量才需要按点工280元/天计算;二、对于***在一审中
3提交的更改及签证工程清单中所涉点工,施工员陈某未进行全
部确认。***在该部分证据形成后进行了变动,相关工时数都
是其后增加的。一审审理过程中,***也承认对证据进行了变
造。施工员确认的是该部分事项有没有做,且这份证据形成时间
是在一审起诉之后,***找到中艺伟胜公司的施工员,施工员
是在不太清楚的情况下确认的,其只能凭记忆对部分内容进行了
确认,而对于是否在施工范围内并不清楚;三、部分款项确实是
直接支付给工人,但是支付的理由是***请求支付给工人,所
以实际收取方是***。
中艺伟胜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返还中艺伟胜公司超付
的工程款142358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
止以14235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
市场报价利率上浮40%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签订《水电组专业施工
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中艺伟胜公司将其承包的中交君玺
施工工程中的水电工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转包给***,承包范
围:A2地块7#负1层至25层、5#楼03、04单元负1层至10层
范围内所有按图示或变更确认后的方案,包括熟悉图纸、放样、
弹线、开槽、测试、安装调试(含强弱电敷管、穿线、安装面板、
空调电源线、给排水、卫浴、五金、安装调试)等等所有该区域
内的零星增减水电安装项目及协助竣工图纸绘制;双方确认以综
合单价一次性包干,以后不再以任何理由调整;承包费用:承包
内容按施工图户型面积计139户型以内(含139户型)70元/㎡、
4139户型以上65元/㎡(含电梯厅、一层大堂、架空层、地下室
等公区分摊面积),结算时按实际完成的户型套数纳入结算;如
确因中艺伟胜公司原因返工,则按点工处理,技工按280元/工
日计算,施工前由施工员明确部位及总工数并项目经理签字确
认,纳入结算;付款方式:当工程竣工并通过建设方等相关部门
验收通过合格后,***上报实做完成工程量清单,项目部实量
复核双方确认后报公司审核批准,支付产值的75%(含生活费)
工程款,余款20%在当年底前支付,保修金5%按验收交付后两年
内无质量问题结清。合同中***签字下方的落款时间为2019
年2月26日。2019年11月15日,涉案工程竣工。139户型的
水电工完成了48套,138户型完成了9套,158户型完成了10
套。同年11月18日,***填写了工程进度款申请表。该份表
格载明:合同金额为656680元,已领金额为417900元,完成
进度为100%,进度款支付比例为75%,本月申请金额为74000
元。中艺伟胜公司的施工员陈某及项目经理在表格上签字确
认。后附的一份完成产值单上,***也签字确认。该份产值单
上,载明涉案工程水电工款项包括三部分139×48×70=467040
元、138×9×70=86940元、158×10×65=102700元,合计
656680元。之后,中艺伟胜公司按进度款申请表上的金额又支
付了***74000元。12月底,中艺伟胜公司未支付余下20%
工程款(除质保金5%之外)。2020年1月3日,通过鄞州区人力
资源和劳动保障局,***向中艺伟胜公司提交了一份付款申请
书,载明:本人***于2019年2月至12月期间,担任宁波中
5交君玺室内精装修7#、5#西单元(2)水电安装班组长,现因临
近年底,特向浙江中艺伟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款项338704
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后附的民工工资支付申请书上***均在
下方手写“情况属实”并签字按手印确认。中艺伟胜公司在扣除
***本人申报的民工工资后,将剩余的274304元通过案外人
宁波耀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至申请书上载明的各人各账户
内。2020年5月8日,中艺伟胜公司的施工员陈某在***提
交的一份《宁波君玺府精装工程7#楼更改及签证工程》上签字,
认可材料上的部分施工项目确实由***施工,但陈某同时在
自己签名上方写明:是否在合同范围。庭审中,陈某作为证人
出庭作证时陈述,其作为施工员只能对是否施工的事实予以确
认,至于是否属于增减并变更,其不清楚。
以上事实由中艺伟胜公司提供的《水电班组专业施工承包合
同》、《工程进度申请表》、《完成产值清单》、《单位工程(工程项
目)竣工报告》、《付款申请书》(含后附的民工工资支付申请书、
付款凭证),中艺伟胜公司申请的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的证词、
***提供的《宁波君玺府精装工程7#楼更改及签证工程》以及
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中艺伟胜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阮中
祥个人,双方签订的《水电班组专业施工承包合同》无效。现该
工程已竣工验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合同约定
的工程价款仍可作为价款结算的参考依据,***关于合同无效
则工程结算价款应以市场价结算的辩称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
6持。合同对承包范围、承包费用、综合单价明确作了约定,可作
为本案认定双方工程价款的依据。《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及《完
成产值清单》由中艺伟胜公司签字确认,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
约束力。***辩称,其签字按手印时该二份单据其签字时是空
白的,上面的数字均系中艺伟胜公司事后填报,工程量有增加,
工程款亦应增加。对此,该院认为,首先,***系完全行为能
力人,对自己签字确认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阮
中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表及清单上存在中艺伟胜公司事后
添加填报的事实;再次,中艺伟胜公司的施工员陈某对***
部分施工项目的认可不能当然视为系更改或增加项目,***申
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在庭审中陈述仅知道***提供的更改单上
少部分项目的施工情况,合同约定的承包费用对应的承包范围包
括了涉案区域内的零星增减水电安装项目,费用增减仅因中艺伟
胜公司原因返工且经项目经理确认后才产生,故该院对***辩
称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增加的意见不予采信。现中艺伟胜公司已支
付***工程进度款491900元,并垫付民工工资274304元,
与总装修款656680元核减,并扣除5%保修金即32834元后,
中艺伟胜公司已超付工程款142358元,故中艺伟胜公司要求阮
中祥返还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是,***未
在工程完工当年年底领取20%工程款才导致后续的垫付民工工
资、超付工程款的事情,款项均未进入***个人账户,故该院
对中艺伟胜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7第九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
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
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返还浙江中艺伟胜装饰工程有
限公司工程款14235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
驳回浙江中艺伟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
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
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3147元,减半
收取1573.50元,由***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图纸一份,拟证明:在涉案工
程的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量增加的情形。
中艺伟胜公司经质证认为,该份证据形成于一审判决之前,
但是***却没有提交,因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二审法院不应
对此进行认定。对该图纸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中未加盖任何出
图章以及审图章,无法确认其是否真实。对关联性也不予认可,
与本案并无关联。且看不出***的施工范围。该公司确实给过
***图纸,但是是当面给的,且有签章,并非白图。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真实
性难以确定,故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8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工程款,首先,虽***主张涉案《水
电组专业施工承包合同》中的价格及《工程进度申请表》、《完成
产值清单》、《付款申请书》中的内容均为空白,系中艺伟胜公司
自行添加形成的,但该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其次,涉
案《宁波君玺府精装工程7#楼更改及签证工程》中虽有中艺伟胜
公司的施工员陈某的签字,但对于其中所涉工程是否在合同范
围内,其并未作出确认,且***亦未举证证明该部分工程系因
中艺伟胜公司的原因返工产生并已经项目经理认可。最后,阮中
祥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对于本人的签字行为
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基于此,一审法院结合《工程进度申
请表》、《完成产值清单》认定涉案工程款为656680元,依据充
分,并无不当。因中艺伟胜公司已实际支付进度款491900元,
且经***申请,该公司另行垫付民工工资274304元,故在扣
除相应的保修金后,***应向中艺伟胜公司返还其多收的
142358元款项。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
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9
审判员 郑辉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陆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