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403民初3104号
原告:***,男,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孝东(特别授权),山东鲁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雪珂(一般代理),山东鲁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千石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南徐水岸名邸公寓9层908-9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68468289XU。
法定代表人:牛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飞凡(特别授权),山东顺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碧桂园隆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巨山街道双子星城市广场D区8号楼1单元25A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3MA3ETG9B46。
法定代表人:谭东岳,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清(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济南千石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枣庄市碧桂园隆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孝东、唐雪珂与被告济南千石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飞凡及被告枣庄市碧桂园隆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济南千石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共计335,753元及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枣庄市碧桂园隆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3、诉讼费3,168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1日***与济南千石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对枣庄碧桂园一期二标段装修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签定后***即严格按合同进行了施工。后***施工完毕,并且此工程早已经交付使用。双方于2021年2月4日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济南千石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共计欠款1,090,090元,当时支付了704,337元,下欠385,753元。后经***多次索要,济南千石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给付了50,000元,但是对于下余335,753元至今未能偿还。另外枣庄市碧桂园隆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本案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其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济南千石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答辩人从没有与被答辩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答辩人与刘先俊属于什么关系答辩人不明确,出现在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工程量清单》上的答辩人的印章均系他人伪造。2、与本案被答辩人***签订所谓分包合同的刘先俊,答辩人已委托公司员工李显海向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提出控告,且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已经立案。3、答辩人与刘先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济南喆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专业合同》并支付工程款且结算完毕,并且是超额支付。被答辩人不是答辩人合同的相对方,与答辩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答辩人已将工程款支付给济南喆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存在未结清款项和利息;2、刘先俊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所谓分包合同是无效的合同;3、如因刘先俊伪造印章的违法犯罪行为给被答辩人造成了损失,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同时答辩人申请案外人济南喆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刘先俊为被告。
枣庄市碧桂园隆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不认识,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前,原告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且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未有任何合同,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需要证明被告千山公司欠其款项的情况下,仅能向被告千山公司主张权利;2、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其在涉案工程中为被告千山公司提供劳务,未提供人、材、机,因此原告不具有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即便原告被认定为实际施工人,由于我公司与被告千山公司尚未结算完毕,且依据我公司与被告千山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我公司已经超付工程款,因此我公司无需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枣庄市碧桂园隆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济南千石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枣庄市碧桂园一期二标段货量区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枣庄市碧桂园隆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枣庄市碧桂园一期二标段货量区精装修工程发包给济南千石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施工。
2019年8月1日,济南千石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济南喆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先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劳务合同》,由济南千石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将其承接的碧桂园一期二标段货量区精装修工程中的劳务施工部分发包给济南喆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
2019年5月21日,***与刘先林签字加盖“济南千石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枣庄市碧桂园项目专用”公章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济南千石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将枣庄市碧桂园一期二标段货量区精装修工程中的13#楼及公共区域装修工程包括墙地面贴砖、踢脚线、窗台砖、木地板找平层等施工项目具体以施工图和施工清单为准范围的劳务施工分包给***施工。
之后,***为枣庄市碧桂园一期二标段的贴13号楼、1号楼瓷砖进行了劳务施工,又进行了6、7、9、12、13号楼贴瓷砖进行了部分劳务施工,还进行了其他零工及代工劳务施工。2021年2月4日,***与刘先林、刘先俊加盖“济南千石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枣庄市碧桂园项目专用章”公章进行了***劳务施工工程量结算,并制作了“薛城碧桂园工程量清单***”结算单,记载***“薛城项目总计1,090,090元,已支付704,337元,未支付385,753元”。已支付704,337元系由刘先俊付款。2021年4月,经济南喆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刘先俊委托,济南千石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李显海支付***工程劳务款50,000元。
2021年7月6日,经济南千石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委托李显海向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报案,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关于“李显海被伪造公司印章”一案予以刑事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与被告济南千石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法律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直接向被告济南千石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济南千石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给付工程劳务款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枣庄市碧桂园隆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予以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彤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马 政
书 记 员 赵亚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