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5民初500号
原告:济南千石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小清河北路177-1号黄台商业广场B座407室。
法定代表人:李显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振兴路建艺大厦19层东。
法定代表人:刘海云,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西里403号楼23层2306
法定代表人:高世彦,经理。
原告济南千石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千石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千石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11月15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1日原告济南千石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拆借协议,协议约定:为调剂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资金短缺,原告济南千石山装饰公司同意向乙方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拆借人民币50万元使用14天,使用期限为201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1月4日,同时约定了乙方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借款用于中海华山珑城东5-1地块的精装修工程等。拆借协议签订后,原告济南千石山装饰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将50万元借款以银行转帐的形式转入拆借协议约定的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名下的收款账户内。2019年11月15日,被告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使用借款14天后,未归偿还上述欠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两告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甲方、资金拆出单位)与被告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乙方、资金拆入单位)签订《拆借协议》,该协议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拆借资金50万元,拆借。期限2019年10月21日到2019年11月4日;乙方将借入的资金用于中海华山珑城东5-1地块18#楼精装修工程;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账户信息账号06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建外大街支行;2019年11月1日原告通过齐鲁银行向被告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0601账户转款50万。
另,被告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50万元,原告于2019年11月1日业已向指定账户付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4天,合同约定借期已经届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其债务由设立分公司的总公司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14天,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对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2019年11月15日至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千石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
二、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千石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00元,申请保全费3170元,由被告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兰芳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任童欣